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现代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业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扩大内需、带动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①国家近年来对它的发展十分重视。 2013年12月27日,李克强总理在考察天津工银租赁有限公司时说:“金融租赁在我们国家是一个新高地,国家要培育这个行业发展起来”[1]。2014年7月2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把融资租赁列为中国生产性服务业重点发展对象之一。2015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开展大型农机具融资租赁试点”的要求。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又提出:“大力发展金融租赁……等生产性服务业……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
国家如此重视融资租赁,使中国融资租赁产业做大做强、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繁荣面临着一个不可错过的重要机遇。在抓住这个机遇的过程中,为融资租赁交易营造良好的印花税政策环境是不容忽视的。在中国现行税制下,印花税是个小税种,可是,融资租赁业对税收的敏感度较高。税收政策上的一丁点儿变化,都可以对“租赁业发展产生正面或负面的效果影响,特别是对交易量、增长率和市场渗透率产生的影响”[2]。因此,文章梳理、整合中国关于融资租赁交易印花税的现行政策,指出其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期有助于推动中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交易繁荣。
二、融资租赁的现行印花税政策调整印花税征收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为1988年8月6日国务院第11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尽管是由国务院制定的,然而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的产物,而非一般意义的行政法规。②此外,为贯彻实施《暂行条例》,财政部于1988年9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255号,以下简称《施行细则》)。
不过,《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是没有作出规定的。中国目前规定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的依据,主要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务发展的意见》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在中国现行法上,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最早作出明确规定者,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88年12月12日颁布的《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以下简称“30号规定”)。该规定共7条,其中第4条是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贴花的规定。其内容为: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贷。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本条是中国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的最主要依据。各地地方税务局在对融资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时,也主要是根据本条来操作的。
在适用30号规定第2条时,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本条中的融资租赁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在当下只剩下了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已不复存在。
在中国现行金融体制下,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银行只可以从事《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的业务,而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之外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在30号规定颁布时,中国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制度。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从事金融租赁之外的非银行金融业务,还可以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如融资租赁。1984年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部)就颁布过《国际租赁业务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随后也陆续颁布过“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3]226在30号规定颁布之时,“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等兼营者是中国融资租赁的主要从业者。据统计,到1987年8月底,中国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主要有信托投资公司和银行两大系统)有上百家,而专营租赁业务的机构只有30多家。[4]1993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中国金融业开始实施分业经营。此后,“银行及其金融机构”就不再兼营融资租赁业务。[3]235因此,本条的适用主体就缩小为“金融租赁公司”了。
第二,本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是“类推适用”方法运用的结果。
所谓“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类推适用系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其类似性,A案例类型的法律效果,应适用于B案件类型,盖相类似者,应作相同的处理,系本着平等原则,乃正义的要求。”[5]本条把《暂行条例》关于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上,恰恰符合类推适用的要求。一方面,《暂行条例》明文规定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但是对融资租赁成为印花税税目没有规定,而融资租赁也无法定性为借款合同。③另一方面,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这一点上有相似的地方。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角色更像是信用提供者而非普通的出租人”[6]194;承租人“无需投入自有资金即可获得物的使用”,它从出租人那里获得了融资[7]。正如本条所言,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2]1145号,以下简称“1145号批复”)第1条规定,在《暂行条例》施行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属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第2条规定,对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计税贴花;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0.05‰税率计税贴花。
从表面上来看,1145号批复明确飞机融资租赁合同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之间是有归属关系的,因而具有很大意义。如本批复第2条所言,飞机租赁共有两种形式:一是经营租赁,它可归入《暂行条例》调整的“财产租赁合同”;一是融资租赁,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对其作为印花税税目并无规定。
不过,认定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它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在《暂行条例》中,不同的应税凭证对应着不同的税目,不同的税目则对应着不同的税率。因此,要想解决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的印花税缴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飞机融资租赁合同究竟属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哪类税目。本批复没有做这项工作,而是直接在第2条规定“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0.05‰税率计税贴花”。在《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只有借款合同的税率为0.05‰。这似乎意味着,本批复所谓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是指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子类型。
然而,如上文所言,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不是一回事。本批复所谓“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0.05‰税率计税贴花”,其实还是在延续30号规定通过类推适用来解决对融资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因此,本批复第1条所谓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是有问题的。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2]1431号,以下简称“1431号函”)第3条规定:“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这意味着,对飞机融资租赁,要分别按照买卖与租赁两个合同,分别缴纳印花税。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务发展的意见》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2013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意见”)提出,为推动中国飞机租赁业加快发展,“暂定5年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以下简称“18号通知”)是为贯彻该意见而下发的。它对意见中的“5年”作了细化,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108号意见与18号通知之所以要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免征印花税是国外发展飞机租赁产业的重要举措。如全球飞机租赁业中心之一的爱尔兰就规定,飞机租赁的印花税为0。[8]
三、融资租赁现行印花税政策存在的问题现行印花税政策离使印花税真正成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发展的良税,还存在很大的距离。它仍存在征收、停征依据效力层次过低,对融资租赁分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重复征税,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和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实行税收歧视,对售后回租如何征收印花税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征收、停征依据效力层次过低融资租赁印花税的征收、停征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部门规章,甚至若干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调整的。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效力层次上显然太低了。
首先,如上文所述,在中国目前关于印花税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即《暂行条例》关于印花税应税凭证和税目的规定中,是找不到把融资租赁或融资租赁合同列为应税凭证的规定的。国务院在制定《暂行条例》时,设计的税目主要是当时的典型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在当时还属于非典型合同。[9]财政部根据《暂行条例》第15条制定的《实施细则》,对融资租赁可否成为应税凭证,也无规定。
其次,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的现行政策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于30号规定第4条中类推适用《暂行条例》关于对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的规定而形成的。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联合财政部又延续30号规定第4条的思路,就飞机融资租赁缴纳印花税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包括1145号批复和1431号函。
在这些依据中,30号规定勉强还算是部门规章,1145号批复和1431号函就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在《立法法》的框架下,这些依据跟“法”字是不沾边的。它们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acy)就是有问题的。以它们作为融资租赁印花税征收的法律依据,反而有害于国家税法的权威性。
最后,对于飞机融资租赁购机环节的印花税,国务院办公厅的108号文件提出要暂免征收。尽管这有利于中国飞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但是以这样一个文件就暂免征收,同样有害税法的权威性。
此外,30号规定第4条运用类推适用方法来决定对融资租赁合同课征印花税,是否妥当,也不无疑问。人们通常认为,在税法上,应禁止类推适用,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10]这具体到印花税征收问题上,就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合同,均不贴印花”。[11]这样的话,既然《暂行条例》对融资租赁成为印花税税目未作规定,那么就不应对其征收印花税。30号规定第4条因此就是有问题的。
(二)对融资租赁分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重复征税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由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构成的。在融资租赁是分别按照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分别征税,还是对这两个环节作整体把握、一体征税这个问题上,现行印花税政策基本上是持前一立场的。
30号规定第4条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只解决了对(融资)租赁这个环节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它对于在对租赁这个环节征收印花税后,是否还要对买卖这个环节另行依据《暂行条例》征收印花税,语焉不详。不过,依照对本条的文义解释,对融资租赁的买卖环节还是要征收印花税的。1145号批复第2条在对飞机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问题上,存在与30号规定第4条同样的问题。即它同样只明确对飞机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征收印花税,对飞机租赁公司为出租飞机而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飞机是否要征收印花税,以及如何征收印花税,同样没有明文规定。可是,依其文义,为融资租赁飞机而购买飞机,还是要另行征收印花税的。
与30号规定第4条和1145号批复第2条一样,18号通知和108号意见也只调整融资租赁的一个环节,只不过它们不再调整租赁这个环节,而是调整飞机融资租赁购买环节印花税的免除问题。不过,飞机租赁企业在购机后将其通过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这个环节,还是要征收印花税的。即一家飞机租赁企业,在飞机购买环节缴纳的印花税为0(暂定5年免征);在(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这个环节,则根据《暂行条例》、1145号批复、1431号函按照租赁金额的1‰缴纳印花税,或者根据30号规定、1145号批复和1431号函按照租赁总额的0.5‰缴纳印花税。
就对融资租赁按照两个环节分别征收印花税作出明确规定者,当属1431号函。它规定,对于飞机融资租赁要分别按照飞机买卖和飞机融资租赁两个环节征收印花税,并重申这“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现行政策区分融资租赁的买卖环节和出租环节,分别适用或类推适用不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在人为割裂这两个环节整体性的同时,构成双重征税,给融资租赁从业者造成较大的税收负担。[12]
(三)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和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实行税收歧视30号规定第4条以金融租赁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印花税纳税人。所谓“金融租赁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过,在中国从事融资租赁业的企业,除了“金融租赁公司”之外,还有经商务部(及原对外贸易部)和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即“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在现实中,也有一些未经审批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④后面这些单位或个人是否可以(参照)适用30号规定第4条缴纳印花税呢?
如果对30号规定第4条进行文义解释,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就会得出以下结论:本条只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未经审批就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税收实务就是按照以上结论来对融资租赁从业者征收印花税的。即对“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据30号规定第4条征收印花税;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未经审批就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依据30号规定第4条征收印花税,而是依据其在具体业务中是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来决定对其如何征收印花税。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未经审批就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人的,该业务便被定性为经营租赁,依据《暂行条例》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定缴纳印花税,税率为1‰;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该业务便被定性为销售货物,依《暂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规定缴纳印花税,税率为3‰。⑤
现行政策区分融资租赁从业者有无资质,以及资质是否由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赋予的,分别适用不同的印花税政策,无疑是不公平的。对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这自不必说。就是对未经审批便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来说,这同样是不公平的。中国对融资租赁行业实施严格审批的做法,与国外“着重强调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参与主体的限制”的趋势背道而驰。[13]其实,中国已有大量未经审批便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对这些单位或个人征收印花税舍 30号规定第4条,而就《暂行条例》关于“财产租赁合同”或“购销合同”的规定,无疑会加重它们的税收负担。这肯定会阻碍它们的发展,从而阻碍中国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四)售后回租如何征收印花税并不明确在中国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类型中,售后回租交易其实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据统计,截至2012年末,中国20家金融租赁公司通过租赁投放的资金金额总计4 147亿元,售后回租占比超七成;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比例也很高。[14]可是,对这样一种重要的交易形态,如何征收印花税,却颇有疑义。
售后回租往往会由以下三个环节构成:(1)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以承租人为出卖人与以出租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2)在它们之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3)然后在它们之间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售后回租征收印花税,此时就会面临以下问题:(1)买卖合同要不要根据《暂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规定征收印花税;(2)租赁物为房地产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其所有权转移会有《暂行条例》所谓“产权转移书据”,对该书据是否要根据《暂行条例》征收印花税;(3)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要根据30号规定第4条征收印花税;(4)对售后回租征收印花税,是分别按照(1)~(3)这三个环节,还是按照一个环节来操作,抑或有其他征收方案。这四个问题,从关于融资租赁缴纳印花税的现行规定中,是找不到答案的。不论是30号规定第4条,还是其他文件,其调整的融资租赁模型似乎均为由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经典融资租赁(classic finance leases),业界称其为直租(direct leasing)。而在售后回租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
四、融资租赁现行印花税政策的完善对于现行政策在对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对症下药,提出解决方案,这也是完善中国融资租赁现行印花税政策的应有路径。
(一)提升调整融资租赁印花税之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不论是融资租赁印花税的开征、税率,还是它的免征,均应交由《暂行条例》来调整,而不能再委诸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出台或颁布的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了。
其实,在税收法定原则写入《立法法》的背景下,由《暂行条例》来调整对融资租赁课征印花税事宜,也变得不合法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对融资租赁课征印花税只能由法律来调整。因此,提升调整融资租赁印花税之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最终有赖于将融资租赁作为印花税税目写入要制定的《印花税法》。而这又有赖于对《暂行条例》的彻底、全面改造。
(二)明确将融资租赁的买卖环节与租赁环节按“(融资)租赁”来征收印花税在融资租赁产生之前,租赁遵循的法则是,出租人有什么,承租人就租什么。融资租赁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法则。融资租赁的运行遵行“承租人要想租什么,出租人就出资买来租给承租人”的法则。[15]这导致融资租赁要由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构成。在前一个环节中,出租人要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后一个环节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把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参照《合同法》第237条)。尽管此时有两个合同存在,但是它们其实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因此,在征收印花税时,不能把融资租赁区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对它们征收印花税,即对融资租赁的买卖环节按照《暂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规定来征收印花税,对融资租赁的租赁环节类推适用《暂行条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征收印花税,而只能按照一个整体来操作。即不是按照买卖环节(买卖合同),而是根据30号规定第4条的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额(租金额)为计税基数,按照0.5‰的税率对整个融资租赁征收印花税。买卖这个环节以向承租人融资为依归:“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出租标的物,达到融资目的。”[16]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1月4日在其网站上对“融资租赁业务如何缴纳印花税”的问题作答复时,也认为“此合同包括借款购销和租赁等行为,不应将其分开按多个合同计税”。⑥不过,可惜的是,这个答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在18号通知中也未得到遵循。
(三)对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印花税课征政策平等对待融资租赁从业主体,不论有无资质,不论资质是由什么主管部门赋予的,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融资租赁”这一税目缴纳印花税。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以及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课征印花税,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类推适用(即参照或准用)30号规定第4条,即以它们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计税基数,按照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这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并不违反税法法定原则。
(四)明确售后回租如何缴纳印花税对售后回租不应就买卖合同按照《暂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规定缴纳印花税,而应参照30号规定第4条就融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售后回租是一种典型的融资活动,其最重要的功能还是融资。“售”,即物品买卖只是外在的、形式上的。在拨开“售”的外形之后,售后回租的实质还是融资。“承租人经过买卖、租赁的转换,对其原有物品尽管丧失了所有权,但仍保有对物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获得了所需的资金。”[17]
此外,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其所有权转移有时会有《暂行条例》所谓“产权转移书据”,对该书据似也不应根据《暂行条例》来征收印花税。这有违当事人的真意。一方面,承租人参与售后回租的真实目的不在于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通过这种形式实现资金融通。另一方面,对出租人来说,租赁物所有权惟一的功能是“确保其能够要求整个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的完全支付”。[6]255
五、结语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务发展的意见》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是中国目前调整对融资租赁课征印花税的全部法律依据。它们存在征收和免征法律依据效力层次过低、把融资租赁分为买卖与租赁两个环节重复征收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印花税歧视、售后回租如何缴纳印花税并不明确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可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第一,对于现行政策征收、免征印花税依据效力层次过低的问题,最终需要通过制定《印花税法》来解决。
第二,对于把融资租赁区分为买卖环节和租赁环节,分别按照《暂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规定和30号规定第4条重复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需要从融资租赁的融资本旨出发,明确融资租赁只能按照租赁环节(它是融资租赁融资本旨的集中体现),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来征收印花税。对于在现行政策上,没有明确这一点或违反这一点的规定,应予以修改。
第三,对于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从业主体实行印花税歧视的问题,需要明确对融资租赁业的从业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以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从其融资的经济实质出发,适用或类推适用30号规定第4条征收印花税。
第四,对于售后回租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还是要从其融资功能出发,对其按照“租”这一个环节来征收印花税。
当然,这一切最终都有赖于在《印花税法》全面、彻底改造《印花税暂行条例》时,将融资租赁作为印花税税目入法。
注释:① 参见:《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1年12月5日 商服贸发[2011]487号)。
② 参见:《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1984年9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暂行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对这两个决定的分析,可参见张守文撰写的《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62页;熊伟撰写的《论中国的税收授权立法制度》,载《税务研究》2013年第6期,第51—52页。
③ 关于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分,可参见吕荣海和杨盘江撰写的《契约类型·信托行为》,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第2版,第106—109页;梁慧星撰写的《融资性租赁契约法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58—59页。
④ 如个人和医院签订合同规定,由个人为医院出资购买医疗仪器或设备,并交给医院使用。因此,取得的收入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医疗仪器或设备在达到一定使用年限后,产权归医院所有,但收入继续分成。这里也存在一种具有投资特征的融资租赁行为。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4日国税函[2000]540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豫地税函[2000]161号)。
⑤ 参见: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对融资租赁业如何缴纳印花税的回复,网址为http://www.ahwh-l-tax.gov.cn/wuhu/znjl/nwwd/nwwd/1385326158008743.htm,访问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按财产租赁合同贴花》,网址为http://www.ctax.org.cn/grhy/csfd../ssfd/201305/t20130520_730317.shtml,访问日期为2015年4月5日。
⑥ 参见: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63/n8136874/n8137351/10605752.html,访问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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