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增加的空间碎片影响着航天器的正常发射、运行以及地球表面的安全,这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 空间碎片和轨道碎片这两个术语大多在有关人造空间物体对空间环境影响的学术和科学文献中使用,但在现行的国际外空法中还没有一个国际条约使用或界定这两个术语。虽然在未来,法律调整的不确定因素还存在,但就目前来说,因一国外空活动产生的空间碎片的致损事件并不是完全没有规则调整的。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内外学者在涉及空间碎片相关法律制度时主要是对联合国国际外空条约进行概述,对其他的国际法渊源只是泛泛而谈。
因此,为了明确现行国际法是怎样规制有关空间碎片的问题,就需要细致审视每一个相关的规范和措施。规制外空活动的国际法律框架必须考虑在解决空间碎片造成风险上国家采取预防措施的法律义务和权利,以及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确定及其法律后果的国际法渊源。这些国际制度间没有明确的层级关系,需要进一步分析、解决适用时可能会出现的冲突。
二、涉及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联合国规范文件 (一)联合国外空条约
从1957年第一颗人造卫星成功发射开始,人们已经认识到制定外空法的紧迫感和重要性。[1]6此后,联合国采取了很多重要措施,对外空活动的规范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大会常设机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①(COPUOS)的任务之一就是研究和平利用外空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其下设法律小组委员会负责拟定有关外空活动的条约、协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草案,提交外空委和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第2222(XXI)号决议中通过《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并于1967年10月10日生效。《外空条约》被外空法学者认为是空间法宪章性文件,在空间法的发展中具有历史意义。[2]该条约是人类历史上有关外空活动的第一项专门的国际条约,为以后外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外空条约》确立了多项外空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各国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依照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各国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登记国对发射的物体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各国应采取措施避免外空活动造成有害后果以及促进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等。《外空条约》第6条——国家对其空间活动负责原则,可以说是对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因为至今空间碎片仍然是进行空间活动不可避免的副产品。
此后的诸项条约都是在《外空条约》的框架下达成,并将《外空条约》的有关原则具体化,丰富了调整外空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条约包括:
1967年11月19日联合国大会第2345 (XXII)号决议中通过的《营救宇宙航行员、送还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于1968年11月3日生效。《营救协定》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外空条约》第5条和第8条有关援救宇航员以及送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义务的具体化。
1971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 2777 (XXVI)号决议中通过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于1972年9月1日生效。《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确立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特别要保证对这种损害的受害人按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予充分公正的赔偿。该公约依据《外空条约》制定,并对其第7条的规定作出了补充。这是国际法上极少数规定国家具体责任的条约,亦是国家依据“公平和善良”承担赔偿责任的惟一的条约实践。 [3]《责任公约》提供了一个双轨制的责任分配方式——发生在外空的损害依据过错承担责任,而发生在地球表面的损害承担绝对责任。
197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3235 (XXIX)号决议中通过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于1976年9月15日生效。《登记公约》是依据《外空条约》第8条所作的具体规定,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其目的是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这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1979 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第34/68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于1984年7月11日生效。《月球协定》在遵循外空条约的基础上,旨在促进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在探索和利用月球和其他天体方面的合作。
以上5项国际条约②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生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外空条约,他们是国际外空法的重要渊源,构建了外空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这5项国际条约中并没有界定空间碎片的概念,基于外层空间所具有的国际性,有关空间碎片的减缓、治理以及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协议来进行。目前国际社会对于建立新的监管框架或条约的看法仍然存在分歧[4]29,所以短时间内不可能制定新的条约。在联合国大会上航天大国也认为现有的外空法足以解决空间活动的有关问题。[5]根据现行国际法律制度,国家对外空活动承担国际不法责任,国家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③承担国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有的国际外空法应调整空间碎片致损责任问题。
(二)联合国通过的原则及其他文件
除了上述条约之外,联合国大会及国际社会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外空活动的决议、宣言等法律文件,它们也成为规范空间碎片致损国际责任的法律渊源。
联合国大会在1959年12月13日通过决议,确认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利益之所在,强调只能出于和平之目的而利用外层空间,并指出应共同研究一套监督体制,以此来保障空间物体的发射完全是以和平和科学利用外层空间为目的。此后,联合国大会于1963年12月13日通过了第1962号决议,即《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宣言中的许多原则为联合国绝大多数成员国所接受并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1]7,成为以后外空立法的蓝图。宣言的第5原则明确了各国对本国(不管是政府部门或非政府部门)在外层空间的活动,以及对保证本国的活动遵守本宣言所规定的原则,均负有国际责任。第7原则明确了登记国对其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及所载人员享有管辖、控制和对该物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受影响。第8原则明确了发射国造成外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损害时,应负有国际上的责任。
1992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47/68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1996年12月13日第51/12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2004年12月10日第59/115号决议通过的《适用“发射国”概念》;2007年12月17日第62/101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国家和国际政府间组织登记空间物体的做法的建议》;2013年12月11日第68/74号决议通过的《就有关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家立法提出的建议》等,都是联合国大会的原则和决议。
此外还有1989年经合组织环境委员会通过的《跨国污染的责任和赔偿》,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1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将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国家责任条款”)载于第 56/83号决议附件并提请各国政府注意这些条款。1978 年,国际法委员会首次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2001年,其完成和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19条条款草案,其案文载于2007年12月6日大会第 62/68 号决议附件。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和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原则”的8项原则草案,其案文载于2006年12月4日大会第 61/36 号决议附件。
以上一系列法律文件主要是制定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使得外空法更具体、更具有适用性。它们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建议性的,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些文件是国际社会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旦得到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遵守,将会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因此,这些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国际习惯法渊源。
(三)空间碎片减缓准则
目前来说,联合国专门针对产生的空间碎片的成果是不具有拘束力的指导性规范,即《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空间碎片减缓准则》(以下简称《联合国COPUOS准则》)。该准则在IADC④空间碎片减缓指南的基础上形成,由COPUOS下设的科学和技术小组委员会的技术报告转化而来。在2007年第50届COPUOS会议上核准了这些准则,因此,其反映了主要的航天国家和非空间活动国家的共识。[4]27 2007年12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62/217号决议包含了这些准则。《联合国COPUOS准则》包含7项指导方针,提供了有关如何才能防止外空活动中有害副产品的产生或至少使其最小化的指导原则,其主要是由各国通过法律、法规或政策实施的一般性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国际法,《联合国COPUOS准则》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首先,《联合国COPUOS准则》是基于详细的技术文档和新型卫星/发射器设计技术的研究历经多年发展而来的,因此,《联合国COPUOS准则》从其本质和来源上来说只是技术性的。其次,“Guidelines”(即准则) 这个词的使用也明确了其法律地位。该准则并非由联合国COPUOS法律小组委员会制定,这也可以表明其在性质和内容方面不完全是法律。《联合国COPUOS准则》认识到空间碎片问题的严重性,表达了解决和缓解外空环境中的空间碎片的产生的政治决心,建立了基本的指导原则、政策并建议实施,各国可以自愿采取措施实施准则。这就意味着国家及其公民没有法律义务去遵守它。一些国家已经通过并采用《联合国COPUOS准则》制定了国内政策和法规,还将其用于规范商业、民事或军事空间活动的参与者。
《联合国COPUOS准则》创立时明确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实际上其已经发挥了广泛的影响力。执行《联合国COPUOS准则》是作为最低标准的。[4]28换言之,《联合国COPUOS准则》旨在提供总体方向,IADC准则、欧洲准则⑤以及国家实施措施等都是对《联合国COPUOS准则》的展开。以上准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空间碎片减缓的文书层次结构。联合国COPUOS/ IADC准则不具法律约束力,恰当地说它是“软法”,但其符合国家利益,因此,假定国家会善意的执行。[4]30
三、涉及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其他国际制度
有限的可以适用于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国际条约在适用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法律空白以及法律漏洞,而国际外空法作为当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在没有条约可以适用的情况下,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习惯法就应发挥其作用。
(一)国际习惯法
在传统的国际法中,国际习惯法是指各国经常采取的某国际行为,一旦被认为是一个法律义务或法律权利,那么,从这种行为所可能抽引出来的规则就是国际习惯法的规则。[6]18因此,虽然当涉及空间碎片致损的国际法依据时,首要考虑的是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在适用上存在疑问时,就需参照国际习惯来解释这些条约或直接适用。国际习惯法仅位于国际条约之后,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渊源之一,那么涉及空间碎片的国际习惯法有哪些呢?
在国际习惯的形成中,国家的实践是第一要素,即需要各国广泛地、一致地、恒久地实行。目前,国家和国际社会正致力于减缓新的空间碎片的产生,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宽泛的结论,当空间碎片减缓既划算且不会带来副作用的情况下,受到空间碎片影响的国家间已经形成了该行为的一致的、持续的做法。甚至有人可能进一步主张更具体的国际习惯规则已经形成,如要求对位于LEO轨道的失效卫星进行脱轨处置或使GEO轨道的失效卫星进入更高的闲置轨道。[7]也有一些人主张国家在外空弃置卫星和减缓空间碎片的产生的实践只有几十年的时间,还不足以形成国家的一贯做法。[8]30虽然国际习惯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但时间并不是固定的要件,特别是在现代,由于国际交往的增多和科技的迅速发展,国际习惯的形成时间大大缩短。有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采取类似的行动而被普遍承认,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样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被称为“即时”国际习惯法。因此,上述否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那么空间碎片减缓规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了吗?
国家惯例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还需要法律确信的形成,即各国必须认为遵守该惯例是法律义务之所在。这是形成国际习惯法的必要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即时”国际习惯法,其重点在于法律确信而不在于长时间的惯常做法。《联合国COPUOS准则》明确了准则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事外空活动的国家虽然认同并制定有关空间碎片减缓的国家规则,但在效力确认上也未统一。所以可以说空间碎片减缓规则正在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
虽然还没有形成专门调整有关空间碎片问题的特别国际习惯法,但是根据《外空条约》第3条的规定,即“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一般的国际法规则仍然适用于外空领域。因此,一般国际法中有关涉及空间碎片致损的国际习惯法都可以被适用。
此外,空间碎片会对外空环境和地球表面环境造成一定的威胁或损害,因此,国际环境法中的习惯法可以用来调整它,如避免对国家管辖外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预防环境损害、国际环境责任等。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的21项原则,即“各国……有责任确保在管辖权或控制范围内开展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超过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环境造成损害”提供了跨越一国境内的广义环境保护的依据。虽然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其所规定的这一原则被公认为国际习惯法。[8]32《外空条约》第9条规定了与此一致的内容。
预防原则在确认空间碎片致损责任上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许多评论家称,预防原则体现了国际习惯法。[8]33《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15项原则中对预防原则的描述普遍为各国所接受,即“为了保护环境,预防方法应当根据各国的能力广泛地适用于各国。有严重的或不可逆的损害威胁时,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应当作为推迟采取成本效益措施以防止环境退化的原因”。可以说,进行外空活动的国家为了预防现在以及未来新的碎片的产生而采取的一系列空间碎片减缓的措施,就是这一原则调整外空活动的延伸。
(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3项宣示了现行法律,除习惯和条约之外,“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是国际法的渊源。它的目的是授权国际法院适用国内法时,尤其是私法时,能适用国家间关系的一般原则。[6]21各国作为国际法律社会的成员就应遵守一般原则。
首先,空间碎片会造成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损害,有关空间碎片致损的某些法律问题也可以归入到相应的责任法中进行调整。因此,在没有相应国际条约、习惯法规制的情况下,责任法原则以及其他一般国际法原则都可以用来调整外空活动,如1947年的联合国宪章。
其次,一个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负有责任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国家个人免遭损害。空间碎片致损责任问题也适用这一原则,意味着对空间碎片享有管辖权的国家要对空间碎片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这些国家可能无法控制它。此外,国家管辖权以外的领域共同使用原则,《外空条约》第1条、第2条和第9条就包含这个原则的内容。
再次,“污染者付费”原则作为一般国际环境法的支柱之一,也是与外层空间活动相关的。国家不得超越其管辖范围(包括外层空间)实施对自然环境造成明显和重大损害的活动,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应予以补偿。
最后,由于许多减缓和补救措施(其范围从保护空间物体的技术,到特定的设计和操作避免碰撞或通过空间监测积极主动地去除空间碎片的后续处置)都与成本及技术知识相关。每个国家各自承担着对“自己”生成的空间碎片采取措施的有关成本。但是,这种成本没有反映国际社会保护外空环境的共同利益,尤其在无法确定空间碎片来源的情况下。因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可以引导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公平分配。上述内容虽表明了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习惯法与空间碎片的相关性不是很大,但他们至少可以被用作对具体条约的解释和填补法律空白。
四、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国际制度间关系表现
调整有关空间碎片问题的国际法律规范是多层次的,即从国际条约到国际习惯法再到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国际法的背后也不存在单一的立法意志,各项条约和惯例是一些相互冲突的动机和目的的产物,是“讨价还价”和“一揽子交易”的结果。[9]16可以说它们基本上是在没有协调的情况下出现和发展的,不论是在实质内容上,还是在其相关的解决争端条款上,经常都会并存着数个条约、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这一方面表明各种国际规范之间确实存在相互冲突和不相容的危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国际法律活动迅速扩展到各种新的领域及其调整目标和手段的多样化。新规则或制度的制定往往是明确、具体的,以便增强先前一般法的规定适用性,但也会带来新旧规则不一致情况的出现,这样法律的统一性就会受到损害,而且这类偏离不是作为法律-技术性“错误”而出现的,它们反映了在多元化(全球)社会中行为主体的不同追求和偏好。[10]298
在调整外空活动或说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法律问题时,这些规范不是简单的随机组合。它们之间存在着某种有意义的关系,基于这些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或特殊性,可以确定这些规范存在着层级高低的不同。因此,在适用国际法的时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和原则都是有效和适用的情况下,常常首先需要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是相容的关系。虽然这些规则的层级有可能存在差别,但存在其中一个规则有助于对另一规则的解释、补充的情况,即前者是对后者的具体应用,是对其内容的进一步澄清、更新或修改。如《责任公约》《登记公约》即是《外空条约》在责任制度和登记制度方面的进一步具体化,可以说前者是对后者内容的解释、补充。
二是冲突的关系。两个以上规范都有效并适用,但由此所得到的结果却是矛盾的关系。具体来说,这些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国际外空条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冲突。空间法经常被认为是“特别”制度或自足制度,因为在这些领域的管理中通常都假定要对一般国际法规则进行修改,甚至排除。[9]44这就会出现外空条约与一般国际法不一致的情况。如在确定空间碎片致损责任问题时,一般国家不法责任条款以及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责任和《责任公约》都有可能适用,但是三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一般国家不法责任规制的是可以归于国家的且违反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不要求行为国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或造成损害后果。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责任的构成是行为者没有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其实施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跨界损害,该责任的产生不考虑行为者是否有主观的过错或过失,强调的是重大损害结果的出现。但在《责任公约》中,发射国对于其外空物体在外空造成的另一国外空物体损害的需基于过失程度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构成既要求该发射国具有过失、又要求有损害的发生,与前两种责任相异。那么当确定空间碎片致损责任时,该依据哪一规范呢?这直接影响着空间碎片致损责任成立与否。
其二,国际外空条约之间的冲突。国际外空条约之间的冲突可以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消极冲突是指没有一个国际外空条约可以适用的情况。条约只能约束缔约国,即使加入了条约,国家也可以对某些条款做出保留,因此,在条约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或保留国之间,条约是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如成员国最多的《外空条约》到目前也只能在103个缔约国之间适用。
积极冲突是指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外空条约有效并适用的情况。如根据《外空条约》第7条的规定,缔约国对发射的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而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只有在该国或其负责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负担责任,这就出现了冲突。
五、空间碎片致损责任国际制度冲突的解决 (一)概述
这些渊源之间没有正式的等级地位,且时有冲突产生,解决冲突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基础问题。在解决有关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法律问题时如何适用国际规范成为人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具有相容关系的国际规范之间没有真正的冲突存在,合并适用即可,而具有冲突关系的国际规范在适用的时候必须择其一而用。有关解决国际规范性冲突的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的惯例比较少,事实上,直到现今都是特别少。[11]605—606因此,在试图解决两个或多个国际规范的冲突关系时,应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⑥有关规范性冲突解决的基本规则来进行,特别是依据与条约解释有关的第31~33条细则的规定。这是作为处理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和保证国际法统一的手段之一。
此外,还应依据协调统一的原则。这是一个公认的原则。当若干规范涉及单一的问题时,应尽可能作出能够产生单一的一致性权利、义务的解释。如果一个等级较高的规范和另一个国际法规范之间出现冲突,应该尽量以同前者一致的方式解释后者。如果这一点办不到,等级较高的规范应居于优先地位。[10]310一致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使条款有效而不失去意义,该原则贯穿于整个国际制度冲突的解决。
尽管协调常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规范性冲突,但协调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协调是以当事方的同意为前提的,在同意的情况下,任何问题都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但有时候当事方基于种种情况不愿意协调,如当事方的立场根本不同、利益或价值取向存在重大冲突,或者认为在当事方地位不平等时协调会损害弱者利益。由此可知,协调方法在解决规范性冲突时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可以填补这一空缺。
(二)特别国际法优于一般国际法原则
“特别法偏离一般法”这一原则是一项被广为接受的释法准则和一种解决规范性冲突的手段,在国际法法理学上也是由来已久。该原则表明,若某一事项同时受一个一般标准和一个更具体的规则管辖,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9]23与一般规则相比,特别规则更具有明确性、针对性,更能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况,因而在解决争端方面适用性强。而一般规则相对来说更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更多的是发挥指导作用,只是在具体规范缺失的情况下适用。在确定是否具有更明确性、针对性上,规范的来源(是否条约、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该原则可以适用于解决以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条约的规定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条约的规定、条约和非条约规范的规定之间以及两个非条约规范的规定之间。如在确定空间碎片致损责任问题上,一般国家责任条款和《责任公约》都有可能适用,国际法委员会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给出适用哪一规范的答案。国际法委员会在对有关国家应对国际不法行为所负责任的条款草案第55条所作评注中,较为详细地概述了这项原则的适用:在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受国际法特别规则管辖的情况下,这些条款不适用。这一规定明确了特别规则在适用上的规范性优先地位。委员会还在评注中总结,“本条款以一种剩余方式发挥作用”。[12]这就更进一步表明了《责任公约》优先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的适用。甚至委员会允许各国可以采用协定的形式来适用和减损国家责任的一般规则,如1988年12月17日美国政府和中国政府之间的卫星发射责任谅解备忘录等。当然,这种减损的权力也是有限制的,减损规则必须至少与被减损条款具有相同的地位。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也常常被用来协调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条约与有关的习惯法和一般原则相比常常被作为特别法成为判决的最合理、有力的根据,且会被优先选择适用。国际法院就曾指出的:“众所周知,实际上可以通过协定,在特定案件情况下或在特定当事方之间偏离[一般]国际法的规则。”[9]29在国际法院审理尼加拉瓜一案中,法院就确认了这一做法,承认条约实际优先于习惯: 一般说来,条约规则属于特别法,如果条约已经规定解决索赔的手段,一国就不宜依据习惯法规则提出此种索赔要求。[11]29
(三)一般国际法的作用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一般法就是无效的。即使在上文的情况下,双边或区域条约具有了特别法或后法的特性,它们也不可能完全导致一般条约失效。相反,先前的一般性文书仍“在幕后”起作用,支配后来更具体的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方式。
一般法在特别制度中发挥作用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存在立法空白或法律漏洞的情形。特别法的适用范围小于一般法,因此,经常有超越特别法调整范围的事项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负责适用特别法的机构就应适用有关的一般法。如没有加入《外空条约》的国家,就需要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国际习惯甚至一般法律原则来规范其外空活动。二是特别制度失效的情形。特别制度或特别制度所设立的机构可能未按意图发挥作用,则适用有关的一般法。失效有多种原因如无法实现原定的宗旨、一个或数个成员长期不遵守、重要成员的退出等。
此外,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也并不意味着特别法可以贬损一般法中的强制法。在以下情况一般法应予优先适用:适用特别法会毁损一般法的宗旨,适用特别法会使第三方受益人遭受到不利影响,并且适用特别法会破坏一般法中建立的权义平衡。如《外空条约》第1条规定了国家在外层空间这一公共领域的义务。该规定是涉及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性义务规则,即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因而可以认定,全世界所有国家对于保护由此所涉及的权利都是有合法根据的。每个国家都可以追究违反此类义务的国家的责任。在外空活动中产生的空间碎片威胁,甚至损害了其他国家在外空以及地球表面的人身、财产、环境的利益以及平等、自由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等利益,就是对这一般义务的违反。因此,虽然没有对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专门法的规制,也不能制定特别法来免除因其所造成的损害责任。
六、结语
总之,无论规制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国际法是“空白”的这一判断有着什么样的逻辑、概念或政治根据,关于调整空间碎片致损责任的国际法是缺失的说法在概念上是不可能成立的。如果某一法律主体根据《外空条约》或《责任公约》等国际法提出空间碎片致损赔偿的权利要求时,需要参照法律体系的整个背景,了解这些法律是如何颁布的,其目的、宗旨所在,以及如何实施、修改和终止的,才能够断定这一权利要求是否有效。
此外,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为实现人类的某种目的,他们之间不可避免的会相互关联起来,这就构建了法律的系统性,国际法也不例外。一些国际法学者和实践者们也认可了国际法的各种渊源之间存在某种非正式等级关系。由于绝大多数一般国际法具有“软法” 的性质,因此,条约一般优先于惯例,特别条约优先于一般条约。可以说,任何法院或律师在回答规范问题时,首先要看的是条约,其次是惯例,再次是法律的一般原则。[9]30
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法律制度。一项条约在适用第31(3)(C)解释规则解释时除应考虑条约缔结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之外,还要考虑到随后法律发生的变更。换言之,条约规定的含义可能受到后来的事情发展的影响,特别是在有关的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其后得到发展的情况下。因此,随着人类对空间碎片产生的危害性的认识加深,逐步把空间碎片减缓作为一项外空活动的附随义务,有关空间碎片的问题会是外空法明确调整的内容之一。
注释:① 截至2013年11月1日,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拥有76个成员国,参见:http://www.oosa.unvienna.org/oosa/en/COPUOS/copuos.html,访问日期为2014年8月9日。
② 截至 2014年1月1日,联合国5项外层空间条约的现状如下:(a)《外层空间条约》有103个缔约国,新增 25 个签署国;(b)《营救协定》有94个缔约国,新增24个签署国,有2个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该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责任公约》有91个缔约国,新增22个签署国,有3个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该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d)《登记公约》有 60个缔约国,新增4个签署国,有2个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该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e)《月球协定》有15个缔约国,新增4个签署国。载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五十三届会议报告(A/AC.105/1067)第9页。
③ 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参见:苏蕙芳所写的《空间碎片致损责任主体之国际法分析》。二者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法律上和物理形态上。根据《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等空间条约对空间物体的外延的规定,空间物体不但包括发射入外空的物体及其发射装置还包括了其组成部分、部件,并且空间碎片也来源于失效的空间物体或其零部件或残片。没有明确把空间碎片纳入这些条约中,主要基于订立时历史条件的限制。
④ IADC是1993年由美国、欧空局、俄罗斯和日本共同创建的,由12个政府间航空航天机构组成的,旨在对与外层空间的人造和自然的空间碎片相关的活动进行交流和合作的国际政府间机构。其成员包括:ASI(意大利空间局),CNES(西班牙国家空间中心),CNSA(中国国家航天局),CSA(加拿大空间局),DLR(德国宇航中心),ESA(欧洲空间局),ISRO(印度空间研究组织),JAXA(日本宇宙航空研究开发机构),NASA(美国宇航局),NSAU(乌克兰国家航天局),ROSCOSMOS(俄罗斯联邦航天局)和UKSpace(英国宇航局)。
⑤ 空间碎片欧洲减缓准则由ASI,BNSC,CNES和DLR组成的空间碎片欧洲网络中心(European Network of Centres on Space Debris)颁布并签署。
⑥ 1980年1月27日生效,截至2014年7月28日,有45个原始签署国,114个成员,参见: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src=TREATY&mtdsg_no=XXIII~1&chapter=23&Temp=mtdsg3&lang=en,访问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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