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成为金融机构赢利的一大业务。相当一部分的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由商业银行出售。如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①发行价值人民币10亿元(合美元1.67亿元)的理财产品。销售该理财产品的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1] “诚至金开1号”②信托产品则由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出售。[2]此类产品之所以主要由银行出售,一是因为银行的网点较多,有很好的销售渠道;二是很多投资者以为,银行是稳定保守的金融机构,此处出售的金融产品也应当是稳定保守的。
迄今为止,信托产品的刚性兑换尚未被打破,接近兑换日期时,有白马王子暗中接盘。③但这样的做法是否可持续尚不确定。此外,在白马王子出现之前,投资者也情绪激动[3],是重大社会不安定隐患。从情理上说,银行似乎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责任,至少购买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认为银行应当有责任。银行认为自己没有责任。那么从法律上说,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银行承担什么责任,答案取决于如何界定代销此类产品的银行在法律上的属性。
就文章而言,“理财产品”与“信托产品”通用。理财产品是由银行开发的金融产品,由银行向投资者出售短期债券,所融资金由银行贷给借款方。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开发的金融产品,由银行向投资者出售信托单位,所融资金由信托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究其实质而言,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都可以被界定为证券。 二、法定责任
如果银行只是一般经纪人,则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承担注意责任。但如果银行被界定为理财顾问,则银行对投资人负有受信责任。 (一)注意责任
“诚至金开1号”一度出现兑现风险[2],工行表示,自己只是销售信托产品,并不承担任何责任[4]。而信托公司则称自己仅起通过作用,而合作银行发挥了更多的作用,其中包括:资金安排、信托计划的推介、代理资金收付、信托资金保管以及机关信托增资款的后续使用。银行收取4.3%的佣金,而不是通常资金投管收取的0.5%。[5]
确实,客户购买信托产品,通常只与信托公司签订协议,而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私下另有协议,确定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④但无论信托公司与银行之间有何合同约定,在此交易中,银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按照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⑤,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也有责任。《理财产品销售办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代销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换言之,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产品时,《理财产品销售办法》也适用;如果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审查时未能尽职,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⑤第5条也规定:“商业银行销售产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职、如实告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⑥第6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对而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办法》的要求不够严。证监会2012年11月12日发布的《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⑦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称简《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人员并没有从业资格要求。按照《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人员,每年受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并经过考核,否则不得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二)受信责任
如果披露是贯穿证券法的主线,那么受信责任就是贯穿理财业务的一条主线。只要是投资顾问,就适用守信责任。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顾问对投资者承担守信责任。⑧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判例又认定,《投资顾问法》⑨要求投资顾问对投资者负有受信责任。 按照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受信责任
指“为他人利益而行事的责任,自己的利益必须服从他人的利益。受信责任是法律所要求的责任中最高的,适用于受托人和监护人等。”[6]受信责任已经被引入中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信托法》)将“受信责任”定义为,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007年银监会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其中的相关规定是,信托公司应当“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007年银监会还颁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信托管理办法》)
,其中关于受信责任的规定是,信托公司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
受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分默示与明示两种。如200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但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受信责任,即,没有要求证券公司为投资人谋取最大的利益。只要求证券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职,避免利益冲突”。
2003年证监会颁布的《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其中也没有关于受信责任要求。2007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其中还是没有关于受信责任的要求。相反,2007年由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信托管理办法》中,已经有了守信责任的要求。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是起草《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时,撰写者受惯性趋势,沿用了《资产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措辞;二是起草者故意偏袒证券公司。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区别,都应当有受信责任的约束。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对其客户负有受信责任,在中国意义并不大,因为在涉及金融活动的索赔诉讼中,中国法院几乎不以受信责任作为依据判被告败诉。在金融索赔诉讼中,美国法官也很少以受信责任作为依据认定被告败诉。但如果适用守信责任,受信人对投资者就负有特殊责任,超出一般的注意责任,投资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受信任,索赔时不受合理依赖 的限制。[7]美国投资者通过诉讼索赔时,法院时常要求其证明,被告不仅有虚假陈述或其他过错,而且投资因合理依赖其过错而受损失。[8]合理依赖是美国判例为因果关系增加的一个要素,适用于证券投资诉讼,为投资者胜诉增加了一个障碍。
信托法不仅适用于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同时也适用于理财性的金融业务,其中包括: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化产品和集合理财。此外,也应当适用于银行就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提供投资咨询。2007年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就规定,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信托公司由银监会监管,即便信托公司从事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监会也不便过问。地盘监管还是依据身份来监管的。 三、投资顾问
美国证券法的实践显示,是被界定为经纪人,还是被投资顾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按照他人指令买卖证券,那就是经纪人,只需要对投资者负注意责任;如果出售证券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了咨询,则可以被认定为投资顾问,必须向投资者负受信责任。中国的银行出售理财产品,也有类似问题。中国的法律并没有类似美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中国监管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中有类似的规定。 (一)美国式投资顾问
投资顾问是美国证券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可以是个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是银行。只要被界定为投资顾问,个人或机构就必须在证交会登记,并对投资者负有受信责任。中国法律对于投资顾问并没有明确、严格的定义和规定。
美国没有类似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制约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是《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和《投资顾问法》。(The Investment Advisor Act)根据美国《投资公司法》,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共同基金都被定性为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是一实体,“……主要从事证券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的业务”或者“从事”的该业务,其资产的40%是“投资证券”(即除政府证券和其控股子公司的证券之外的所有证券)。 投资公司必须在证交会注册,并受到一系列限制
,而且证交会以及投资个人都可以就有关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
按照美国《投资顾问法》的定义,“任何人有偿从事向他人提供咨询的业务,就证券的价值或是否投资、购买或出售证券提供咨询,无论是直接提供咨询,还是通过出版物或书面提供咨询……就是投资顾问”。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洛-诉-证交会(Lowe v. SEC,472 US 181 (1985))对该规则又做进一步阐述:投资顾问是向个人提供咨询的,“典型的情况是,投资顾问的客户获得个性化咨询,基于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目的”。在戈尔登-诉-证交会判例(Goldstein v.SEC)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再次引用了经典判例的语录:“从事顾问专业的人是针对客户的个人情况提供咨询。”
总之,《投资顾问法》关于“投资顾问”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了基金管理公司、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对冲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及提供投资咨询的个人。
受信责任的要求很高,但具体适用比较混乱,似是而非,莫衷一是。就证券投资者索赔而言,美国法院有关受信责任的判例甚少。 但既便如此,作为投资顾问,出售证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仍然必须在证交会登记。
金融机构在监管机构登记是证券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方式。《证券投资顾问法》要求投资顾问在证交会登记 ,因为证交会有此材料之后,可以更好地回应申诉、提起申诉或就申诉采取救济措施
。美国投资顾问在证交会登记之后,并没有得到有效监管。到2014年,在美国等级的投资顾问已经达到115 000家,其管理的客户资产达到55万亿美元,而10年前仅为20万亿美元。2013年,证交会仅审查了9%左右的登记投资顾问。按此速度,将所有等级投资顾问审查一遍,需要11年的时间。2013年,已经在国会提交了一份法案,要求登记投资顾问交费,用于证交会审查登记投资顾问。证交会曾经向国会申请经费,拟增加200名员工,专门审查登记投资顾问,但该请求被国会否决。[9] (二)中国式投资顾问
中国并没有专门的投资顾问法,只有一些部门规章。2010年,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投资顾问规定》),界定了证券顾问业务。按照该规定,证券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做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分为两类:个人理财和综合理财。
而“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换言之,前者是商业银行向投资提供投资咨询。而后者则是资产管理或待客理财,由客户委托银行代其理财,是一种信托关系,应当适用《信托法》。既然适用《信托法》,商业银行就应当负有《信托法》所规定的受信责任,为投资者“最大利益”
处理事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提到了“投资顾问”,将其界定为“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第8条还规定:“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营资金,并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由此可知,凡有风险或亏损,都必须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而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银行无须承担责任。按照美国的《投资顾问法》,作为投资顾问,银行应当对投资者负有受信责任,即投资顾问应当为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而努力。中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修改《证券法》时,应当明确投资顾问的受信责任。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还规定:“商业银行为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但如何区分“一般性咨询活动”与“专业化服务”呢?区分两类不同情况,是法律问题,也是事实问题,有时要通过诉讼,由法官对个案中做出判断。美国法院受理过相关上诉,并制定了相关规则。中国诉讼不足,缺乏相关判例。但就事实问题而言,中国的很多银行都设有理财专柜,银行员工通常在此推介和出售理财产品。不仅如此,银行还将其推介和销售的金融产品称作为理财产品。可见,银行愿意并且希望,由其提供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咨询活动”,可以被投资理解为是“理财顾问”服务。既然如此,理财产品出现违约后,投资者就其损失向银行索赔,则“不容否认原则”
适用,银行不能以代售为理由而拒绝向投资者承担责任。根据不容否认原则,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其先前的言行相反的主张,否则会给当初根据其言行行事的一方造成损害。
银监会推出了一个“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名词。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将“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简称“非标资产”)界定为:“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
该定义十分宽泛,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也包括在内。 四、银行可被界定为承销商
根据美国的法律,理财产品可以被界定为证券,如果美国的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可以被界定为承销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理财产品可被界定为证券
在法律上,“诚至金开1号”属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被界定为“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存托业务活动……。”
而依照美国最高法院的WJ Howey规则,投资合同有四大特点:投资者将(1)自己的钱(2)投资于一个共同业务,(3)期待互利,并(4)完全借重他人努力。 按照银监会的界定,所谓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是由(1)两个以上的受益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2)由其集中管理,(3)以获得利润,(4)而获利方式是借助信托公司的管理。投资合同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此相像,正因为资本市场是相通的,人性是相通的,信托产品也应当被界定为证券。
根据中国的法律,理财产品应当被界定为证券。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贷证券化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第2条的定义,信贷资产证券化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按照上述定义的原则,理财产品也应当被界定为证券。发行理财产品,实际上就是资产证券化,即,将债务或资产变为证券后出售。按照上述定义的逻辑,信托产品和理财产品也应当被界定为证券。发行理财产品,实际上就是资产证券化。 (二)银行可以被界定为承销商
中国《证券法》并没有对承销售商作界定,只是简单提到,“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中国《证券法》123条规定,证券公司是依照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可经营的业务包括:(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物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按照美国证交会的界定,证券公司是经纪人-营销商(broker-dealer)。
按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经纪人(broker)是“从事代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而营销商(dealer)则是为自己账户从事证券买卖的业务
。“证券和投资管理业务”则是由投资顾问进行的业务。投资顾问是“为获得报酬,而就投资、购买或销售证券是否可取……向他人提供咨询。”
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为获得美联储的资金,高盛等美国证券公司又成为了银行控股公司。按照美国《控股银行公司法》的界定,“任何公司控制了一家银行”,就是银行控股公司。
控股银行公司由美联储监管。
美联储负责规定控股银行公司的资本标准,控股银行公司的并购也必须经过美联储批准,美联储还有权检查控股银行的运营。
中国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法院的判决也没有界定承销商。按照美国证券法的界定,“任何人……就分销任何证券……为发行人销售……”,就是承销商;“‘发行人’应当包括……发行人的……任何控制人”。 但该定义仍然过于抽象。美国法院的判例又对承销商做了具体的界定,以下3种情况下,证券销售方可被界定为承销商:直接或间接参与销售
;为分销而向发行人或控制人购买证券
;或是为发行人或控制人销售证券
。SEC v. Chinese Consolidated Benevolent Assoc案
判例涉及的是第一种情况:直接或间接参与销售。该案中,中国发行政府债券,纽约的一家华人非赢利组织代销债券:该组织向华人募捐后交给中国,从中国得到债券后再分发到购买者手中。华人组织及其成员并没有就此获得任何报酬。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被告是公开发行中的“关键齿轮”,是证券法所指的承销商。
如果证券代销方被界定为承销商,则适用有关承销商的各种法律和法规。当然,最重要的后果是,银行发行证券,必须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如果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被界定为证券,则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就是承销商,必须接受证监会的监管。 五、结论
综上所述,诚至金开类的信托产品可以被界定为为证券产品,而出售此类产品的银行可以被界定为理财顾问。诚至金开并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并没有披露义务。但事后公开的情况显示,为保证产品的刚性兑换而神秘接盘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③的相关资金则来自销售同一信托产品的工行。
央行和银监会担心影子银行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威胁,两部门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以定量为主,央行尤其如此。但影子银行也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个案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无法兑现时,投资者就有可能“血本”无归。将银行界定为投资顾问,以便证监会介入监管,也有利于投资者索赔。
注释:①据融典网站介绍,融典“是一家由资深人士组成的专业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管理机构,成立于2009年。管理团队来自投融资业务一线,对中国本土原生态的商业环境及股本投资业务有深刻的理解。当前阶段专注于投资成长期和成熟的未上市企业,重点投资消费品、医疗健康、农业、先进制造业、房东地产等领域”。网址为http://www.roll-incn/_d275423298.htm,访问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网站“业务范围”和“投资领域”并无实质信息,仅说明“资料正在添加中敬请期待”。
②“诚至金开”使人联系到中国成语“金诚所至,顽石为开”。资本市场的一些名称、名词有很大的诱惑性和误导性。另一个例子是“垃圾债券”又称高收益债券。
③参见:Carl E Walter 和 Fraser J T Howie所写的China’s Disappearing Bad Loans,The Wall Street September 5-7,第9页。
④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大型信托公司通常要求银行承担所有责任,通过业务仅收取千分之三以下的费用。参见:刘雁所写的《中诚30亿高危信托谁买单成悬念》,2014年1月15日《证券时报》第A版。
⑤参见: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
⑥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 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
⑦参见:证监会公告[2012]34号。
⑧The Investment Act,§ 36(b),15 U.S.C.§80a—35(b).
⑨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15 U. S. C. §80—1et seq.













































[1] | Wei Lingling. China investors turn to the police[J].The Wall Street Journal,2014(1):32. |
[2] | 安辉.中诚信托争议产品"拆弹"方案出炉[N].证券时报,2014-01-28(A1). |
[3] | 诚至金开2号延期兑付 中诚信托暗示工行负主责[EB/OL]. (2014-08-11).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4-08/11/c_126854371.htm. |
[4] | Wei Lingling. Shadow lender under pressure[J]. The Wall Street Journal,2014(1):21. |
[5] | 吕雅琼.至诚金开2号投资者讨说法 工行人士称下周答复[N].第一财经日报,2014-08-12(A10). |
[6] | Henry Campbelll Black.Black's ldaw Dictionary[M].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0:625. |
[7] | 朱伟一.美国证券法判例和解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55. |
[8] | Richard A M,Barry S R.Business law[M]. Cincinnati: West,2000: 964. |
[9] | Chris F. US advisers must pay to be regulated[J]. Financial Times,2014(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