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Vol. 28 Issue (5): 24-30   PDF (1005 KB)    
比较视野下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孙运梁, 石少敏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191
摘要: 航空安全是航空业的出发点和目标。中国在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之后,通过修订刑法、细化罪名、颁布司法解释,对国际公认的航空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以与国际社会同步维护航空安全。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典型的危害航空安全犯罪,中国刑法典应在对接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对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做出符合中国国家利益并与其它罪名相互协调的规定。美国、加拿大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形成了惩治危害航空器、机场、机上人员、飞行安全行为的罪刑体系,这对于中国的立法完善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对于航空安全犯罪这类严重侵害、威胁重大法益的犯罪,可以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纳入到中国刑法的调整范围内,而且应当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关键词: 航空安全     国际公约     航空器     刑事立法     罚金刑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Punishing Criminal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in China
Sun Yunliang, Shi Shaomin    
Law School,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191,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fight with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passed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se crimes. As a member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after joining into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China has added the charges into the Criminal Law, set the legal punishment against crimes. The first part of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second part illustrates the relevant charges and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And the last part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criminal legislation about crimes against aviation security.
Key words: aviation securit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ircraft     criminal legislation     fine penalty    
一、引言

航空安全是航空业的出发点和目标。当民用航空日趋全球化之后,安全问题也逐渐成为国际性的关注点。2014年3月8日发生在南印度洋的马来西亚航班MH370失踪事件,机上227名乘客和12名机组人员至今下落不明,再次引起了全世界对航空安全的关注。事实上,除去航空飞行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劫机、破坏航空器、破坏航空机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对航空安全产生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有效遏制和打击这些非法干扰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航空法外交大会,通过了一系列预防和惩治此类行为的国际公约。中国在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之后,应通过修订刑法,细化罪名,设置法定刑,对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进行惩治。

二、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惩治航空安全犯罪国际公约概况 (一)《东京公约》和《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

《东京公约》于1963年由国际民航组织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上签订。中国于1978年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不受该公约第24条第1款的约束。该公约从1979年起对中国生效。《东京公约》主要规定了航空器的范围、航空器登记国管辖权、机长的权力、劫持航空器的定义和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该公约第一次提出了劫持航空器这一概念,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条约中,并确立了以国际合作方式处理此类行为的基本准则。

《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于2014年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上签订。《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将成员国对机上犯下的罪行和行为的管辖权扩充至包括降落地国和运营人所在国,明确了依缔约国之间协定安排部署的机上安保员,有理由认为需要采取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时,可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将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范围扩充至包括机上安保员。《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旨在应对近些年来在商业航班上发生的扰乱事件和不循规旅客事件。在全球民用航空业都在加强旅客手续简化和连通性的背景下,这一议定书的通过将有助于加强全球航空安保。

(二)《海牙公约》和《补充海牙公约议定书》

《海牙公约》于1970年由国际民航组织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上签订。中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同年该公约对中国生效。《海牙公约》有明确的针对性,是专门处理空中劫持问题的国际公约,其目的在于制止和惩罚非法劫持或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该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犯罪进行了进一步延伸和细化,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定义、惩罚、适用范围、管辖权、引渡、被劫航空器及机上人员和货物的处理以及司法协助等内容。该公约正式确立劫持航空器为国际罪行,并规定各缔约国对劫持航空器犯罪享有普遍的管辖权,并要求各缔约国对劫持航空器的罪犯“或引渡或起诉”。

《补充海牙公约议定书》,也称《北京议定书》,于2010年由国际民航组织在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上讨论并签订。中国于2010年签署。该议定书是在《北京公约》的基础上对《海牙公约》进行修改补充,该议定书将劫持航空器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使用中的航空器,将威胁实施劫持航空器规定为犯罪,同时增设了法人犯罪,并增加了管辖理由,修改了引渡条款,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这一议定书的通过旨在加强《海牙公约》的效用。

(三)《蒙特利尔公约》和《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

《蒙特利尔公约》于1971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航空法外交会议上签订。中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将不受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规定的约束。该公约同年对中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较广,将《海牙公约》未包括的其他针对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作为惩治的对象,将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坏行为和传送明知是虚假情报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于1988年签订于蒙特利尔。中国于1999年加入该议定书,同年该议定书对中国生效。该议定书专门用于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服务人员、设备及停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进一步扩展了《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将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行为纳入惩治范围,用以制止和惩治危及或足以危及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人员安全,以及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和干扰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正常进行的非法暴力行为。

(四)《北京公约》

《北京公约》于2010年由国际民航组织在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上讨论并签订。中国于2010年签署。《北京公约》针对新的反恐形势和航空犯罪手段,扩大了对航空犯罪的打击范围,增加了打击力度。《北京公约》在《蒙特利尔公约》和《补充蒙特利尔公约议定书》的基础上增加了六种新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行为类型,最令人关注的是该公约将惩治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作为武器造成死亡等严重伤害后果,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的行为。同时,该公约将犯罪预备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并首次确立了组织者、指使者和包庇者的责任,增加了法人为一个犯罪主体。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北京公约》是针对当前航空安全领域出现的新的多种威胁制定的,它的通过旨在加强航空安保。

三、中国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当一项条约规定赋予个人权利与义务时,它们只有在成为当事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该法中作出实施规定后才能产生效力。”[1]航空安保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基本遵循了转变的做法,具体表现在加入国际公约之后,在数次修订《刑法》的过程中都充分吸收了航空安保国际公约确定的罪名,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一)中国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变迁

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并实施于1979年。在1979年刑法中,分则第100条第3项将劫机作为反革命破坏罪的一种行为加以规定,其针对的对象仅限于飞机,目的也仅限于反革命。但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情形较为复杂,许多劫机犯出于非政治目的而劫持航空器,如逃避惩罚等,这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其他有关的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对非政治目的劫机犯予以审判。[2]84

1978-1980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批准中国加入《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为了贯彻这些航空安保公约,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补了劫持航空器罪。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其中,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罪名有: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和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履行航空安保公约的刑事立法变迁经历了如下过程:(1)劫持航空器罪从他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发展到独立的个罪,从单一的劫持航空器罪发展到包括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航空设施罪等五个罪名;(2)从罪状的简单描述变化到详细叙述该罪的构成要件;(3)关于法定刑档次,从过去的三个档次发展到现在的七个档次,根据不同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决定打击力度;(4)关于适用范围,从只规制劫持航空器行为到从空中、地面全面保护航空器、飞行及航空设施的安全。

(二)中国航空安全犯罪主要罪名解读

1.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犯罪是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是一种国际罪行。

(1)航空器的范围

从法律上分析,航空器可以分成两个大类,即国家航空器类及民用航空器类。[3]146以上所提到的国际公约均对航空器作了限制性规定,仅指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供军事、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中国刑法中对于航空器并没有进行类似区分,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所称的航空器限于民用航空器。[4, 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中的航空器除了民用航空器以外,还包括国家航空器。[6, 7, 8]笔者认为,在中国刑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该将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理解为包括国家航空器在内的所有航空器。理由有三点:(1)每个国家都有权依据其国内法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进行追诉,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多是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这样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假如国际公约中将国家航空器纳入调整范围,就会产生争论,国际公约就难以通过,在实践中也无法贯彻。但国内法在惩治危害国家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时既没有主权障碍,也没有引渡问题,因此,国内法所处罚的范围是比国际刑法更加宽泛的。对于超出国际刑法规范的部分,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内的问题,既不影响国际公约的贯彻,也有效地处罚了相关的犯罪行为。[9]38(2)仅将民用航空器作为劫机犯罪的对象,不利于惩治危害航空运输的犯罪和保障航空运输安全。(3)将航空器区分为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可能使受害人难以寻求法律上的保护。国家航空器在航运过程中给地面或水面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无权要求其承担无过失责任,加之国家航空器享有豁免权,受害人难以寻求法律上的保护。[3]148

(2)行为方式

中国刑法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方式要比国际公约宽泛,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这里的其他方法,通常是指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但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人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的手段,如使用麻醉药使航空器上的人员陷入无意识的状态。有学者认为,其他方法还应包括采用诈骗、贿赂或阴谋诡计诱使驾驶员改变飞行器规定航线从而控制飞行器的行为。[10]

(3)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定

对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形态,以及劫持航空器罪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着手说、离境说、目的说、控制说。笔者赞同控制说。劫持航空器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结果犯,其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劫持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准予以认定。应当注意,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方式是劫持,劫持不仅仅是暴力等强制手段,也不仅仅是控制这一目的手段,而是“劫”并且“持”,是“劫”与“持”的有机结合。[11]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实施劫持行为,在实际上达到了控制航空器的程度,从而成立既遂。

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暴力。根据语义溢出理论,危及飞行安全这几个字规定、限制了暴力的内涵。所以,这里的暴力只能指已经或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暴力。[12]

理论界对暴力的最高程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杀害和重伤害。[13]另一种认为,这里的暴力包括杀害暴力、重伤害暴力、轻伤害暴力以及其他暴力。在这种观点之下,对于以暴力方法杀害、伤害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危及飞行安全的定罪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9]40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在逻辑上存在交叉关系,构成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对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区分,有学者认为,应从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入手。想象竞合是一种犯罪竞合,因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法条竞合是一种法律竞合,因而是一个法律问题。确切地说,当一行为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时,为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关系,则为想象竞合。[14]按照这一观点,以暴力方法杀害、伤害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四、国外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一)美国

《美国法典》第18卷“犯罪与刑事程序”第一部分第2章规定了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第32条规定了破坏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罪,“任何人企图或共谋故意实施以下行为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1)放火、破坏、毁坏任何处于美国联邦特殊航空器管辖范围内的航空器,或由任何州际、海外、外国航空商务所使用、经营、雇佣的民用航空器,使该航空器丧失功能,或使该航空器失事;(2)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破坏设备或物质,在或附着于或接近该航空器,或任何或其他用于或计划用于航空器的材料,造成航空器无法运转、无法使用、或使用是有危险的,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3)放火、破坏、损坏航行设施,或使其无法使用,或武力或暴力干涉航行设施的操作,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4)意图破坏、损坏航空器,或使该航空器无法使用,放火、破坏、损坏或使航空器无法使用,或放置一种破坏设备或物质在、附着于、接近任何设备、装置、坡道、着陆区、机器、仪器,以及任何用于或计划用于与航空器操作、维修、降落、装载、卸载、存储有关的材料,或航空器装载的或计划装载的货物;(5)意图危及或罔顾他人的人身安全,干扰有权操作该航空器或航行设施的人,或使其丧失能力;(6)暴力殴打航空器内的人,或使其丧失能力,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7)当情况显示情报可信时,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任何人企图或共谋实施以下罪行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故意地:(1)暴力攻击处于飞行中的在别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中的任何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2)破坏在使用中的在别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3)在使用中的在别国登记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的,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和物质。”对于故意威胁破坏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的行为人,判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35条规定了传递虚假信息罪,包括两种行为方式和两个法定刑档次,“任何传递明知是虚假的信息,或使他人传递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企图或涉嫌企图制造该信息,实施本章或第97章或第111章所禁止的罪行,判处不超过1 000美元的民事罚款,该诉讼将会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提起”。“任何人故意或恶意地,或罔顾他人生命安全,传播或使他人传播明知是错误的信息,企图或涉嫌企图制造该信息,实施本章或第97章或第111章所禁止的罪行,判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37条惩治发生在国际机场的暴力行为,指的是“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1)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2)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或企图或共谋进行该行为,将会处以罚款,或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并处罚金;如果造成死亡,将会被处以死刑或终身监禁”。

第39条规范在机场使用激光指示器的行为,明确禁止不经授权使用激光指示器的行为。对于故意使用激光指示器瞄准处于美国联邦特殊航空器管辖范围内的航空器,或该航空器航行路线的行为人,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典》中关于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基本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还比较特别地规定了传递虚假信息罪和禁止在机场使用激光指示器。其特点包括:(1)罪状较国际公约描述更加详细,行为方式更加多样,破坏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罪的行为方式涵盖了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罪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2)设置了传递虚假信息罪,并根据主观上的不同分别设置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将未经授权在机场使用激光指示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的是杜绝激光指示器对飞行驾驶员造成干扰从而影响航空运输安全;(4)法定刑档次较多,注重对罚金刑的适用,并着重根据出现的伤害结果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档次,破坏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罪以及危害民航机场安全罪的最高监禁刑均为20年,只有行为人造成死亡的,才应当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二)加拿大

在《加拿大刑法典》第二部分“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中规定了危害空中或者海上安全罪。第76条规定了劫机犯罪。劫持航空器,指的是“为实现下列目的,非法地以武力、武力威胁或者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者控制航空器,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1)违背机上人员之意愿,将其限制或者监禁;(2)违背机上人员之意愿,将其转至航空器下一个预定降落地以外之地方;(3)违背机上人员之意愿,将其扣押以勒索赎金或者强迫其服务;(4)致使航空器实质违背其飞行计划”。

第77条规定了威胁航空器或机场安全的犯罪,即“实施下列行为,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1)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他人实施暴力,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2)使用武器和暴力,攻击国际民用机场之工作人员,从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机场安全;(3)损害使用中的航空器,使之无法飞行或者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4)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者致使放置可能损坏航空器而使之无法飞行或者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物品;(5)损坏或者干扰导航设施运转,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6)使用武器、物质或者器械,毁坏或者严重损坏国际民用机场的设施或者任何停靠于机场、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造成机场服务的混乱,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机场安全;(7)向他人传播其明知为虚假的信息,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15]48

第78条规定了携带进攻性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除了正在执行职务的治安官,任何人携带进攻性武器或者爆炸物登上民用航空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可诉罪,处不超过14年的监禁:(1)未经机主、经营者或者由此两人中任何一人正式授权之人的同意;(2)虽经(1)项所述者之同意,但未遵守同意的所有限制性规定。其中,民用航空器指除加拿大部队、加拿大警察、或者实施或执行《海关法》或者《2001年税法》之人所控制的航空器以外的任何航空器”。[15]48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加拿大刑法典》对危害航空安全犯罪不论是在罪名设置还是惩罚力度上都基本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特点包括:(1)罪状较国际公约描述更加详细,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如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增加了将航空器扣押以勒索赎金或者强迫其服务,改变航空器飞行计划的行为方式;(2)法定刑档次较少,劫持航空器罪和威胁航空器或机场安全的犯罪仅有终身监禁一个法定刑档次,这符合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危害航空安全给予严厉惩罚,体现了加拿大打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决心,但档次较少也可能会导致量刑过重。

(三)俄罗斯

1973年前苏联苏维埃最高会议主席团颁布了《关于劫持航空器的刑罚法令》,明确规定:劫持在地面上的或在空中的飞机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劫持在地面上的或在空中的飞机,或者为劫持而夺取飞机,如果实施这些行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造成飞机失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本条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规定的行为,如果造成人的死亡或重伤的,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或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中,第211.1条规定劫持交通工具罪,包含了对劫持航空器行为的评价,“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以及为了劫持而驾驶这类船舶或火车的,判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行为人实施劫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由先通谋的团伙实施的、多次实施的、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该种暴力相威胁的、使用武器或以其他对象作为武器使用的。另外,根据第211.3条,如果劫机行为是由有组织的犯罪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判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6]

此外,《苏俄刑法典》第217.1条规定了对非法在飞机中携带爆炸物品或易燃物品的惩罚,“旅客在飞机中携带爆炸物品或易燃物品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100卢布以下的罚金。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联邦刑法》中关于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比较单一,仅规定了劫持民用航空器的犯罪,没有规定其他行为。同时,劫持航空器的法定刑为三个档次的自由刑,与加拿大和中国对劫持航空器行为相比,俄罗斯的处罚较轻。

五、中国惩治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及修改相关罪名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

在文章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国际公约中,基本都只是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或行为方式,虽然明确要求缔约国对所规定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并允许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但都没有设置法定刑的范围或标准。中国刑法中有关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五个罪名是在1997年第一次修正刑法时集中增补的,在之后的八次修正刑法的过程中,均未修改或增补相关罪名。与此同时,随着航空运输业务的快速增长和航空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国际民航组织多次组织召开了外交代表会议,通过了一系列的关于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公约,特别是2010 年《北京公约》及《补充海牙公约议定书》的产生以及《补充东京公约议定书》的通过,都充分显示出国际航空安保公约无论在犯罪的预防方面,还是在犯罪行为的惩治方面,都有了重要的突破。因此,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新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将新规定纳入到中国刑法中,并设置相关法定刑,这一方面是中国履行缔约国义务的迫切要求,另一方面也是震慑和惩治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确保民航运输安全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应在中国现行刑法中对利用航空器作为攻击性武器的行为以及在航空器中使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进行攻击性行为作为新的罪种单列出来,将利用航空器造成环境严重破坏的行为也纳入到调整范围中。

(二)将部分严重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由于航空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很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灾难性侵害结果,如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无疑会危及乘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安全。因此,实行刑罚处罚的早期化是完全必要的。

世界各国刑罚处罚的早期化主要表现为: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由例外向非例外发展,增加企行犯的规定(将预备行为、未遂行为作为既遂犯处罚),处罚对预备、未遂的教唆、帮助,增加持有型犯罪等。[17]24中国现行刑法中已将某些特殊的犯罪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294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等。这些罪名的行为方式,包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仅为其后预备实施的暴力犯罪的预备行为。德国刑法在劫持航空器犯罪中单独规定了犯罪预备行为并设置了法定刑,2010年通过的《北京公约》也增加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威胁实施犯罪,或者非法和有意地造成任何人收到这种威胁,尽管没有付诸实施,但如果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的话,即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这类严重侵害、威胁重大法益的犯罪,可以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纳入到中国刑法的调整范围内。

(三)注重罚金刑的运用

重生命刑、自由刑,轻罚金刑是中国刑法的一个特点。近几年,理论界对于改变这种“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模式的呼声较高,原因在于自由刑固有的缺陷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自由刑是将不同的犯罪人关押在同一个与正常社会生活隔离的环境中进行教育矫正,易导致交叉感染,强化犯罪意识,增大罪犯人身危险性,巩固犯罪心理结构。同时,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受到不良影响。而在服刑期满之后,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就业、就学困难倍增,使得其复归社会困难,使特殊预防设想落空。

有学者认为,要打破这种“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传统模式,必须转变罚金刑的设置观念,对并不严重的犯罪普遍设置罚金刑。[17]24对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以下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并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把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创造条件缴纳罚金。[18]

受自由刑绝对优越的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中国现行刑事立法只是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设置了罚金刑,对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只是规定了自由刑。事实上,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不仅是为了政治目的,也有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此时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中国在处罚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中应当增加适当的罚金刑,比如对部分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暴力行为,可以只对行为人单科罚金;针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只单处罚金;在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时,可以并处自由刑和罚金。[9]40

注释
① 参见:《东京公约》第1条、《海牙公约》第3条、《蒙特利尔公约》第4条、《北京公约》第5条。
② Article 32 of United States Code(1948): Title 18 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art 1 Crimes, Chapter 2 Aircraft and motor vehicles.
③ Article 35 of United States Code(1948): Title 18 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art 1 Crimes, Chapter 2 Aircraft and motor vehicles.
④ Article 37 of United States Code(1948): Title 18 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part 1 Crimes, Chapter 2 Aircraft and motor vehicles.
⑤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Decree on Penalties for Aircraft Hijacking (January 3,1973),in 12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1973),P.1160.
⑥ 2010 年《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将利用航空器作为武器,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核武器进行攻击性行为以及相关组织、指挥和包庇行为等规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 安托尼·奥斯特. 现代条约法与实践[M]. 江国青,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141.
[2] 王新.劫持航空器罪研究——以现象和概念为视野[J].中外法学, 2007, 19(1):84.
[3] 黄力华. 国家航空器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 2000, 22(6) :146—148.
[4] 王作富.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7.
[5] 李恩慈,赵永林,黄娟.特别刑法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51.
[6]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575.
[7] 张明楷. 刑法学: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73.
[8] 高格. 定罪与量刑:上[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73.
[9] 孙运梁.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惩治及其立法完善[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23 (1):38—40.
[10] 谢望原, 刘艳红. 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9( 1): 93.
[11] 钊作俊. 论劫持航空器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 2003, 21(2): 133.
[12] 王政勋. 论刑法解释中的词义分析法[J].法律科学, 2006, 24(1): 49.
[13] 赵秉志. 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一):[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3.
[14] 陈兴良. 刑法竞合论[J].法商研究, 2006, 23(2): 108.
[15] 罗文波.加拿大刑事法典[M]. 冯凡英,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8.
[16] 俄罗斯联邦刑法[M]. 赵薇,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70.
[17] 张明楷. 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 2006,22 (4): 24.
[18] 刘明祥. 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J].法学家, 2009,22( 2):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