通过梳理民用无人机相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可知中国确立无人机损害责任的规范是以"所有人负责主义"为基本立场的。但考虑到无人机的所有、占有形式相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无人机责任主体认定时应采用多元责任主体原则,按不同情形进行进一步规定。一方面,一般情况下优先由无人机所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同情况下应认定无人机占有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追偿或连带关系。
空中警察和航空安全员作为中国民航机上的专职安保力量已配置多年,随着近年来立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有关其职业身份、法律地位、任职标准和职责权限等方面的内容也逐步得以确认与规范。但在中国国际航线业务的实践中,这支专职安保力量却时常在境外面临常规执勤与案(事)件处置等方面的尴尬。为了找到问题的症结,需要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关于民航机上专职安保力量配置的相关立法、标准、建议进行比较研究,从而确证国际、国内在机上专职安保力量的概念、地位、职责、权限等问题上的差异,并结合中国国情与实际,从职责权限的设置到国际合作的强化等方面提出可能的完善方案。
通用航空业是国家重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体系,具有产业链条长、服务领域广、带动作用强等特点。和发达国家相比,当前中国通用航空业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现行通用航空法规体系中存在对通用航空定义不统一、分类不细致的问题。由于航空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空域使用管理的特殊性,经营人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往往会遭遇事前审批程序复杂、飞行活动管理模式落后等政策供应层面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通用航空业的快速发展。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简化对飞行活动和飞行计划的审批,加强对经营主体事中事后监管以确保安全,构建高效的通用航空行业管理法律体系,为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提供稳定的政策支持。
随着中国通用航空事业的不断发展,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领域法律规制的缺陷也日益凸显。中国通用航空的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组成。与美国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中心的通用航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中国通用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具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重的特点:当事人既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亦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而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须择一行使。通过将中国现有规定与《蒙特利尔公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中国通用航空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归责原则有待完善、缺乏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过窄等主要不足。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中国《民用航空法》在对通用航空的规制中促进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责任与严格责任过渡,引入责任限额制度并扩大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
当前通用航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然而通用航空的安保问题也随之引起了关注。由于通用航空的特殊性,安保立法面临诸多挑战,难度倍增。国际民航组织就通用航空安保工作制定了建议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指导材料。当前通用航空安保立法中,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均存在不足,新近制定的《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仍需改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通用航空发展,应当从搭建系统的航空安保立法体系,丰富立法内容以及提高立法的前瞻性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当前的通用航空安保立法工作。
在联合国构建"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国际机制的背景下,制定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相关标准和程序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相关技术标准出台之前,对其相关国际法依据的研究显得尤为必要。根据各类法律文件和国家实践,空间碎片仍然属于外空条约体系中提及的"空间物体",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仍受到现有国际法框架的规制。对于本国的空间碎片,一国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进行移除;对于不能识别的空间碎片,且已对人类的共同利益造成威胁的,国际社会任何国家都有权利对其进行移除;对于可识别的他国空间碎片,在确认其危害性和紧急性的前提下,受威胁的国家和有移除能力的国家也可进行主动移除。
机票超售在民航售票实践中广为采用,但由于可能导致已购票旅客被原定航班拒载,实践中常引发投诉和纠纷。法律上关于超售的争论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航空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超售规定能否对航空消费者构成约束。在中国立法对超售尚处空白的情况下,航空公司的超售规定只有上升为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才具备合法性基础。结合中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要求,建议中国航空公司在横平超售规则内容和履行提示义务方式上同时做出改进。
"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也将从最初的"严格管制"逐步向"市场决定"迈进。国外许多国家的实践为此提供了证明和借鉴。但是,缺少专门性法律规范、准入程序过于复杂、准入监管任务不明、垄断特征明显等缺陷制约了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通过积极采取立法的体系化、实行负面清单和形式审查、改善监管模式、推动所有制改革、维护良性竞争秩序等措施,完善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使其成为促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力量。
中国航空器所有权目前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需要借鉴物权法相关规定来对航空器所有权的规定加以细化和补充。明确建造中的航空器所有权的性质是一般动产;交付说和登记只能产生对抗效力更具有合理性;对第三人范围应加以限制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相关问题的完善包括改变航空器所有权变动形式的表述和扩充中国民用航空器物权登记事项的受理范围等。目的是厘清弄物权法和民用航空法中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规定的关系,比较出其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从而得出两个法律中对于航空器所有权的规定还存在的不足之处,使得法律中有关于航空器所有权的规定更加完善,在法律上全面保护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推动中国的航空事业发展和法制建设。
近年来,航班延误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根据旅客心理状态和行为将纠纷划分为前期、中期、后期三个阶段,在三个阶段的处置中又涉及机场公司、航空公司以及公安机关三个部门。通过分析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航站楼派出所2009-2014年来处置航班延误的数据发现在这三个阶段中三个部门都存在宣传不到位、应急措施不合理、权责定位不准确等问题。借鉴国外对于航班延误的处置方式,从立法、执法、宣传和行业管理四个方面提出改善建议。
航空运输合同必然是不完全的,而未能事先约定的剩余权界定模糊往往导致缔约各方的事后寻租冲突。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航班延误难以清晰地进行归因论责,这也是航班延误补偿纠纷的根本原因。事先以法律形式将航班延误相关剩余权明确地赋予航空公司,可以相对较低的交易成本规避延误事后补偿的讨价还价纠纷,而市场竞争和行政管理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航空公司滥用航班延误剩余权,督促其履行航班延误治理的勤勉义务。
随着“欧盟市民权”概念的提出,欧盟开始加强对辖区内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的保护。而具体到航空运输领域,欧盟则是通过制定条例的方式来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这些条例涵盖航空保险、意外事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航班延迟取消时的补偿机制等诸多方面,体现了航空承运人制度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的最新成果。由于欧盟自身体制上的特殊性,上述内部规范条例实际上涉及与航空领域的国际公约的协调与竞合问题,从相关立法及欧盟法院的判决这双重角度对该争议话题予以分析,并认定欧盟在承认公约中诸多规则之余也存在实质违背公约精神的情况。这种对既有国际通行规则的继承与突破,在提高消费者保障水平的同时,也加重了航空承运人的运营负担,因而需要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为其提供更多的合法性依据论证。
民航气象对飞行安全有着直接影响,对民航业的营运效益有着重要作用。在世界民航气象迅速发展、中国建设民航强国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民航气象面临着气象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气象服务性质日益商业化、气象服务产品日益多样化、气象服务方式更加主动化等挑战。民航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约束和保障。中国民航气象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民航气象工作已进入法治化轨道。但作为一个新兴的交叉的法律部门,中国民航气象立法还存在立法层次过低、价值目标局限、调整范围狭窄、体系结构失衡等不足。应通过修改《气象法》和《民用航空法》,以及制定《民航气象法》或《民航气象服务管理条例》,健全民航气象准入机制,引入合理市场竞争机制,完善民航气象业务质量管理体系,改革民航气象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建立民航气象产品和服务制度。
航空公司是否就"超售"情事向消费者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从而决定航空公司的格式条款能否有效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告知义务的违反是否构成欺诈从而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航班运输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与《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无法避免的风险"所造成的责任免责的关系问题,是航空运输业与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过分析现行法中的请求权基础,阐述不同合同义务违反类型下的权利救济,主张"超售特别补偿机制"作为最低标准,补偿机制衔接违约责任。
在以不同主体间的分工合作为重要特征的航空领域中,行为人如果能合理地信赖其他分工合作者会在职责范围内采取防范危险的适当措置,基于刑法上信赖原则法理的适用,就不应承担对其他分工者职责范围内之事项的监督、检查义务,在后者违反信赖造成安全隐患,并引发航空责任事故时,行为人不能仅因没有发现、消除该安全隐患而承担过失刑事责任,即使该事故发生在行为人分担的业务过程中。信赖原则法理在航空责任事故中的适用,实质上是将防范航空安全风险的负担在相关业务主体间作了均衡的分配,有利于航空业效率的提高和航空安全水平的提升。在航空责任事故中信赖原则法理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业务分工体制的确立、其他分工者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不存在动摇信赖的特殊事由。
中国的低空空域改革已经进入到了攻坚阶段。在现阶段,必须转变低空开放的改革思路,从公权力管理模式向私主体权利模式大踏步迈进。因此,必须确立民众的低空使用权,这在一方面将有助于约束公权力的肆意干预,另一方面将为"军民共管"的空域改革提供理论支撑。中国现行法上的空域资源国家所有权仅仅是一种宣示性权利,其在私法意义上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公有物。因此,低空使用权并不与国家所有权相冲突。
微信公众号
超星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