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与时间同在”“谁拥有财产,谁就拥有风险”“最好的风险规避办法就是转移风险”……任何一项金融产品,在追求利润的同间,管控风险,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是提高产品效率的应有之意。信托作为继续性法律关系,在存续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因社会生活的变迁而有变更的必要。效率是现代信托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1]从比较法上看,信托合并与分立作为信托变更的一种类型,在提升信托效率,实现信托规模经济效应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广泛用于各种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中。中国《信托法》并未就信托合并、分立作出规定,这既不利于本就欠缺的民事信托的发展,也难以满足集合信托(如企业年金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等商事信托需要,实有研究必要。 一、信托合并与分立概述
信托设立须满足信托目的确定、信托财产确定和受益人确定“三大确定性”要件。[2]与此相应,信托变更也可分为信托目的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以及信托的合并和分立四种类型。[3]其中,信托合并(combination /consolidation of trusts)是指同一受托人将其管理的多个信托合并为一个信托。信托分立(division /split of trusts)可分为吸收信托分立(absorption-type trust splits)和新设信托分立(creation-type trust splits)。前者指受托人将一个信托的部分信托财产移转予受托人相同的其他信托。后者指受托人将一个信托的部分信托财产移转予受托人相同的新设信托。信托合并、分立的结果不仅导致信托主体的变更,亦可能同时导致信托客体的变更,与公司合并、分立颇为形似,如图 1所示。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2000年通过的《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2000))以《加州遗嘱法典》(California Probate Code)第15411条、15412条为蓝本,在第417条规定了信托合并、分立①,美国法学会(ALI)主导的《信托法第三次重述》(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第68条从之②。日本2006年修订的《信托法》继受美国法,于第151条至第162条规定了信托的合并、分立。但中国《信托法》仅在第9条、第21条、第49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和信托当事人(受益人)的变更,不仅欠缺关于信托变更的一般规定,也未就信托合并与分立等事项予以规范。信托变更的一般规定尚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原则”,通过信托当事人的合意予以解决,信托合并、分立却无明文。 二、信托合并与分立的价值
在美国法上,创设信托合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升信托管理的效率,或者将其作为终止非经济信托(uneconomic trust)的替代方式。在同一受托人管理多个信托的场合,通过合并信托可以降低受托人的费用支出(尤其是在受托人就每个信托收取最低管理费的场合)、简化信托税收申报(合并前须就每个信托逐一申报,合并后只需一次申报即可),汇集更大的资金池进行投资等。③在被合并的数个信托的条款都相同时,受托人负有依《统一审慎投资者法》第7条和《统一信托法》第805条 “以合理成本(reasonable costs)”投资的义务④,有责任进行信托合并。同时,依《统一信托法》第414(a)条规定,当一只信托的信托财产价值低于50 000美元时,如果受托人认为该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信托管理成本,则其可以在通知适格受益人后终止该信托(termination of uneconomic trust)。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降低信托设立的成本,受托人也可以对其管理的非经济信托与其他信托进行合并。实践中,信托合并常见于企业年金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以及遗产计划(estate planning)等情形,尤以后者最为常用。
信托分立主要用作豁免联邦隔代信托转移税(generation-skipping tax)的工具。在特定情形下,受托人如果没有利用信托分立取得税收豁免,将被视为违反受信义务。受托人也可以通过信托分立来增加管理费收入或者满足终止非经济信托的要求,还可将一个信托分立为数个条款不同的信托。③
与美国法主要将信托合并、分立用于遗产计划等民事信托相比,日本法上的信托合并、分立则多用于商事信托中,旨在扩大信托财产规模,促进财产的运用,或者赋予信托投资的方法更大的弹性,提升信托运作效率等。[4]265如在集合投资计划中,当基金数额减少时也可把复数的基金合并起来,或在企业年金信托中,随着公司的合并可将多个单个的年金信托合并起来,通过将不同的企业年金信托合并为规模较大且业绩良好的一个新信托财产,可以实现信托的规模效应与投资效率。[5]实践中也可将一方的企业年金信托分立,与他方的年金信托合并。 三、信托合并、分立时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信托合并与分立,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的变化,进而影响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设置相应的程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保护。 (一)对信托当事人的保护
受托人进行信托合并或分立时,应本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为之,而不得损害受益人的权利。尽管受益人权利是现代信托法规范的重点之一,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必须从属于信托目的。因此,在判断信托合并、分立对信托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并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时,应当主要从信托目的及受益人权利实现的角度详加审视。
首先,信托合并、分立,原则上须经各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同意方可进行,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因在于:信托属法律行为,一经成立生效,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非经三方当事人就合并、分立达成合意,不得变更。日本2006年《信托法》第151条第(1)款即作了如是原则性规定。这体现了信托私法自治的品性。
其次,如果信托合并、分立无害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即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相符时,从简化合并、分立要件,提升信托运作效率的角度考虑,无须再征得委托人同意,仅须受托人与受益人同意即可,但为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受托人应通知委托人,除非委托人已死亡或者因解散等而不再存在。日本《信托法》第151条第(2)款设置了类似的任意规范供受托人选择。依据该款规定,在未违反信托目的时,受托人也可以无须通知委托人,仅由受托人与受益人合意进行信托合并;此外,在未违反信托目的且符合受益人利益时,也可以由受托人以书面或者电子记录为合并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17条和《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第68条的规定则走得更远,进一步简化了合并、分立,直接跃过了通知委托人程序。这两条明确规定,在不损害受益人权利且无害于信托目的的达成前提下,受托人通知受益人后即可进行信托合并或分立。换言之,此种情形下信托合并、分立因未违反信托目的,无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通知委托人,只需通知受益人即可,且通知受益人的目的并不是取得受益人同意,而仅是让受托人知悉和考虑受益人的看法。⑤
再次,在信托合并、分立无害于信托目的实现时,如果受益人不同意信托合并、分立,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信托退出机制,使受益人实现其信托利益。日本《信托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信托合并、分立而受益权有受损可能性的受益人,受益人可请求受托人按公平价格收取自己的受益权。这与公司合并、分立时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信托合并、分立时信托文件应记载事项
信托合并、分立时,为杜绝争议,应明定其信托关系的内容,明确其应记载事项。日本《信托法》第151条第1款、第155条和第159条就信托合并、分立时信托文件应记载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1)信托合并、分立后信托行为的内容;(2)信托行为中订定受益权内容变更时,其内容与变更的理由;(3)信托合并、分立时对于受益人给付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时,该财产的内容与价额;(4)信托合并、分立的生效日;(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的事项。就信托分立,还应记载:(1)分立时移转财产的内容;(2)在吸收分立情形,因信托分立将部分信托财产移转予他信托,其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因而消灭,转由承受的信托负担时,该债务的内容;在新设分立情形,因其分立使原信托财产负担的债务消灭,而转由新设信托负担的债务内容。 (三)信托合并、分立时对信托债权人的保护 1.信托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信托合并时,必须考虑以下问题:是否应比照公司合并程序,对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程序?是否应赋予信托债权人异议权?信托合并后信托财产所负担责任的范围如何?
从学理上讲,信托合并时,如被合并一方的信托财产有财务状况恶化的可能,对于另一方信托的债权人而言,可能会面临因合并而债权回收困难的窘境。[4]266为保护原信托的债权人,应要求委托人在信托合并或分立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并指定一定的异议期(比照公司法的规定应不少于30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如受托人不为清偿,不提供与债务相当的担保或不成立专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信托,或者受托人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受托人不得以信托合并或分立对抗原信托的债权人。
从比较法上看,日本《信托法》明显借鉴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新设合并时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进路,赋予信托债权人异议权,兼顾合并的效率与债权人保护。该法第152条至第154条规定,信托合并时,原信托财产所负担债务的债权人,可在异议期内(不少于1个月)对于受托人可以提出异议,如债权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其已承认信托的合并。信托合并明显无损债权人利益者,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此外,当部分或全部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受托人应将信托合并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可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少于1个月)内提出异议的要求,以及其他经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在公报中公告,并应个别催告已知悉的债权人。如果受托人为法人时,无须个别催告,而应以刊登于报道时事新闻的日报上或电子公告的方式催告债权人。
就信托财产在合并后所负担的责任范围,该法第153条、第154条规定,信托合并后,原信托的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信托财产负担。如果原信托文件中约定该债务仅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即限定责任信托),该限定责任也一并转移至合并后的信托财产中。 2.信托分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与信托合并相同,日本法上的信托分立也充分借鉴了公司分立对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规定。该法第156条和第162条规定,信托分立时,原信托的债权人有权在异议期(不少于1个月)内对受托人提出异议,但分立明显无损于债权人者,不在此限。此外,当部分或全部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受托人应将信托分立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内容要求,及其他经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公告于公报中,并应个别催告已知悉的债权人。在受托人为法人时,同样无须个别催告,而应以刊登于报道时事新闻之日报上或电子公告的方式催告债权人。
信托分立前原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与公司分立类似,应由分立后的各个信托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债权人从分立后的一方信托财产获得清偿后,分立后的各信托财产之间将适用连带责任法理,产生追偿和分担的问题。 四、结论
信托本为英美法舶来品,但其之所以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青睐和引进,乃因其能提供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公司法无法提供的功能之故[6],而现代信托的功能已日益向投资理财转移。在各类投资信托中,降低信托运营成本并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已成信托追求的目的之一。滥觞于英美信托法的信托合并、分立制度即为实现此目的的手段。虽然在美国法上信托合并、分立主要用于遗产规划等民事信托中,但商事信托中也不乏其例。⑥日本法移植该制度后,将其用于企业年金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等商事信托中,对同为大陆法系,且同样以商事信托为规范重心的中国《信托法》颇具启示意义。当然,要在商事信托中引入信托合并、分立法制,中国《信托法》还需在扩大受托人权限(如引入审慎投资者规则,赋予受托人更大的投资权)、强化信托意图规则的强行法约束等方面有所突破。
注释:
① See NCCUSL, Uniform Trust Code (2010),Prefatory Note; California Probate Code,Sec.15411,Sec.15412.加州遗嘱法典第15411条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的条款实质上相同时,经受托人或受益人请求,如法院认为将信托合并为一个单一的信托不会损害或实质性危及信托目的实现或者受益人利益时,将基于良善因由将信托合并;第15412条规定,经受托人或受益人请求,如果法院认为信托分立不会损害或实质性危及信托目的实现或者受益人利益时,可基于良善因由将一个信托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
② 迄今为止,美国先后有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堪萨斯州、密苏里州、北卡罗纳州、俄亥俄州、田纳西州、弗吉尼亚州等州信托法的合并、分立法制采纳了《统一信托法》的规定。See NCCUSL, Uniform Trust Code § 417 (2010),Action in Adopting Jurisdictions.
③ See NCCUSL, Uniform Trust Code § 417 (2010),Comment.
④ 这两条均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只应当产生相对于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和受托人技能来说是合理的成本。”See NCCUSL, Uniform Trust Code § 805(2010).
⑤ See ALI,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 68(2003),Comment b.
⑥ See e.g., Annotated Code of Maryland, Corp. and Ass. § 8.501.1 .允许RETS之间以及RETS与其他商业信托之间的合并。
[1] |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5. |
[2] | David JHayton . Hayton and marshall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s and equitable remedies[M].Cornwall,UK:Sweet &Maxwell,2001:132—197. |
[3] | 王志诚.信托之基本法理[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183—184. |
[4] | 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M].赵廉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65—266. |
[5] | 寺本昌广.逐条解说新信托法[J].商事法务,2007(7):18. |
[6] | 谢哲胜.信托法[M].2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