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探索外层空间的初期,整个外空活动蒙上浓厚的政治、军事色彩,外层空间成为大国争夺世界霸主地位的较量场。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局势趋向缓和,空间活动从最初的政治目的开始注重商业开发,民营企业对空间开发和利用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兴趣,卫星通信、遥感等技术进一步发展,商业化和私营化渗透到空间活动的各个领域,既助力外空探索却也带来诸多损害,亟待通过法律机制进行规范,探究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显得日益重要。
一、空间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机制的确立各国探索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广泛,意外事件与日俱增,空间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引人注目。在人类发展的法治进程中,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的法律机制主要源于三个基本制度:一般法律原则规定对本国公民或自然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制度,国际法确立国际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外空条约有关空间活动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损害赔偿制度。
(一)损害赔偿制度在一般法律原则中的确立在古老的社会,侵权法为保障民众财产权益和人身利益,被誉为“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态”。公元前6世纪,民间发生侵权纠纷,通常通过受害人及其亲人以同态复仇的方法来处理,习惯法主要表示为私人复仇制度,其目的是消除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问题。随着社会进步,习惯法后期逐渐产生一种用损害赔偿代替同态复仇的方法,最初的损害赔偿是由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若干匹马。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初级阶段,为侵权损害赔偿奠基,又称之为自由赔偿时期。
成文法时期,法律规定明令禁止私人报复,给予受害人及家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在各国法规中出现。法律对最重要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损害赔偿的金额和计算标准,譬如《亚奎利亚法》规定“杀人四足六畜者,以该六畜最后一年内的最高价钱为赔偿标准”①。罗马法时期,查士丁尼在法典中确立了人身伤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将侵权行为依性质分为“私犯”和“准私犯”。
步入文明社会,侵权法得以进一步发展,成为民法体系中的独立分支,损害赔偿制度日渐法规化。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继了罗马法体系,将侵权行为作为“非合意而生之债”,制定了普遍适用的侵权损害赔偿条文“因自身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②。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更加细化,制定了更为概括的原则:“因故意或过失非法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力的,负向他人赔偿的义务”③。这一条则对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具有划时代的巨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致认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内一般法律原则中确立。
(二)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中的建立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始于近代国际法形成之前,亦称作国际责任。17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尚未独立确立,“常与教义、公理、道德等关联在一起”④。17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发生了“三十年战争”,为结束这场战争召开了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会上签订的《蒙斯特条约》和《奥斯纳布吕克条约》,成为近代国际法体系的根本,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1]伴随主权国家出现,国家交往日益增多,各国间外交关系发展,确立了一些关于外交方面的国际法规则以及违反该规则的习惯解决方法。《威斯特法利亚和约》提出的诉诸武力,成为国家间追责的方式,1794年英美签订的《杰伊条约》,开创了以国际仲裁来追究国际责任的方法。与此同时,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中也开始提及国际责任,17世纪雨果·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有关于国际责任的理论,19世纪下半叶,美国学者弗朗西斯·沃顿在《美国国际法要略》中提出国家求偿并单列一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关系显露出本质变化,为维护来之不易的和平,惩罚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人们迫切要求以法律准则来判断国际是非,以法律方式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有关国家责任的法律规则在国际社会中逐渐确立。国家责任原意是国家损害对外国人生命、财产而产生的义务后果,习惯上只对外国侨民人身和财产产生保护责任。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扩大国家责任的范围。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设立专门小组重新研究起草国家责任公约,集中讨论“国家所负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的界定”,并于1963年审议通过《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在编撰和审议国家责任时,国际法委员会也开始注意到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问题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问题。⑤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提出制订《关于国际法所不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公约草案》,草案经多番讨论,于1999年正式通过。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和《关于国际法所不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公约草案》的起草工作,是对国际责任制度发展过程的完整总结,标志着损害赔偿国际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
(三)损害赔偿制度在空间条约中的发展1957年,世界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发射成功,拉开了人类利用和探求外层空间的帷幕。半个多世纪来,各国外空活动日益增多,由于外层空间超越了各国主权管辖范围,制定专门的外空法来规制空间活动十分必要。联合国在1958年提出设立“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1959年联和国大会上将特设委员会改为常设委员会,称其“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空法”)。外空委起草并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外空活动的国际条约,奠定了外空法的基本体系。
1962年,美国在第一次联合国外空委会议上提出解决外空赔偿责任问题的草案,各国对外空损害赔偿问题开始重视,1966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出台,该条约从整体上对参与外空活动的主体、损害赔偿原则进行规定,被当作外空活动的“准宪法”。但《外空条约》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赔偿标准等没有详细规定,亟待更为细化的条约来解决,因而促进《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公约》的形成。1967年联合国大会要求外空委制定草案,在多番讨论之后于1972年批准生效的《责任公约》,不仅明确了联合国框架下空间物体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内容,也对赔偿方式等进行了规范,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程序,标志着联合国框架下的空间物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基本确立。
二、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主要机制经过长久的历史演变,损害赔偿机制得以产生和发展。目前,解决空间活动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机制主要是一般法律原则的赔偿机制、国际法上的国际责任机制和外空条约确立的损害赔偿机制。
(一)一般法律原则中的赔偿机制在中国,损害赔偿在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之中,侵权行为引发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包含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在民法中,损害事实是行为致使公共的或公民的财产、非财产的减少或损失的客观事实,损害包含主体权利的侵害和利益的损害,行为造成主体的权利损害即可构成侵权行为,确定利益受到损害则成立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实际损害引起赔偿责任产生,即如果违法行为没有引起损害结果,那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从谈起,当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形态,并不仅限于此,各国亦规定有非因违法行为致损,或是合法行为致损产生的赔偿。[2]行为作用于主体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财产、人格及身份利益的损害,侵权责任便成立。
按照一般法律原则,损害归因于侵权者,归责的形式和手段是赔偿,一般侵权行为由加害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特殊侵权行为由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3],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时引起损害,国家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补充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对他人负有约定或法定安全保护义务而未尽到义务的,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赔偿人身、财产和精神三类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依据实际损害的范围来确定。人身损害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致人死亡及对身体权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以主观计算为标准,客观计算为例外,将财产赔偿作为惟一的方法。对于“侵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带来精神痛苦或是使他人精神利益遭受丧失和减损,法律为救济此种侵害,规定既要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也要赔偿精神痛苦的损害。财产损害的赔偿“应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等额方式来计算”,赔偿价值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4]财产损害的赔偿以所造成的损失为界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赔偿直接的,也赔偿间接的。但赔偿范围不按过错程度、行为的损害程度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作为财产责任是精确的。
(二)国际法中的国际责任机制勒泰提出“任何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都包含有损害。”[5]国际法上的损害是一个广义范畴,不仅包括国家和私人受到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不论是国际不法行为还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损害是肯定的,损害的存在是前提,无损害即无责任。[6]损害是国际责任产生不可或缺的因素,损害一方面是违背国际义务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是产生国际责任的前提条件。国际责任是“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7]或“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包括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既包括对条约、国际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的违背,也包括对国家单方面产生的国际义务的违背,具体情形下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都是违背义务的行为。随着科技发展,国家依照意愿在领土内实施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若造成跨国损害则构成滥用权利,也属于违背国际习惯法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国家,代表国家行事、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依国际法归属于国家的行为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行为是一国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一国家机关,在行使职能时都属于该国的国家行为,但是以私人名义行使权力的政府官员的行为不能视为国家行为,以官方名义滥用权力的行为视为国家行为。当个人或实体与国家间存在某种明确的事实关系而为某种行为时,该行为应也当归因于国家。《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规定:责任国有义务“在该行为持续时停止该行为”“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充分赔偿”。赔偿的具体形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赔偿应当在最大程度上消弭非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恢复原状若是不能,就给以相称恢复原状的赔款,当此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判以损害赔偿。这即是违背国际义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8]为了达到“充分赔偿”,受害国可以合并地采取以上三种方式。
(三)空间条约中的损害赔偿机制外空活动的新发展,国内和国际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已远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外空条约》《责任公约》应运而生,成为针对空间活动损害产生国际责任的专门文件。《外空条约》被外空法学者当作是空间法宪章性文件,其要求各国参与外空活动是为世界各国的福利和利益,不得以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或其他任何方式,占领并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第6条和第7条中规定损害责任“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应负国际上的责任”。这些规定皆具有原则性,具体条款在《责任公约》中得以细化。
《责任公约》首先对损害进行界定,即“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财产的损失或损害”,此类由空间物体给他国造成的损害,是毫无预兆的,因此,对于发射国国民受到的损害或在发射任何阶段内操作发射器的知情的国民受到的损害是不适用的。[9]损害发生,由发射国承担责任,此处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即亲自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在本国领土为他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都是发射国,或者为一国提供设备的国家也是发射国。《责任公约》第22条规定:“如果任何从事空间活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完全适用于该组织。”因此,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除发射国外还包括国际组织,譬如欧洲空间局、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等。
损害主体的确定,为受害国求偿指明方向。《责任公约》为受害国的求偿规定了三项应当遵循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的,承担绝对责任”,即绝对责任原则,不论是一个空间物体直接造成损害,还是空间物体之间相互作用而间接造成他国的损害[10]都是如此;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造成损害的,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换言之当损害发生在外层空间,加害者和受害者都是空间物体且存在过错时适用“过失责任”[11];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单独承担责任……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应视为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即连带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一个空间物体有多个发射国时,众多发射国共同对外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依据《责任公约》,受害国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8条规定可以向发射国直接提出,在多国发射时,受害人只能向其中一个发射国提出请求;第9条规定有关国家代表可以帮助受害人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有权代表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国家包括受害人的原籍国、所在地国以及永久居民的居住国。[12]当求偿国与发射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但彼此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时,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在损害发生之日起或判明应负责的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赔偿数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责任公约》第12条“发射国根据本公约负责偿付的损害赔偿额……能保证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
三、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缺陷现有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机制实现了国内外对空间活动损害赔偿保护零的突破,初步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在高新科技飞速发展的新形势下,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机制仍存在缺陷。
(一)条约规定分散,术语定义模糊目前,关于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对分散,多在不同的条约和原则性的决议之中,《外空条约》规定空间活动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只是形式,关于营救、责任、主体、国际合作等分别规定在《责任公约》《营救协定》等其他公约之中。外空活动相关条约涵盖范围不广,仍存在立法空白的现象。如对于空间碎片的定位、定性及责任问题,现有的国际公约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国际上也没有就空间碎片达成一个各国可接受的意见,仍存在许多分歧。不仅如此,对相关术语的规定,更显缺失。
首先,《责任公约》规定“损害指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自然人、国家、法人的财产受损害”,未将空间环境污染损害包括在内,这与现行的国家实践和国际空间法的发展是不一致的。[13]环境损害应当包括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损害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14],虽然国际惯例显示各国接受对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确切内容和界限仍有许多不确定的地方,公约中对环境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形式都未规定,在外空条约规制下难以寻求保护,只能依靠国内机制救济。
其次,《责任公约》关于间接损害是否需要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的立场也非常不一致。美国曾试图对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进行区分,并提出“应当只对直接损害负责”。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并不需要区分两者,应当根据每一具体案件做出判断。因而在实践中对一些间接的隐晦损害,如何依据《责任公约》进行求偿,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另外,《责任公约》也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实践中若一空间物体失事坠落,使得不远处某人遭受惊吓但并未直接受到打击,该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赔偿呢?
再次,《责任公约》对发射国的定义模糊不清,不能很好地回答空间活动私营化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私营化是外层空间未来发展的趋势,因此,澄清发射国的概念十分必要。此外,公海发射国、促使发射国的不确定,国家求偿就无法进行,对发射国定义的重新考察连续多年成为外空委的重要课题。⑥
最后,《责任公约》仅仅规定了“空间物体”包括其发射器本身、运载器械及部件,将自然界的物体排除在外。这一定义对建立国际空间站仍是空乏的。有些学者认为“空间物体应当是为外层空间活动而设计的物体”[15],但这也未能彻底解决空间碎片、建造空间站的微小部件、宇航员携带的物品是否为空间物体等问题?用语含糊疑惑,实践中给《责任公约》的适用带来不便。
(二)条约规定滞后,缺少对外空活动私营化的规制空间活动商业化趋势增强,涉足空间活动的私营实体日益增多,集中在卫星通信、广播、遥感、教育、气象以及太空旅游、私营发射等领域。[16]私人实体参与到空间活动中去,直接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使得空间探索的目的转变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17]私营实体参与外空活动带来一个问题:即在现有的机制下,各国是否需要为国内私营实体的空间活动负责呢?[18]依照《责任公约》的规定,私营实体并不是公约的合格主体。这在私营实体鲜有涉足外空活动时规定是合理的,但如今情况已然发生改变。若发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定是国家。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观察员就曾明确指出“私营实体大量参与空间活动,使得《责任公约》规定的国家责任制度逐渐变得不适合。”随着越来越多的私营实体参与到空间活动中,要求国家在一切情况下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似乎不公平。此外,当空间物体被出售、租借给他国的私营实体时,该私有实体的责任如何界定[19],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发射器原籍国承担责任是不公正的。
(三)条约的选择适用不明确国际法上确立的国际责任制度,是外空活动立法、法律执行以及损害赔偿的基础,是《联合国宪章》的具体化,有极强的原则性,可以适用所有的活动领域,是一般法;而空间条约的损害赔偿规定是适用特定领域的特别法,操作性较强;国内一般法律是国内法系普遍承认的原则,存在于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中,并且是国内法上比较成熟的原则[20],作为空间条约的补充。但是,在实践中国际法院却很少适用一般法律,仅仅在涉及私人利益的问题上才会对一般法律中的概念进行引证。针对国际责任制度与空间条约,虽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中的一条重要规则,但这一原则是有限制的:一项国际规则是一般还是特殊,与主题事项有关,也与受其约束的当事方数量有关。一般法离不开特别法,特别法也不能推翻《维也纳条约》规定的“后法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先产生的规则是特别法这一事实,不妨碍后产生的一般法的优先适用”。在外空领域中,真正缔结空间活动条约的国家并不全面,特别法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并不乐观[21],《外空条约》《责任公约》《月球协定》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仍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和政治环境的变化,针对空间活动损害赔偿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该法律责任机制势在必行,当前应主要做好三方面工作,即从法律规定上对相关术语涵义进行明晰界定;从法律适用上明确法律的选择次序;修订空间条约中的落后规定,对空白处进行立法。
(一)完善法律体系1.统一外空条约
“空间活动的飞速成长丞待制定统一的空间法条约来规制。”虽然空间条约存在的缺陷可以由各国通过国内法来弥补,但由于各国立法不同以及国家利益趋向会导致国内立法也大不相同。制定统一的外空条约,完善损害赔偿法律机制势在必行。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上,一些代表团(包括中国在内)就曾提出,“外空活动的法律框架仍需要不断完善,普遍和全面的外层空间条约草案虽然还没有国家或国际组织提出,但在未来,联合国必然会对统一的外层空间条约作出专门规定”。
2.明确相关术语的范围
第一,确立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公约》中对于“损害”的定义有待考究。首先,应增加间接损害的规定。间接损害是因外空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所派生的损害。有学者认为,定义间接损害关键在于对“导致”一词的理解,1978年卫星坠毁事件中的清除费用就可以被视为是对间接损害的赔偿。[22]实际上外空条约没有将间接损害完全地排除在救济之外,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提出“应当按国际法公正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便对损害所作的赔偿,能保证把损害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23]。即无论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都应当“恢复到未发生前的原有状态”。无论如何,如果损害与某事件存在因果联系,那么就可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只是为了防止某些国家通过法律漏洞来躲避所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应在条约中明确规定间接损害。其次,应增加对环境损害的规定。环境损害不仅仅包括对人造成的损害,还应包括对自然环境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和其他损失,《责任公约》中对于损害的界定不包括环境损害,对此缔约国不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在相关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内。[24]公约也没有具体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标准。[25]这一缺陷在实践案例中带来不便,1978年前苏联与加拿大的“宇宙954号案”,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掉落加拿大境内,既未造成人员死亡,也未对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其放射性碎片污染了加拿大的领土。当时加拿大并没有直接提出环境损害请求赔偿,而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对财产的损害赔偿应包含清理碎片的成本以及坠落碎片对国家领土及居住者所可能带来的可能的危害”[26]。实质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国际责任的一种,可以将环境损害违背的义务纳入基本的习惯法规则,如此规定,国家即不是因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是对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更能在诉讼中便于归责。
第二,规定空间物体的范围。《责任公约》最为缺乏的是在空间环境中或者天体上进行空间活动而产生损害的条文。[27]增加这一条款能使《责任公约》囊括在外层空间可能发生的责任,其方向之一就是对空间物体概念进行细致解释。对于空间物体的定义,各国学者提出了诸多的批评意见。一方面,对空间碎片的地位作出规定,以便解决原发射国对原空间物体产生的空间碎片造成损害是否负责的问题;另一方面,应规定发射国事先同意登记国依据公约将整个组合物作为一个新的空间物体登记[28],那么国际空间站的建设问题就迎刃而解。再者,可以通过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来定义空间物体,并在外空活动发展的同时及时更新立法,以保障基本定义和实践日趋同步。当然如果未来空间活动出现了不能识别造成损害的物体时,还可以通过在公约中规定索赔的指导性原则以方便确认或直接采取实用的方式进行赔偿。[29]
第三,明晰发射国的范围。对发射国作出合适的定义对认定《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下国家行为的国际责任至关重要。首先,准确定义促使发射国。《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既可以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也可以指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但公约未规定何为促使发射。《责任公约》及《登记公约》的中英俄文三种标准文本中对此解释并不一致,中文的“促使”通常是指“助力以达到某一目的”;英文中“procure”通常指主体为发射行为付出成本并得到某种利益;俄文中“oprahhsyer”通常指国家对发射行为进行管理。“促使发射国”在学界也难有统一的定义,但促使发射国本身就是发射国,只是外空发射程序的繁杂和参与主体过多才使得促使发射国的确定成为难题。有学者认为“促使发射国应当在发射卫星时积极介入或至少促进某一特殊空间物体的发射”,那么何为“积极介入”呢?⑦学界多数学者认为“积极介入要求促使发射国积极地和实质性地参与发射活动”,学者迈特亦提出“只要介入、参与了某一发射活动即是促使”。⑧因而要界定促使发射国,就必须对“积极介入”或是“积极地且实质性地参与”作出明确定义,否则“发射国”定义问题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次,确定公海发射主体。从公海上而非一国领土发射人造卫星时,确定责任成为难题。[30]著名的海射公司一案,就指出在公海发射时主体界定这一法律问题。海射公司全名海上发射公司,其从成立以来进行了多次发射,主要都是在公海上发射,并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依据国际空间法相关规定,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利比里亚要作为发射国或促使发射国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但是,大多数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航空器与该国并无实质联系,要利比里亚承担相应责任变得不现实。因此,有必要在公约中就此问题进行规定,或许可以要求实质发射国或者促使发射国对在公海上发射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私有实体介入时发射国的确定。私有实体包括国际组织、跨国公司与个人,就国际组织而言,其适用公约并无太大问题,而当其他私有实体介入时,情况就不同了。国家并不一定清楚了解这些实体的运营情况,也不可能对其有实质的控制。因此,当私有实体的发射活动造成损害时,国际责任应如何确定呢?依据现有制度,如一些国家国内法所规定,国家应维持本国对空间物体的等级制度,而不论其是由政府还是私有实体发射或购买的。换言之,也可以要求有关国家通过国家立法及行政程序来批准并持续监督本国国民在外层空间的活动。
3.制定空间活动私营化的立法
私营实体参与空间活动时,不论其是否从中获得利益,也应当为其发射活动对第三方国家造成的损害负责。[31]在国际合作日益加强的背景下,建立相应的国内责任机制对外空活动进行协调和控制显得尤为重要。国际条约应当视为国内立法的出发点,这些条约的原则和规则为国内立法提供了基础和指引,各国有义务贯彻实施上述规则,将国际责任问题在国内立法中进行扩展,不再仅仅是国际条约的转化形式,而应详细阐述如何通过国内立法来规制私营化问题。另外,国际习惯法也是规制外空私营活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可将国际习惯载入书面文件,以指导外空私营活动的进行,这样对于外空私营活动中的法律真空顾虑便可稍微降低。同时,空间活动呈现商业化趋势下的在轨卫星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也应在签订相关的转让协议时对国际责任的问题进行约定,并将卫星转让的相关情况告知联合国秘书长。如果私营实体对此没有进行相关的约定,则应当由相关国家和私营实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对受害国赔偿后,依据过错来分担责任。
(二)明确条约的选择适用外空法的执行基本依赖于缔约国的政治意愿,欠缺有效的执行机制,《外空条约》及《责任公约》未提及设立公约执行机构或者程序,表明国家希望在有关领域的法律适用上保留自主权,因此,应密切注意该原则下可能会出现少数国家通过创制特别法来改变一般国际法的危险。[32]从现行外空损害赔偿制度来看,国际法确立的国际责任制度应当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空间条约主要是针对整个天体在内的原则性规定,一方面细化了国际责任制度中的规定,另一方面建设性提出空间活动的赔偿责任。外空领域存在着的国际软法,对各国进行外空活动和规范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弥补了外空条约的缺陷。对此,应全方位探讨理想的外空法所涵盖的体系和内容,将一般法律原则、决议、宣言或行为准则视为国际软法和非正式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各国随意自主选择法律的困境。
(三)定期修订立法国际外空法在规管外空活动方面占重要地位。在多数国家还没有进行国内外空立法的时期,这些条约是人们可以引据的仅有的成文法渊源。随着外空活动经历的巨大变化以及正在进行的外层空间商业化进程,在国际层面的现有的外空法已不足以处理所有的新问题,空间碎片污染、外空旅游等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丞待解决,重新审视公约并完善公约势在必行。定期对外空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及时更新外空活动立法,补充和完善其中富有争议和规定不明的条款,如《责任公约》缺乏的对在空间环境中或者天体上遭受损害的条文[33],增加此类条款能使《责任公约》名副其实,不仅仅涵盖外空活动中所发生的责任,而且在追究责任时,赔偿机制和免责机制也得以完善。
注释:
① 《亚奎利亚法》于公元前286年制定,该条规定在法典第1章中。
② 条文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
③ 条文引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
④ 由于国际法和国际责任都处于一种游离状态,因此,这个时期很难说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国际责任。
⑤ 《1973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2卷中涉及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问题,《1975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2卷中涉及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问题。
⑥ 出自Report of Legal Subcommittee on its Forty-frist Session,held in Vienna from 2 to 12 April 2002,A/AC.105/787。
⑦ BOCKSTIEGEL K H.The Term“Appropriate State”and“Launching State”in the Space Treaties——Indicators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State and Private Space Activities,Proceedings 34th Colloquium on the Law of Outer Space.U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5(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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