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第一颗人造卫星进入太空以来,人类对广袤的外层空间、丰富的外空资源进行了广泛的探索。各航天大国充分利用外层空间的强辐射、微重力、高真空等特点,在航天器上搭载各种物质开展生命科学、材料科学等研究,都期望能占据外空科学的制高点。随着外空商业化和私营化的深入发展,加大对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但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原则性条款,并未涉及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加强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一项前沿课题,更是中国载人航天发展的现实需求。
一、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发展模式与趋势航天搭载物实验是指在航天器内搭载实验物品,利用外空的微重力、高真空、强辐射等资源开展科学实验。航天搭载物实验活动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战略决策,也体现了当时的国际经济政治环境。因此,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发展历程具有强烈的时代性,笔者从时间的纵向角度来分析航天搭载物的发展模式与趋势。
(一)科考和军事化实验模式20世纪50年代末至80年代初是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初始阶段。该阶段的航天搭载物实验,主要倾向于纯科学研究和军事研究。1958年1月31日美国第一颗人造卫星"探险者1号"发射成功,该卫星属科学卫星,"探险者1号"搭载的仪器包括体格宇宙射线探测仪、3个外部温度探头和1套微波背景探测器。"探险者1号"最主要的发现是确定了地球外的磁辐射带。①1969年3月26日,前苏联发射了第一颗流星号气象卫星,这是前苏联设计用来保证各兵种需求的全球性和局地性的气象信息卫星,在流星号卫星上搭载有扫描电视机、红外扫描辐射计、红外大气探测计等多种设备,利用这些仪器可以获取预定的局部地区的具有高分辨率的气象信息,并可以传送给各大军区的数据处理中心。由于外空活动的高风险性、高技术型、高投入性特点,私人团体既没有能力掌握尖端航天技术,也没有能力承担航天活动带来的巨大风险,因而早期的航天活动几乎由国家控制。这一阶段的航天技术尚不成熟,航天活动处于摸索阶段,航天搭载物以优先满足军事需求为目标,因此,航天搭载物实验呈现出一种科学考察与军事侦察相交融的状态。
美国和前苏联都力图利用外空的高空优势和无主权的特点,从外空对别国进行军事侦查甚至打击,特别是在冷战时期,美苏两国在外空的各个领域展开军备竞赛和对抗,航天搭载物科学实验也突出其军事用途。1962年3月起,前苏联发射名为"宇宙号"的系列军事卫星,在该系列卫星上搭载了高精度的电子侦察设备,对美国的重要军事基地进行拍摄。1981年后,前苏联在宇宙空间的人造卫星、宇宙飞船和"礼炮号"空间站上进行了9次激光武器试验并都获得成功。在整个冷战时期,外空活动贯穿了美苏争夺世界霸权的政治与军事主题,即便其他国家也纷纷投巨资开展航天搭载物实验,但其最终目的只是增加国家安全能力,提高军事防御能力。
(二)民用与商业化模式随着和平与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空间活动的主体日益增多,国际组织、私营企业、甚至个人都参加到空间活动中来。在外空商业化、私营化的背景下,航天搭载物实验的民用趋势逐渐加强。1984年,3 000多只装进笼子的蜜蜂搭乘"挑战者"号航天飞机进入太空,这是最早的微重力动物实验。1985年5月,2只松鼠猴搭乘"挑战者"号航天飞机进入太空,用以研究微重力环境如何改变它们的进食习惯。通过研究动物在太空特殊环境下的种种生命特征,发展生命科学,为人类走向更广袤的外空世界提供了科学依据。
中国的航天搭载物实验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起步晚,但是发展较快。搭载物实验的种类和深度不断增加,已广泛地服务于中国的航天战略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神舟三号是一艘正样无人飞船,飞船技术状态与载人状态完全一致,进行空间试验的有效载荷多达10项、44件之多,包括处于休眠状态的乌鸡蛋、多任务空间晶体生长炉、空间蛋白质结晶装置等。神舟四号则搭载有一对动物细胞——淋巴细胞和骨髓瘤细胞,此项实验有助于研究某些疾病的病理特征,并能为疾病的治疗及空间制药探索新方法。[1]为利用太空特有的微重力环境观察生物生理或形态上的变化,揭示地球重力和自转在生物生长发育以及进化中的意义,中国在神舟七号上搭载了来自江西省三清山的濒危植物物种。2012年7月1日上午10点,神舟九号返回舱开舱仪式在北京举行,此次移交的搭载物品主要有航天科普活动搭载品、青少年科学试验种子、空间试验搭载的微生物菌种及农作物种子。在商业化和私有化的趋势下,航天搭载物的来源越来越多样化,航天搭载活动的参与者也越来越广泛,搭载物实验不再单纯地追求科学实验的价值,而是更多地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相呼应,这一方面是由于航天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与成熟为航天搭载物实验的民用与商业化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是各航天大国认识到航天搭载物实验对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
(三)国际合作新趋势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掌握了先进的航天技术,航天搭载物实验国际合作成为民用与商业化模式的新趋势,以借此扩大国际影响,优化资源配置。中国和美国合作的第一个实验项目是1992年1月由美国促进中国科普协会与中国宇航学会联合举办的中国青少年航天飞机科学实验活动。1992年1月和1994年9月,美国发现号和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先后2次把中国学生的5个项目搭载上天,在太空微重力条件下,完成了航天飞机内垃圾控制、水油滴混合、金属表面焊接、草履虫生成等实验。
1998年1月,中国科学院物理所研发的搭载桶搭载美国奋进号航天飞机上天。按设计,搭载桶的载荷电池被激活后,有效期为3个月,实验也必须在此期间完成。由于奋进号航天飞机的发射一拖再拖,致使载荷电池失效,此次搭载桶的实验没能成功。[2]虽然在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国际合作中存在着失败的风险,但是这种合作对于参与国家间的空间技术交流有积极作用,对参与方的航天搭载实验水平的提高以及国家影响力的扩大有重要意义。
航天搭载物实验从最开始的军事化目的渐渐趋向于商业化、民用化,这种转向是与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随着东西方两大阵营对峙格局的逐渐瓦解,航天搭载物实验不再单纯强调科考与军事作用,而是更多地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一致,甚至成为战略的一部分。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航天开发活动,而航天搭载物实验的高投入、高风险特点,使得一国之力难以完成航天探索的全部步骤,国际合作逐渐成为航天搭载物实验的新趋势。在航天活动私营化、商业化的趋向下,特别是在航天搭载项目国际合作日益增多的背景下,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趋复杂,并被提上了各国政府的议事日程。
二、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困境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可专利性条件、申请主体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物品的发明创造,并且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排他性与外空非主权性、共有性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当前,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知识产权公约都缺乏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这使得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现有可专利性条件不适用于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在航天活动的高技术、多实体参与、国际合作的背景下,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其不同于普通物品的特点,普通物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专利性条件在适用于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时需要做出新的解释。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符合必备的法定要件。发明和实用新型,只有在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3个要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专利。如美国专利法第2章第101条~103条就规定,可获专利的发明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其中非显而易见性也即创造性。在这3个要件中,实用性是指申请案中的技术发明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且可以产生有利于人类社会的积极效果,实用性是比较容易判断和适用的,但是新颖性和创造性在适用于航天搭载物的专利申请时则存在不确定的因素。[3]82
在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标准,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新颖性"的标准,即判定一项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兼具绝对新颖性和相对新颖性的标准。具体说来,即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物上公开过,也没有相同的技术在本国公知公用过。[4]121如《美国专利法》第102条规定:"新颖性和专利性的丧失,如果没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有权取得专利权。"其a款规定:"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已为他人所知或使用的,或者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的出版物上已有叙述的。"但是在航天搭载物的实验中,国际空间站的科研人员一般会在国际空间站常驻一段时期,在提交专利保护的正式申请之前,该发明可能已经被用于空间站或者被其他驻站人员所得知,从而丧失新颖性。[3]85此外,国际空间站的科研人员在发明之后由于身处外空来不及提出专利申请,若地面发明人在这期间提出专利申请,是否会破坏空间专利的新颖性?如果按照现有新颖性的判定标准则明显不利于对外空科研人员权利的保护。尽管国际空间站各成员国于2000年2月4号通过《国际空间站人员行为守则》,明确规定了严格的保密原则,驻站人员在没有事先许可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信息披露都会被视为违反保密要求。②但是这一守则既没有对现有可专利性条件进行修改,也没有明确外空搭载物的可专利性条件。
申请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专利申请案中的技术发明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和显著的进步。创造性的要求不同于新颖性,新颖性是就申请技术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较,是进行一对一的比较;而判定创造性,则是综合两件或者更多的现有技术,因而创造性对技术的原创性要求高于新颖性。但是航天搭载物实验本身就是一项与高科技密切相关的活动,即使是一件没有创造性的实验,因其利用外空的微重力、强辐射、高真空资源,而很有可能使其表面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此外,还有人认为,生产的过程或者在独特的环境中进行的发明本身也可以成为创造性的另一依据。[5]
然而,反对者认为,专利审查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创造性。如果一项发明技术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类似,即使其制造过程或制造环境与先前的技术发明不同,依然不具有创造性,也就是说发明的创造性与发明的方法或发明的创立途径无关。[6]因此,现有可专利性条件的滞后,使国际社会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申请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人是指有权利或者有资格申请专利的人,其中的申请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4]121由于外空活动的复杂性和高难度性,航天搭载物实验需多人参与,既包括航天员、物品提供单位,在进行太空育种实验时还包括遗传资源提供者和育种者,既涉及职务发明,也有共同发明。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在专利申请中,如何确定申请权人。依据中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也即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所有,可以由单位申请专利。如果航天员是基于自己的智慧在搭载物实验中进行了发明创造,则其能否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并未对此加以规定。而且,随着外空私营化和商业化,私人付费搭乘飞船进入外空越来越普及,不排除未来私人作为航天员在外空进行搭载物实验的可能性,此时他们是否能成为知识产权申请主体的问题也没有明确。因此,外空发明创造的申请权的归属问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航天育种实验中,若育种者只是单纯地利用外空环境,通常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若在育种的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且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条件,则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7]181在实际中,航天育种的过程往往凝聚了多人的智力成果,包括航天员、育种专家、植物品种提供者等。③植物品种的提供者(包括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脑力与智力劳动,理应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现行国际法却未予以明确。
1993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第15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本条以及第16条和第19条所指缔约国提供的遗传资源仅限于这种资源原产国的缔约国或按照本公约取得该资源的缔约国所提供的遗传资源。"也就是说,非遗传资源原产国没有义务向其他缔约国提供遗传资源。在遗传资源的提供过程中公约要求双方应当协议进行,提供方不能单方面设定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发达国家作为航天育种中遗传资源的接受国,其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却几乎不能掌握主动权。发达国家主张生物遗传资源为全人类共有,并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培育新的植物品种,由此获得植物新品种权。[8]《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6条指出,本公约的实施应该依照相关国家国内知识产权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进行,因此,发达国家开发此种植物新品种的技术将获得知识产权制度的强有力保护。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提供者却被排除在这项权利之外,不能分享植物新品种权带来的利益。对于生物资源提供者——农民的知识产权利益,虽然"农民权"概念已经写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国际公约中,但是这些公约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且作为知识产权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中,没有引入"农民权"的概念,农民的知识产权利益得不到切实保证。当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未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申请主体进行明确规定,甚至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在这一领域还是空白。
随着航天搭载实验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发展,国家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主体的权利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④但是在国际法层面,现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际空间条约均未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给予明确规定。尽管《关于国际合作和平利用外空,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开发、利用外空的宣言》中第2段规定:"国家在参与国际合作开发外空中,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自由解决所有问题。合同条款应该公平、合理,不得侵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知识产权。"但是,这些双边协定或国际文件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于解决具体的知识产权纠纷无法适用。
(三)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空间法之间存在冲突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是依据一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的权利,并依据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保护。一项在某一个国家产生并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独立于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的权利。[4]121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鲜明的主权特征,其有效性仅限于一国主权所涉及的范围之内。而国际外空条约确立的"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其实质是排除了任何国家对外空的主权管辖,既然国家主权不涉及外层空间,那么一国的知识产权法也就不能适用于该国在外空的搭载物实验。这也就是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与外层空间非主权性相冲突之处,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主体是否包括非政府实体、自然人以及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条件、救济方式等方面。[9]
知识产权的另一特点是排他性,即知识产权专属知识产权人所有,任何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不得利用该项发明创造,知识产权人通过对该项发明创造的独占而获得高额的垄断利益。虽然在涉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各国都会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都规定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私权利而排除他人干涉。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空间法的冲突来自于国际外空法的相关规定,《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事情。"这也就意味着,外空财产由人类共同所有。由于外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各航天大国,外空的相关发明也主要来自于他们,因而这种规定非常不利于航天大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弥合这一冲突,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制定了外空知识产权转让的相关制度,要求发达国家以合理公平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外空领域的知识产权。但是在实践中,当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或某一国家重要信息时,知识产权所有国的独占权利受到相关限制。长期以来航天大国在知识产权的转让中占据着优势地位,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导致交易中很难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且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对于"某一国家重要信息"的理解也不相同。因此,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外空法之间的冲突需要各国加强沟通、协调,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寻求解决的途径。
三、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实现途径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广泛开展,必然要求对之进行卓有成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在复杂的利益冲突之下,国际社会并未就此达成统一共识。为此,笔者从三个方面对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现有条件下的实施路径进行探讨。
(一)通过协商制定有关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由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际外空条约缺乏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法律规范,国际社会关于制定国际普遍认可的外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呼声一直未停。呼吁者认为,在外空活动商业化、私营化的大背景下,外空知识产权法规的缺位,导致外空发明创造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将严重阻碍人类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开发,尤其不利于非政府实体从事外空开发。由于各国在外空利益的不一致,相关的国际条约迟迟未能出台。
当前,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不应纠结于国际层面统一的法律规范的制定,而应从务实的角度,由各成员国在遵循《联合国宪章》及相关外空法条约关于外空为全人类共同所有、外空和平开发及促进外空国际合作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谈判制定多边或双边协议来解决。在这方面欧美发达国家作出了诸多努力,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美国、欧洲太空局(以下简称"欧空局")成员、日本、加拿大政府于1988年达成的《政府间协议》第21条,原则上约定发生于空间站飞行构件内的行为,应被认为发生于该构件登记国的地域范围内,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2003年修订后的《欧空局一般条款和要件》着重强调航天活动中私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各成员国企业之间的航天合作以及知识产权开发利用,是一部具有一定前瞻性的较为成熟的多边协定,对其他国家或组织有借鉴意义。中国参与制定的多边和双边条约中对国家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作出相关规定。2006年通过的《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第21条规定,在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活动中的发明创造,只有在发明人使用后才可以由该组织公开或发表。第22条特别就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规定,明确在该组织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应为该组织所有,该组织的理事会应为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制定指导原则和程序。[10]1997年5月,中国和法国签订的《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的协定》规定了联合或单独实验所取得的智力成果的归属、转让。[7]181这些协定或协议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公约在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缺位,在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国际合作和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促进外空搭载物实验的发展、加强外空领域的国际合作,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
现有国际法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使得政府间协定的制定缺乏法理依据,因此,已有的国家间协定对其他国家之间协定的制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各国应本着互利共赢的精神,在充分协商讨论的基础上,借鉴已有协定中的理论、原则,结合合作双方的自身实际,制定符合双方利益的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同时,国家间协定的充分发展,将为外空领域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制定提供立法的实践经验。
(二)完善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完善外空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增加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是解决国际法保护不足的有效方法。根据《外空条约》和《登记公约》的规定,一国发射空间物体需进行登记,一国有权对以其国籍登记的物体或人员进行管辖和监督。这意味着国家有权对以其国籍登记的外空物体和人员适用本国法律。《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还是当地生产。"因此,外空中的航天搭载物依然受专利法的保护,并不因为其地点的特殊而失去可专利性。这为完善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奠定了法理基础。在航天搭载实验广泛开展的今天,完善外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将促进本国外空科学的发展。
美国是第一个对外空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的国家。在1990年修改的美国法典中,第35篇第105条就外空中的发明、管辖和地域作出了规定:在美国控制或管辖的空间物体或其构件上作出的发明创造,视为在美国领土内的发明创造,适用美国法律,但是,如果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11]美国在外空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990年加拿大通过的《加拿大空间机构法案》规定,建立专门的加拿大空间机构来负责加拿大所实施的外空活动,该法案第3部分罗列了一系列该法案下的发明,并规定,所有公务人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或依靠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资金支持而获得发明的有关权利均属于加拿大联邦政府。[12]
中国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来规制外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空白,但是并不意味着在这方面尚处真空。2008年6月5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明确提出:"在航空航天等技术领域超前部署,掌握一批核心技术的专利,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强化外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道路。[13]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对于中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可以通过将其内化为国内法的形式而在国内适用,并且中国可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制定和修改有关空间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一部专门的《航天法》或出台一部单行法规《空间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法》,将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其中,在明确航天搭载物的可专利性条件时,应该规定严格的创造性要求,即搭载物的创造性不仅指其实验环境或产生场所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进步,还应包括产品本身融合了人的智力活动所具有的创造性。中国也可以在《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在充分考虑外空活动特殊性的基础上,加入空间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外空知识产权的申请主体应当包括个人和商业机构,保护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正当权益,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外空开发活动。总之,中国的外空探索实验需要结合中国航天发展的实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外空知识产权法规,以保护航天搭载物的知识产权。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外空商业化、私营化更深入的发展,各国越来越重视外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外空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不断完善。据联合国统计,已有20多个国家颁布了有关空间活动的国内法,航天搭载物实验作为外空活动的一部分,其知识产权保护已纳入相应的外空立法。随着人类在外空活动能力的不断增强,航天搭载物实验的广泛开展,各国及国际社会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将不断完善。[14]
(三)制定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外空条约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缺位以及各国对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刚性需求,将有力地推动国际社会就制定统一的外空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而努力。当前,国际社会有关知识产权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则为有关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提供了立法的基础和参考经验。因此,制定有关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是完全有可能的。1999年7月,第三次联合国探索及和平利用外空会议后,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的法律小组就外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展开了讨论,但是,由于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分歧在于航天大国与没有能力进入空间的国家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歧较大。但是,随着外空活动商业化和私营化快速发展,以及空间国际合作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企业,包括发展中国家及其企业,参与到航天搭载物实验中来,尤其是广大私营企业积极投身于外空实验,将产生大量的智力成果,这将极大地推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15]
尽管国家间存在分歧,但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使得各国的外空活动紧密相连。[16]各国应该在联合国外空基本原则的框架下,重申照顾发展中国家外空利益、促进外空科技发展与传播的原则,就制定有关航天搭载实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展开积极的讨论与协商。[17]在遵循外空非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明确各国对其外空搭载物可依据其国内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各国也可就搭载物申请国际专利,由各国共同设立的外空机构予以受理,并促进该项外空技术在各成员国的传播,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从而在制度上保障外空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为此,各国应加强国际合作,本着互利共赢的精神,就制定包括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国际外空知识产权公约开展广泛的对话与协商。
总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开展航天搭载物实验的重要基础,面对目前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缺陷,各国首先应该充分考虑航天搭载物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健全国内的知识产权法规,在此过程中可以互相借鉴彼此的先进经验。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空间探索能力不同,因此,在外空合作日益增多的形势下,各国应加强交流与磋商,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规制彼此间的知识产权利益关系,从而也为国际法层面的航天活动知识产权条约的制定,积累理论基础和立法实践经验。[18]
注释:
① 科学卫星主要用于研究地球大气、重力场和磁场特性,探测太阳辐射和活动情况,测量宇宙射线和微流星,为研制应用卫星、载人飞船和导弹提供资料。
② 《国际空间站人员行为守则》由美国与俄罗斯航天局、欧洲航天局、加拿大航天局、日本政府于2000年9月15日在华盛顿批准通过。
③ 空间育种是指将植物种子搭载于返回式航天器,利用空间磁场、失重、辐射等环境因素,使种子发生基因突变,在返回地面后,通过育种专家的精心培育,从中挖掘优良丰产新品种,从而显著提高农作物产量和品质。
④ 中法两国政府于1997年签订的《关于研究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的协定》在附件中规定:"任何一方或执行机构拥有在此前或独立研究所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联合进行的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信息和成果应由双方共有,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此类信息和成果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1] | 从"神一"到"神七"[EB/OL].(2008-09-29)[2014-07-05].http://news.163.com/08/0929/13/4N0VAL3N000125LA_2.html. |
[2] | 专家回顾中国5度在美国航天飞机上做搭载物实验[EB/OL].(2007-04-30)[2014-07-28].http://news.163.com/07/0430/09/3DAM0PUN000125LI.html. |
[3] | 赵云.外空商业化和外空法的新发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82—85. |
[4] |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1. |
[5] | 郑友德.我国外空相关发明的专利法保护[J].知识产权,2006(6):32. |
[6] | 赵云.外空商业化与外空专利权的保护问题研究[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4):211. |
[7] | 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181. |
[8] | 刘丽, 张彬.美国政府间事权、税权的划分及法律平衡机制[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98. |
[9] | 郑友德.论外层空间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法学,2006(11):78—81. |
[10] | 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公约[EB/OL]. [2014-07-07].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07/21/content_5350740.htm. |
[11] | 陈乃新.以资本逐利方式转变带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之经济法对策研究[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85. |
[12] | Ruwantissa A. The applic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o outer space activities[J].Journal of Space Law,2003(4):18. |
[13] | 夏德根.论中国外层空间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战略[J].江西社会科学,2010(8):234. |
[14] | 赵云.外层空间法中的热点问题评议[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3(1):45. |
[15] | 王国征.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兼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39. |
[16] | 贺其治.外层空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98. |
[17] | 张永义.联合国集体安全的世界主义价值联结[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159. |
[18] | Olufunmilayo A.Culture as property:intellectual property,local norms and global rights[J].Northwestern Public Law Researeh, 2007(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