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的电子证据术语。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两部基本程序法,首次将电子数据归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的外延比电子数据广,电子数据是各种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特征。何家弘和刘品新将电子证据定义为“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形成,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的一切材料及派生物。”[1]15从概念定义上可以看出,电子证据注重于从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上进行表述,电子数据侧重于从该类证据的存储介质和本质属性进行概括。[2]
2014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明确界定电子数据是指存储或形成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如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客、域名、电子签名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影像资料和录音资料,适用该规定。法律首次明确电子证据和试听资料证据的适用范围,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得到确认。
(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首起微信证据案,由于公证处无法对微信证据进行公证,对方当事人又一再否认,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提供的 “微信借条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进一步证明。[3]对比传统书证案例,笔迹鉴定的技术和方法已经相当成熟,法官可以直接采纳笔迹鉴定结果甄别书证真伪。显而易见,如果仅仅因为认识偏颇和技术障碍就直接舍弃电子证据的适用,会淹没大量案件证据,隐藏关键线索,不利于保护权益合法的当事人。
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是法官对证据能力认定的一个基本方面。司法证明以人的意识活动为主,自然存在认识结论的偏差问题。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证若不能以简单的“真”“假”区分,就存在着认证真实的程度问题。受到司法资源、技术水平和认知水平等一系列客观条件的制约,司法认定中的证据真实性也只能是相对真实,电子证据尤其如此。换言之,司法证明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真实的可靠性程度,要求电子证据为真的可能性大于证据是假的可能性。文章提出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方法的基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达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现状及问题 (一)司法现状——典型案例分析 1.电子邮件证据在《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许侃劳动合同纠纷案》①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邮箱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和邮件内容真伪的确定。许侃提出华誉公司IT部门曾对员工邮箱进行过密码重置的处理,具有使用邮箱的便利性,且不同意对其中的两封争议邮件进行鉴定。在无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法院不能认可公司具有支配邮箱的绝对性,只能推定己方发送了该份邮件。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也需根据所有邮件时间信息和内容信息的关联性证明。类似对电子邮件发送人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法院判断方法也较为多样。如在《李毅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案》②中,周燕民始终强调私人事务邮箱与公司邮箱的区别性,指出公司制造虚假邮件的便利性。法院结合周燕民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和关联邮件内容最终排除了公司操纵邮箱的可能性。
2.电子聊天记录证据在《上海悦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久趣胜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③中,对电子聊天记录真实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证据保全方式的合规性。久趣胜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保全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沟通工作的历史记录。悦玩公司抗辩称存放在电脑本地的文件可以随时修改,不认可该公证方式。法院最终采纳了将电脑主机带至公证处连接电脑设备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结果。除此之外,对电子聊天记录双方真实身份的确认也是司法难题。在《北京启源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安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④中,安谐公司对启源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不认可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提出电子聊天主体双方不一定为当事人本人。法院支持了安谐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只有鉴定结果的电子证据。对于电子聊天记录这类特殊电子证据,建议使用鉴定和公证结合的“双保险”保全方式,以提高证据的采信力。
3.手机短信证据在《叶赛云诉陈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⑤中,上诉人叶赛云对陈惠芳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短信发送人和短信内容。法院最终依据陈惠芳补充提交的联通公司短信清单,与其他借款事实、承诺书相互印证,认可了手机短信证据的真实性,限定了手机使用人范围。类似案件如《上海良策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鑫华毅北展展览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⑥,鑫华公司对良策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的发送人和短信内容均不认可,法院遂向中国移动沈阳分公司申请调查相关手机号用户的登记信息。二审法院根据移动公司的说明及QQ截屏证据更改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可了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
4.微博证据在《郭国松与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案》⑦中,郭国松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书以证明方是民微博账号和网页的诽谤事实。该案中双方对微博证据的真实性争议主要集中于微博内容发布人的不确定性和微博内容的捏造性。在微博发布主体方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郭国松提供的公证书仅是通过公证手段对登录该网页情况进行了再现,没有通过网络技术部门对网页内容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只有部分证明力。在微博内容方面,本案涉及微博内容过多,法院主要根据郭国松经过公证并且得到对方认可的微博内容判决,没有逐一审查所有微博内容的真实性,采用了间接认定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难点及问题 1.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主体身份和内容真伪的不确定如对电子邮箱实际控制人、手机短信发送人、电子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微博内容发布用户的无法确定,法官多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采用综合认定办法进行判断。对内容真伪不确定的情况更为复杂,证据的来源途径多样、证据的完整性不一、公证或鉴定的瑕疵问题,都会影响到对内容真假的辨别。
2.法院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度不一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导,法官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多是“自由心证”,不同地区的类似案件甚至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为避免争议会直接排除电子证据的适用⑧,有的法院却会大胆采用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只需符合证据特征满足证据链条即可⑨。
3.电子证据的呈证形式不规范实践中呈证形式包括截屏、打印、拷贝、拍照摄像、制作司法文书、当庭展示等多种,同一种电子证据可能同时存在多种呈证形式,却时常没有可以考据的原始内容。在对“转化”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时,不注重原始数据保存的当事人无法获得对自身有利的证据抗辩,导致关键性的电子证据被排除适用。
4.不同地区公证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发展不均,规范性有差异目前,法院更倾向于认可经过公证和鉴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受制于不同地区公证和鉴定技术水平发展不均衡的现状,法院也会“选择性”适用。在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样本的调查中发现,公证规范性方面,浙江省最优,上海市、北京市、河南省、广东省等地次之,湖北省最为粗糙。公证真实性瑕疵主要表现为软硬件环境瑕疵、公证地点瑕疵、电脑选择瑕疵和技术人员的操作瑕疵等。[4]31—37
5.缺乏可靠的电子证据公证技术和真伪鉴定技术保障大量司法案例显示,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保证该电子证据在公证时及公证后状态的稳定性,而不能确定公证前电子证据是否有经过篡改。公证人员以法学背景居多,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鉴定意见的技术水平局限性大,对诸如电子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鉴定仍然是技术难题。
三、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方法 (一)从证据来源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1.判断方法证据来源是法官获得的证据首要信息。区别不同的证据来源主体,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最有效率的认定方法。电子证据的来源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网络服务商和电信服务商。首先,民事诉讼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判定符合法律真实条件。其次,基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网络服务商和电信服务商第三方机构普遍具有中立地位和技术条件。除以下三种情况需进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全面审查外,法院可以直接认可来自于此第三方机构形式完整的电子证据:(1)机构提供的电子证据记录不完整或者有明显瑕疵,证据形式不满足;(2)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电子证据有伪造可能;(3)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该项电子证据进行再次审查以排除所有怀疑,如怀疑“公证欺骗”或者质疑鉴定水平等。
2.判断对象(1)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基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利己”目的和技术水平的局限,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采纳其提供的电子证据。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举证当事人也很难证明证据的真实性。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电子证据都必须进行证据真实性的再次审查。第一,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第二,当事人提供的对己方不利的电子证据,推定具有真实性。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在必要情况下,除享有保密权的事项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电子证据,可以进行举证责任转换,直接认定对该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尤其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提供劳动者在本单位的电子出勤记录,可直接认定劳动者提供的出勤记录具有真实性。各国电子证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第2款和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规则7第2条第2款对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推定的规定。
(2)公证机构提供的电子证据和公证书。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明确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目前中国各地的公证技术发展并不均衡,实践中也会出现对公证结果的质疑声⑩,但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和纠纷解决需要,排除公证瑕疵,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法官会直接认可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案例调查报告,在224个样本案例中尽管只有4个案例完全不存在公证瑕疵,但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难以通过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据,224个案例中未被法院采信的公证证据只有一件。[4]31—37
(3)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77条和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补充规定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反驳意见,也可以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初步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中的鉴定意见所指向的大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还需要特别鉴定,就是再次审查中需要讨论的问题。
(4)网络服务商或电信服务商提供的电子证据。电子信息的运用,离不开中立服务商的技术支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聊天、微博等,都需要第三方网络服务商或电信服务商的数据传输、存储和备份。以电子邮件为例,其包括发送方和接收方的对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双方使用的邮件系统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只要一方的网络服务商能够提供完整的数据存储记录并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信息相互印证,法院即可直接认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最为常见的是手机短信电信服务商(主要是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大手机运营商)提供的手机短信清单证据,司法案例中此类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最强。依据2000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接入服务和内容服务的提供者等都有记录内容信息和附属信息的义务,且至少将这些记录无偿备份保存60天,便于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为防止证据灭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会主动向网络或电信服务商申请调取相关证据。
(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全面审查 1.全面审查的方法从证据来源主体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电子证据、当事人提供对己方不利的电子证据、经过公证和鉴定的电子证据以及网络电信服务商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异议电子证据、前四类记录不完整或者有瑕疵的电子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再次审查的电子证据,还需运用多种认定方法和辅助技术,对电子证据本身进行全面鉴定和审查。
(1)鉴证法。何家弘和刘品新主张电子证据的“鉴证”是指对电子证据系统和程序或者打印输出物进行描述或辨别,并且确认该系统和程序产生了正确结果的过程。[1]34这里的鉴证不局限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任何在日常的工作或履职中曾经接近或使用过电子数据的技术人员、有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或网络服务商的技术人员等都可以对电子证据本身进行技术真伪鉴定。
(2)专家辅助法。电子证据的鉴证主体多样,如果出现了对同一份证据的不同鉴证结果,就需要有一位在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专家辅助人对鉴证结果的真伪出具意见。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指任。
(3)对比法。包括与原始数据的对比、同一证据不同组成要素的对比和不同证据间差异和联系的对比。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物或其他输出物,尤其要注意与原始系统和原始数据的对比。同一电子证据,要根据其生成、传输、存储、展示的整体联系判断真实性。不同电子证据之间往往会互相依存构成一个整体,与案件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等也会发生联系。只有这些证据相互一致,形成证据链,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4)综合分析法。电子证据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既要运用一般证据审查的规律和方法,也要综合各种技术手段,采用更加科学的手段适应电子证据的特殊性需要。以上三种方法都离不开技术分析,技术分析的局限性也要求有其他方法辅助。
2.全面审查的对象(1)电子证据的生成。电子证据的生成主要审查电子证据生成设备、生成系统和生成程序的安全可靠性:电子证据生成的硬件设备是否可靠,排除被替换和监视的可能性;电子证据生成的操作系统和软件程序是否在封闭系统中执行任务,系统程序是否定期更新杀毒,排除被黑客入侵和程序编码修改的可能性;电子设备是否接入互联网,开放系统中的软硬件设施是否经过清洁检查,排除联网操控的可能性。需注意的是,采纳电子证据也并不要求其依赖系统的绝对安全,程序由人设计,不可能完全保证永不出错 。[5]66借鉴美国电子证据规则的经验⑪,可以推定,如果一份电子证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由可靠系统自动生成,其具有真实性。如果无法证明证据本身的生成无误,至少需要保证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判定的争议时刻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即便不是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也要保证少许不正常运行的事实不影响电子运行记录系统的完整性。[6]
(2)电子证据的传输。电子证据的传输主要审查数据信息传输渠道的安全性和数据信息传输内容的完整性。电子证据的传输主要分为网络传输、电信基站传输和硬件设备传输三种形式。网络传输是最常见的传输形式,审查网络传输的电子证据因素:当前设备连接网络的方式是通过局域网还是互联网;在局域网环境中,相关的IP地址、网关设置、局域网的拓扑结构、局域网的连接状态是否正常,包括主服务器与终端的权限分配与应用;在互联网连接中,互联网的登陆方式与连接方式是有线或无线、宽带或ADSL方式,不同方式的连接属性和域名要对应准确。⑫电信基站传输的电子证据多指手机短信证据,其安全稳定系数较高,有电信服务商的技术保障,通常无需特别审查。硬件设备的传输重点在考察硬件设备的安全性能问题,如确认拷贝工具 U盘、移动硬盘或者光盘没有感染病毒,拷贝之后也要防止因拷贝方式不当等外界原因造成病毒感染或者设备失灵。
(3)电子证据的保存。电子证据的保存主要审查保存方式的正确性和保管记录的可考性。电子证据通常保存于计算机的U盘、磁(光)盘、硬盘等移动存储设备中,有记忆功能的智能手机也是便利的存储工具。为保证电子证据能够被完整记录,从证据的发现、提取、保全、检验等各个环节都应该遵循“无损保存原则”:原始信息是否与附属信息一并保存;是否运用防篡改技术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有无备份文件可以对比印证;存储的设备是否经过清洁性检查,或者是否在清洁环境中进行的保存备份;保存的过程是否受到监督,有没有可以查证的保存步骤记录。这种记录可以是书面记录,也可以是截屏保存或纸质打印;可以是其他电子设备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种方式并用。
(4)电子证据的展示。电子证据的展示主要审查展示方式的合规性、展示设备和展示人员的可靠性。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展示方式主要有提交电子数据打印物、当庭读取、模拟演示、多媒体举证[7]、多媒体辅助系统作证[8]等,展示的电子证据至少包括证据内容、附属信息和数据环境三个方面⑬。关于电子证据的输出物是否为“原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中国学者更倾向于采取“拟制原件说”,任何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感知输出物和打印物,只要满足准确反映证据内容的条件就可以视为“原件”[5]210。展示设备和展示人员的可靠性审查:若使用法院的自媒体系统,是否确保移动存储介质未被病毒感染,同时排除替换可能;若使用当事人自带媒体系统,是否进行过设备的清洁性检查;是否由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和演示,并就相关技术问题直面法官和当事人解释和说明;非技术人员操作和演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是否能够准确地再现证据内容。
3.全面审查的技术(1)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技术。电子证据的真伪判断离不开技术支持。中国的电子证据鉴定工作起步较晚,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少,具备专业电子证据鉴定技术的机构屈指可数。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77条和第78条的规定,在涉及电子证据这类专业性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目前常用的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技术包括数据恢复技术(Recovery Technology)、数据对比技术(Contrasting Technology)、数据挖掘技术(Data Mining,通过关联规则分析、聚类分析和分类分析的技术方法,识别正常和异常数据)、数据扫描技术(Digital Scanning,包括安全漏洞扫描、源代码扫描、反汇编扫描和环境注入错误等方式)[9]以及文件指纹特征分析技术(Fingerprint Feature)。
(2)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保障技术。数据鉴定技术是对电子证据真伪认定的技术方法,是一种“事后判断”。为了保证电子数据从生成到输出不受“污染”,在“事前”对数据处理,也是保证数据真实完整的可靠方法。较为成熟的电子证据真实性保障技术包括数字签名和数字时间戳技术(Digital Signature,)、加解密技术(Encryption and Decryption,包括数据传输端的加密技术和数据接收端的解密技术)、电子认证技术( Certificate Authority,CA认证中心核发的数字证书技术)、信息隐藏技术(Information Hiding,信息隐藏方法包括数字水印技术、隐写术、可视密码等)以及数字摘要技术(Digital Digest)。此外,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固化系统技术⑭和安存科技电子证据存管与证明体系技术⑮都是近2年来的最新研究成果,极大地推动了相关技术的进步。
四、对各类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一)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证据多出现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彼此买卖合同的成立。对电子邮件真实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邮箱实际控制人的不确定,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行为的不确定,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时间无法衔接,提供电子邮件内容的差异。 [10]
电子邮件基本传输方式为:电子邮件发送方—发送方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接收方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邮件接收方。电子证据的来源主体无非是邮件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双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公证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从证据来源审查,当事人自认的电子邮件证据,网络服务商、公证机构和鉴定机构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再次鉴定;全面审查,电子邮件的生成、传输、保存和展示过程: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计算机软件系统是否可靠;电子邮件要区分是在公司内部的局域网传输还是在外部的互联网传输;电子邮箱是否为加密邮箱,打印物保存和原始文档保存要区别对待;电子邮件展示时设备是否经过清洁检查;电子邮件是否运用了数字签名和数字时间戳技术、信息隐藏技术、加解密技术和电子认证技术等。必要时,运用数据恢复技术、扫描技术、对比搜索技术等鉴定电子证据的真伪。
在电子证据的公证保全方面,“网易公正邮”实现了技术创举。传统公证只能对申请公证时的电子邮件状态出证,对公证前电子邮件证据的来源、发送和接收时间等相关信息无法准确确认。“网易公证邮”开通公证邮实名登记业务,邮箱使用者只需注册并缴纳一定的年费,就可以享受安存科技公司联合网易公司提供的收发邮件实时保全服务,用户可以随时登录网易邮箱公证邮列表查询管理证据信息,只需通过安存电子邮件保全系统快速申请公证,随后至最近的公证处凭用户身份证及邮箱所有权证明即可出具公证书。该邮件信息由网易公司和公证机构双方保存,最大程度地保证了证据真实性。
(二)电子聊天记录证据电子聊天记录证据多出现在侵权纠纷、财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中,一般作为辅助性证据证明某种关系的存在或解除,某种契约的达成或消灭。对电子聊天记录真实性争议点主要集中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未经过实名认证的聊天主体身份的确认,对聊天记录提取的技术过程存在争议,聊天记录的完整保存难题。以QQ聊天记录为例,存在本地消息和漫游消息两种记录保全方式,只有QQ会员才能享有漫游消息保存特权,一般用户如果更换了登陆QQ界面的计算机,之前的聊天记录也不再存在。
电子聊天记录的传输方式与电子邮件类似:一方用户电脑—服务器—另一方(或多方)用户电脑。与电子邮件不同,电子聊天系统用户成员多,信息流量大,统一系统服务器不会长时间保存交流信息。在“客户/服务器”模式下,聊天记录主要保存在用户双方的个人电脑中,一旦更换电脑登陆账号,就无法查证原始记录,所以较少的公证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对电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出具意见书。基于以上特点,从电子聊天记录的来源无法直接得出证据真实与否的结论,只有通过全面审查,从电子聊天记录的本身入手,审查电子聊天信息的生成、传输、保存和展示过程:电子聊天使用的计算机是私人的还是公用的,若使用手机软件是否有电脑软件的同步更新;聊天信息是通过互联网网络传输还是电信网络传输,是普通传输还是加密传输;聊天信息的保存记录是否只存在于原始登录设备,有无备份或者可以查据的其他辅助计算机;聊天记录的展示是当庭模拟还是记录打印物,打印物与原始存储设备是否一并提交。
鉴于电子聊天记录的特殊性,必须重点发挥鉴定技术和真实性保障技术的作用。目前,有关电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保障技术仍在开发中,如安存科技公司研发的“公证旺旺”系统,可以提供即时通讯电子数据证据的存管与证明服务,未来将与阿里旺旺和腾讯QQ开展合作,对聊天内容、传输文件、合同文档甚至是视频和音频都可以实时保存,以待查验。
(三)手机短信证据手机短信证据多出现在劳动争议和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法院审理案件时,通过传统电信网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据采信力普遍高于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等其他电子证据形式,但是经过互联网业务承载平台传输的新型手机短信,手机信息形式更加多样,文本、数字、图画、声音、多媒体等多源数据流又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新的技术难题。手机短信证据的真实性争议点较为集中:一是手机短信发送主体的确定;二是短信内容真实性的确定。
手机短信证据的传输方式与电子邮件传输方式相同:手机短信发送方—发送方手机的电信服务提供商—接收方手机的电信服务提供商—手机短信接收方。手机短信证据的来源主体也无非是短信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双方的电信服务提供商或者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手机短信证据的鉴定情形较少。从证据来源判断手机短信证据的真实性时,法官会直接采纳由电信服务商和公证机构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将电信服务商提供的手机短信清单与当事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相互核对,最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手机短信的生成、传输环节有电信服务商的技术保障,排除信息被窃取或盗用的可能,真实可靠。对手机短信真实性的全面审查主要集中于对手机短信证据保存方式的合理性审查。目前收集手机短信证据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直接收集储存该短信的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或手机信息介质(如SIM卡、硬盘);二是将特定短信转发到专用呈证手机中,同时记录原始手机和短信内容的详细信息;三是借助手机软件在特定电脑中储存手机短信;四是通过其他复制技术复制短信内容。[11]无论何种收集方式,都要审查是否遵循了“无损保存原则”,如果手机未断开无线通信的网络连接,就有可能因为数据交换更新了手机的附属信息,“无意间”更改了手机的原始数据形态,影响了对手机短信证据的再次审查判断。[12]
目前,很少有针对手机短信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定技术和保障技术,实践中至多可以通过实名制SIM卡锁定手机短信的用户身份,但无法对手机用户的操作行为认证。未来手机短信证据应该以短信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定技术和保障技术为发展方向。
(四)微博证据微博证据多出现在名誉权侵权、著作权侵权等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微博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绝对的开放性,无论是传统计算机还是现代手机,都可以随时运行微博程序。微博用户提交的信息必须经过微博系统管理者审核后才能发布,所以如何确定微博发布者的身份和发布信息的原始真实性是微博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重点。
一般网页主要由数据运行层—业务运行层—显示信息层三个层面构成[13],微博网页信息发布也不例外。所有微博发布的信息和系统的操作过程都会被微博系统运行日志记录并保存在数据层。在对微博证据真实性的初步判断中,微博系统的信息服务商提供的完整微博系统日志、对方认可的微博内容、经过公证和鉴定未篡改的微博内容真实性可以认可。对微博信息内容真实性的全面审查中需注意,一份完整的微博证据应包括微博信息内容、微博运行记录和数据系统信息三个部分。需要综合运用鉴证法、对比法等多种判断方法验证,作为证据的微博不应局限于微博内容本身,反映特定微博信息生成、存储、转化及传递等过程的电子记录在部分案件中也可用来证明相应微博信息的真实可靠性。[14]2012年网易、新浪、搜狐等各大网站相继实行微博实名制,微博用户在注册时必须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发布信息才可以使用昵称代替。这种“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制度有助于缩小微博用户范围,实现微博内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微博证据的证据能力。
五、结论与展望受于司法证明活动主观性和技术鉴定条件客观性的限制,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力图追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立足于中国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现状及问题,借鉴国外相关经验,首先从电子证据来源初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程度,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对有瑕疵或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技术鉴定手段全面审查的方式,对法官的司法裁判经验和鉴定技术的完备性提出了较高要求,但却是甄别电子证据真伪的根本需要。不同的电子证据有不同的科技特征,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法律思维的指导下攻克技术难题,才是电子证据在司法平台广泛运用的应有之义。
不久的将来,随着大数据平台的建设和云计算技术的发展,物联网时代下的电子证据又将被赋予新的内涵。电子数据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电子证据的认证平台和依赖资源必将更加多元化。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战略展望,未来将完成电子证据取证保全的六种解决方案,包括司法(人民法院)数据云存储保全标准解决方案、鉴定数据云存储保全标准解决方案、国家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保全标准解决方案、教育医疗金融数据保全标准解决方案、商业交易数据云存储保全标准解决方案和企业软件开发、工艺设计图、商业秘密数据云存储保全标准解决方案。全方位多角度的平台建设为电子证据的推广和真实性认定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来源和技术支持。电子证据未来的发展前景不可估量。
注释:
①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2号。
②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257号。
③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505号。
④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994号。
⑤ 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32号。
⑥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9号。
⑦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58号。
⑧ 如在《张春霞等与曹清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三终字第19号]中,四川省自贡市基层人民法院就回避了对谈话录音等电子证据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未对电子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
⑨ 如在《何言琳与姚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0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微信资料显示的QQ号码、聊天记录、头像照片、淘宝网址等信息综合认定了微信号的归属人,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⑩ 在《福建省东宇影视有限公司与南京龙虎网络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嵩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电影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10号]中,法院认为:“在公证人员不能控制计算机、没有进行清洁性处理的条件下,不能确认计算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证时操作的计算机显示的网页及其内容发生于互联网真实环境中。因此,尚不能证明龙虎网上提供了电影作品《天狗》的在线点播服务的事实。”
⑪ 按照美国的电子证据规则,计算机生成的业务记录只要满足以下条件时就可以被采纳:(1)这些记录是依照常规程序保存的,并且这些程序能够确保记录的准确性;(2)创建记录的动机能够确保这些记录的准确性,举例来说,如果是为了诉讼而制作记录,那么这种动机无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3)记录本身不能仅仅是传闻或者无根据的业务积累。详见参考文献[5]第67页Rosenberg 案中的法官意见。
⑫ 参见:《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第33条,该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委托江苏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与信息网络业务委员会制定,2009年8月发布。
⑬ 参见:《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第4章“电子证据的展示”中的规定。
⑭ 人民法院可信时间戳TSA(Time Stamp Authority)电子证据固化系统技术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于2012年首创,该系统结合了可信时间戳和电子签名技术,主要作用是对法官在特定时间取得特定证据(需鉴别的电子证据内容)状态的确定,不涉及对证据本身的法律评价,解决了司法系统内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证难题,并成功应用于数宗涉及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
⑮ 安存科技电子证据存管与证明体系技术由杭州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该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提供证据留存、证据获取、证据管理等法律服务产品的互联网运营商,目前已经推出“安存语录”(全球首个一体式语音数据公证系统)、“公正邮”(电子邮件信息的存管与证明)、“无忧保全系统”(全球首个一站式网页抓取存证及自主知识产权备案平台)、“无忧存证”(金融领域在线协议及交易数据存管与证明)四大系统,并正在研发“公证旺旺”(即时通讯电子数据证据存管与证明)、“两码两人”(组织代码中心数据证据存管与证明)、“云上贵州”(智慧城市的云上法治生态系统)三大系统,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协会共同成立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研究院,全方位多角度宽领域地攻克电子证据认证的技术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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