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莱顿大学 法学院, 莱顿 2334ES
2. Faculty of Law, Leiden University, Leiden 2334ES, the Netherlands
为了实施欧盟里斯本战略②和公共交通运输等公共政策,欧盟制定了卫星导航政策,致力于建设欧洲自己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伽利略卫星导航系统(Galileo)和欧洲同步卫星导航增强系统(EGNOS)。作为欧盟空间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卫星导航政策旨在大力促进欧洲工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③
根据Regulation 683/2008/EC的规定,欧盟在欧洲卫星导航系统的全面运营阶段提供全部的资金支持,并由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行使所有权人相关的权利义务。④目前,欧洲卫星导航项目已经通过欧盟理事会并以欧盟各成员国的名义获得批准,欧盟委员会作为公共监管机构负责对Galileo和EGNOS实施监管。
作为事关欧盟安全战略的重大基础设施,Galileo和EGNOS在可控的成本和风险内,提升了交通运输安全,改善了交通流量和环境,减少了交通拥堵,并且促进了多式联运交通体系的发展。Galileo将在全球各地建设30余个地面监测站,用来监测卫星导航信号,并通过公共网络将数据传送到Galileo控制中心。⑤
欧盟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建成后预计将成为最先进的民用卫星导航系统,提供比美国全球定位系统(GPS)和俄罗斯格洛纳斯卫星导航系统(GLONASS)等系统更加优良的可获得性(availability)和完好性(Integrity),以及更加精确的信号。
总之,欧盟卫星导航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提升公共利益和福祉,作为Galileo建设运营的重要部分,有必要为建设在非欧盟国家的地面监测站寻求豁免和外交特权,进而保障导航系统的建设运营活动有序进行。
二、在非欧盟国家建设地面监测站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地面监测站在保障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控制和可靠性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一些位于欧盟境内,但是也有一些地面站建设在非欧盟国家。⑥然而,在非欧盟国家建设、维护和运行地面监测站将引起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包括为欧盟地面监测站寻求豁免和外交特权,为实现该目标,既要关注地面监测站所在的东道国公法和私法等国内法律,更要详细分析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
文章的首要目标是探讨欧盟委员会就建设和运行地面监测站与非欧盟国家谈判时可以使用的一般性法律框架,然后具体分析相关法律和条约。虽然《欧盟特权与豁免议定书》详细地规定了欧盟的豁免体系,但是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成员国,仅能保障欧盟在其成员国里的独立性,不适用于非欧盟国家。⑦因此,只有通过与地面监测站所在的非欧盟国家专门的协议,才有可能在该国家获得相关的特权和豁免。谈判的过程将异常复杂,必须充分了解国际法和国际习惯法,以及每一个相关非欧盟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判例法。
三、寻求豁免和特权的法律路径:一般性考量关于地面监测站相关的豁免和特权,一方面是指欧盟在司法程序和相关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豁免,另一方面是指欧盟派往非欧盟国家执行地面监测站临时性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外交特权。为实现以上目标,欧盟目前存在以下两种方案:(1)由于欧盟的国际组织属性得到广泛认可,其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身份寻求豁免与外交特权;(2)如果第一种方案在国际实践中并不能获得完全的说服力,欧盟可以根据国际习惯法适用国家豁免原则,即欧盟各成员国已经将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的权利全部授予了欧盟,因此,欧盟其实是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实施卫星导航相关活动,理应享有国家因实施主权行为而被授予的豁免。
然而,无论欧盟通过以上哪种方案就地面监测站签订国际协议,该协议均应当包含承认欧盟豁免和特权的必要性条款。
四、国际组织、豁免和特权近年来,国际组织的发展及其在国际舞台上影响力的快速提升,使得人们开始争论国际组织现存规则是否足以满足现代司法要求。尤其随着国际组织相关争议的增加,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的适用范围成为当前的争议焦点之一,并且其在司法裁判中的讨论和研究逐步增多,其原因之一在于国际组织概念的模糊性。之前,国际组织被定义为“各国为追求共同目标而签订条约,根据该条约设立和运作,并下设独立机构履行特定职能的国家间的联合组织”。⑧后来,致力于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法的法典化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组织的责任(草案)》(2009年版),认为“国际组织是指根据条约或受国际法制约的其他文书建立的具有独立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国际组织的成员除国家以外,还可包括其他实体。”⑨然而,这两个定义均只是对国际组织做出了一般性规定,没有具体涉及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
事实上,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权力内容和开展的活动存在较大差别,其豁免一般都分别来源于各自相关的条约⑩,主要包括关于国际组织成立的基础条约、国际组织与其所在的东道国之间签署的总部协议⑪以及1945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等其他专门就特权和豁免而签署的多边协定。根据各个国际组织自身的基础条约,其成员国一般有义务授予该国际组织和其内部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和代理人豁免和外交特权。虽然国际习惯法一般并不要求第三方国家对国际组织履行以上豁免义务和责任,但是国际主流观点认为,为了保障国际组织依法履行使命,应当授予其绝对豁免权。⑫国际组织一般通过具有某国国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能,“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豁免和特权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国际组织为履行官方职能而实施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其具体认定的依据在于国际组织的基础性文件和内部规则”⑬。换言之,为了保障国际组织的独立性,促使其根据条约顺利地履行职能并实现成立目标,必须授予国际组织足够的豁免权,避免各种外部障碍。
另外,除了相关国际条约,对国际组织的豁免和特权的认可还有大量的判例法支撑⑭,典型代表为1977年美国Waidner v. Intelsat案。Intelsat当时全称为国际通信卫星组织,性质为致力于发展和维护全球卫星通信系统的国际组织。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编入《美国法典》第22章的1970年《国际组织豁免法》,国际通信卫星组织是享有特权、例外和豁免。”另外,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在裁判中引用了该上诉法院之前作出的另一个相关判例,该判例将国际组织的豁免比照为外国国家豁免。⑯
具体而言,国际组织豁免和特权包括国际组织住所、档案和文件相关的由一国国内法院作出的司法管辖的豁免和/或执行的豁免,以及货币和财政、通信自由、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发行出版物等方面的特权。
(一)欧盟获得豁免和特权的路径联合国和欧盟等国际组织根据成员国授权并代表成员国行使各种权利,使得国际组织与国家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在成员国境内,国际组织享有一定立法权,国际组织代表享有与外交代表类似的豁免,同时国际组织有权获得与成员国代表团相似的豁免。
对欧盟国际组织性质的认定依据源于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其中,《欧盟条约》(TEU)第47条规定了欧盟的法人资格。然而,欧盟并非仅仅只是一般意义的政府间组织。虽然欧盟成员国保留着一些权能,但是也授予了欧盟若干权能,欧盟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成员国境内实施这些权能,这种“求同存异”的特征实际上导致了一个“统一国家”的产生,使得欧盟越来越像国家间的联邦。⑰
因此,当欧盟在其境外行使其成员国授予的权利时,比如欧盟作为所有权人建设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时,欧盟理应获得与其成员国同等的豁免和特权。根据现有判例法和出版资料,尚未出现任何否认欧盟豁免的判例。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委员会可以根据欧盟的授权,行使欧盟的权利。⑱因此,为了执行欧盟Galileo和EGNOS项目,由欧盟组建的技术专家代表团和相关行政人员(一般由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负责具体事项)应当享有与欧盟相同的豁免。
(二)谈判依据:欧盟的国际组织属性根据以上分析,与非欧盟国家进行谈判时应当以欧盟的国际组织属性为基础,并主张欧盟作为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所有权人,根据各成员国的授权建设地面监测站。实际上,该种建设行为具体包括欧盟成员国向非欧盟国家出口技术和设备的行为,是对欧盟或非欧盟工作人员或公务人员的雇佣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从事地面站的建设和运行。如上所述,所有的这些行为,应当享有欧盟作为国际组织而被赋予的豁免和特权。
与非欧盟国家的谈判,可以由欧盟委员会代表欧盟实施,而这种代表行为的合法性也经过了相关条约规定和欧洲法院(ECJ)的双重确认。⑲
尽管欧盟的国际组织属性及相关的豁免和特权一般不会被非欧盟国家否认,但是有必要探讨替代性方案(欧盟寻求类似于国家的豁免)。
(三)谈判依据:欧盟的“国家”属性当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司法豁免的统一规则,国家豁免相关法律来自于相关条约体现出来的国际习惯法、国内立法、法院判决和相关国家实践。
关于国家豁免的概念,国际法一直很难对其清晰界定,而是依据一国国内法院所适用的国内法。换言之,虽然国家豁免是由国际法所要求的,但是其精确内涵和适用方式是由具体处理争议的一国国内法院来确定。
因此,(在国际层面)对国家豁免的界定只能取决于国际法的原则,其中,必须考虑国际习惯法。一个权威的国际法注释学者认为,国家豁免是指“针对国内法院裁判和执行管辖的诉请,该诉请要求禁止一国国内法院就其他国家争议做出裁判”⑳。
19世纪末,法国和其他民法体系开始效仿英美法系给予外国国家豁免,却面临着绝对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多重选择,并摇摆不定。进入20世纪,由于社会优先发展方向的变革,很多欧盟和非欧盟国家纷纷从绝对豁免原则转向相对豁免原则㉑,使得大部分国家国内法院采用相对豁免原则的概念。㉒
根据绝对豁免原则,无论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还是非主权行为均可以获得豁免;根据相对豁免原则,只有在国家或其政府从事国家行为之时,才可以享有主权豁免权,当国家以私人身份从事活动时,应当适用私法。
目前,很多国家通过国内特别立法或者国内法院判决的方式确定了相对豁免原则。㉓2004年,28个国家签署了以相对豁免原则为基础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司法豁免公约,即《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㉔《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针对国家及其机构而向一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针对国家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了国家豁免相关的具体规则。㉕
五、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对Galileo地面监测站的适用如上所述,很多国家国内立法和法院采取了国际习惯法上的相对豁免原则,2004年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也以法典化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其中一些Galileo地面监测站所在的东道国签署了该公约。因此,欧盟在与非欧盟国家就地面监测站的建设事宜进行谈判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只有通过国际协议的签订才能获得最大程度豁免和其他特权,该协议应当包含《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国家豁免相关的国际习惯法和其他相关国际法文件的规定。
在从事地面监测站建设及相关活动和服务中,欧盟实施的是一种主权行为。在相关谈判中,应当重点强调Galileo在提供公共利益服务方面的战略重要性,以及Galileo在提升欧盟公民生活质量方面的关键作用。另外,在谈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Galileo所提供的公共特许服务(PRS),强调该服务显著的安全性特征,表明其加密性和抗干扰性,以及其主要用于公共机构民防、国家安全以及执法方面的特点。这些应用需要高水准的连续性,尤其是在危急情况和面临威胁之时。另外,公共特许服务将由“国营”机构提供,并由其制定系列的“国家”公共特许服务安全政策。
另外,欧盟还应当强调第683/2008/EC号规章的规定,根据该规章,欧盟委员会是Galileo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人,并负责该系统的安全。另外,Galileo所提供的与安全相关的服务还包括搜索和援救服务,这清楚地证明一个事实,即地面监测站事关欧洲公民安全,是欧盟力图控制敏感性基础设施和空中、海上、铁路和公路交通而实施的活动的一部分,并不存在要求运营者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的可能性。
关于司法豁免的谈判,可以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确立为基础依据。其中,第5条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是,该公约规定的豁免和特权并不适用于国家在行使管理权时所从事的商业交易以及特定条件和情形下的雇佣合同。
因此,欧盟应当主张地面监测站的建设行为将被限定在实施安全和交通战略的官方活动范围内,该种活动事实上是一种主权行为。㉖同时,谈判还应当强调并明确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是为了欧盟全体成员国的利益而在整个欧盟层面开展的概念验证、协商、管理和监管等方面的活动。
欧盟以其政治职责和领导力为基础,通过欧盟委员会建构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公共监管体系。另外,作为Galileo的所有权人,欧盟在全球层面确定导航项目战略、技术和运营方案,并在系统管理和监管方面具有完全的自治权。
因此,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境外享有与其每一个成员国相同的豁免。㉗
尽管司法豁免受制于一国国内法院的裁判权,但是执行豁免却可以限制一国国内法院及其他相关机构在执行方面的权力。在执行豁免方面,最重要的标准并不在于行为的性质,而是被执行财产的使用目的。㉘国家豁免相关立法一般原则上禁止对另一国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1978年《英国国家豁免法》就是采取该做法的欧洲少数成文法之一,该法只允许对基于商业化目的而正在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外,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巴塞尔公约》)采取了一种特殊的方式,即原则上禁止对缔约国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缔约国以书面明示同意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不在此限。
然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在实践中确定了与绝对豁免原则相反的相对豁免原则,其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财产判决前和判决后的强制执行方面的相对豁免原则,㉙但是同时规定了国家档案等类型财产在适用相对豁免原则方面的例外。㉚
六、欧盟的合同责任和合同外责任无论是否认定欧盟的豁免和特权,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340条规定㉛,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向欧盟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欧盟运行条约》第340条和第268条㉜规定了欧盟法院对欧盟合同外责任纠纷的专属管辖。相关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由《欧盟运行条约》第340条和欧盟法院的判例法做出了明确规定。㉝
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相对豁免的不适用条款:一般性考量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了国际法框架下成员国享有的相对豁免,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相对豁免的若干例外,具体包括成员国的使馆、领馆、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履行公务所用或意图所用的财产,这些财产不得被认定为一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这些财产一般享有绝对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以上例外的目的在于,保留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一般国际法和相关有效国际公约已经授予特定实体和人员的豁免和特权,这一点也得到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3条规定的明确认可。
八、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适用外国人应当服从其所在的东道国管辖是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外交法授予了外交人员个人和派遣国代表团广泛的特权,这构成了该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形。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规定这些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成文法律之一,其将享有豁免的人员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人员、事务人员,这些人员的豁免程度依次递减。
需要注意的是,外交豁免与责任免除是两种概念,外交豁免仅仅意味着诉讼管辖的豁免,一国国内法院仅仅将豁免视为一种程序上的障碍。相应的,如果一个享有外交豁免的外交人员被起诉,该起诉将不会有任何效果,但并非“无效(null and void)”;如果该外交人员的政府免除了他的豁免,或者对其解聘,则对他的诉讼将依法继续。
如果外交人员任期终止,其随即丧失个人豁免,也因此可以针对其个人债务提起诉讼,但是对其之前代表国家行使的职务行为仍然保留豁免。
另外需要进一步明确问题的是,外交人员是否在刑事责任上享有豁免。同样,针对外交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免于起诉,享有个人豁免;但是如果在职务行为之外,因其个人行为导致犯罪嫌疑,则该外交人员国籍国之外的相关国家有权对其公诉,该国法院有权管辖。
在谈判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特权。这些特权具体包括:对使馆馆舍和使馆档案的保护;对所有形式的外交通信和信件的保护;使馆所有人员的行动自由和在使馆的通讯自由;外交人员刑事管辖豁免;除了公约第31条规定的外交人员以个人身份从事活动时的若干豁免例外,外交人员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除了公约34条规定的若干例外,外交人员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使馆馆舍免纳捐税;外交人员依法入境被派遣国,以及免纳关税、捐税和相关费用,但是存储、运输及相关特定服务费用除外。
由于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相关运营场所涉及地面站赖以正常运行的技术和相关档案,将该场所纳入以上特权适用范围则显得尤为重要。为此,谈判时应当及时查明该场所的东道国是否签署并批准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规定了使馆馆舍不受侵犯的权利,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该条第2款要求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该条第3款规定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地面监测站所在的东道国有可能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条规定,“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土地,至于所有权的归属,则在所不问”,认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仅适用于使馆馆舍,地面监测站场所并非外交使馆的组成部分,因此,否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地面监测站的适用。
然而,在非欧盟国家的当前实践中,其一般会承认欧盟代表团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九、谈判的建议路径为了取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确定的特权和豁免,在国际习惯法上一般由东道国和其他国家之间为此签订双边协议,或者由东道国进行单方面立法,其中,前一种方式更为常见。
世界各国授予欧盟代表团特权和豁免的法律方式和内容不尽相同,其中,有的国家只根据欧盟代表团履行职能的必要性来决定是否授予特权和豁免;更多的国家则依据双边协议授予欧盟代表团《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所确定的特权和豁免。
在就以上双边协议进行谈判时,欧盟可以通过以下思路将豁免条款纳入协议,即根据国际习惯法的一般规则,欧盟是一个国际组织,其应当与“国家”类似,被免除一国国内法院和行政机构的管辖,并因此在该国境内免于起诉、诉请和适用强制程序。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双边协议里一般应包含互惠条款,即授予东道国与欧盟工作人员相同权利的待遇。欧盟应当通过决议(decision)的方式明确可以或者应当授予地面站所在的东道国特权的类型,借此向该国表明欧盟在互惠待遇上的姿态。事实上,东道国和欧盟之间关于欧盟代表团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框架性协议一般都包括了互惠条款。该互惠条款规定了欧盟给予他国或国际组织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条件,既在东道国政府给予欧盟外交特权和豁免时,欧盟可以给予该东道国相同的外交特权和豁免。㉞
另外,为了使欧盟机构的通行证在东道国境内成为有效的旅行文件,欧盟可以为此与东道国缔结相关协议。事实上,欧盟所签订的协议里一般也包括该种通行权利。
十、结论从上文分析得知,地面监测站将是Galileo和EGNOS持续可靠运营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之一,其将确保生命安全服务和公共特许服务等公共利益相关的服务准确运营,提升欧盟公民的安全水平。由于一些地面监测站将建设在非欧盟国家境内,作为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所有者,欧盟准备通过与相关非欧盟国家的谈判为其地面站争取特权和豁免。
为此,在对相关国家国内法、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和相关判例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欧盟可以在以下两种方案中选择:(1)视欧盟为一个国际组织;(2)视欧盟为一个国家。如上所述,欧盟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将毫无疑问地享有国际社会授予国际组织的所有豁免和特权。然而,由于欧盟成员国将若干主权权能授予了欧盟,而且欧盟通过规章和指令等立法的方式将这些主权权能重新施加于成员国,因此,欧盟甚至可以享有与成员国同等的豁免和特权。另外,欧盟“求同存异”的特点,使得欧盟的运作方式类似于国家之间的联邦㉟,同时,《欧盟条约》也确立了欧盟委员会的法人地位。
因此,当欧盟行使类似于国家行为时,其可以享有豁免和外交特权,但这仅限于欧盟行使主权或者政府权力行为(acta jure imperii)的情况下。在此种情形下,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应当予以适用。与此相仿,作为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所有权人和运营人,如果欧盟就其所提供的导航服务收取一定费用,则欧盟的该种行为将被认定为管理权行为(acta jure gestion),地面站等相关的豁免和特权也将被相关国家否认。
然而,无论是欧盟被认定为国际组织还是国家,无论地面站建设和运营活动的性质为何,欧盟均可以通过与非欧盟国家的谈判,获得必要的豁免和特权,进而确保地面站精确地运营。
注释:
① Anna Masutti. Legal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Installation of the Galileo and EGNOS Ground Stations in Non-EU Countries. Air & Space Law 37,no. 1 (2012)pp: 65—79.
② 关于里斯本战略的具体框架,请参见欧盟第683/2008/EC号规章。
③ See EC Communication of 16 May 2007,COM(2007)261 final,Galileo at a Cross-Roa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uropean GNSS Programmes.
④ 欧盟第683/2008/EC号规章第8条规定:“欧洲共同体应当为(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项目中全部的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人,并行使与第三方主体签订协议等相关权利。”
⑤ Galileo地面监测站的接收机用来提供调制信号特征、高精度测量伪距和载波相位,但是其最佳效果的实现依赖于位置的固定性、运行的持续性和振荡器基准相位输入的准确性。另外,多个接收机组成的监测网络将有助于提供冗余信息,进而用来监测信号的误差,提升卫星导航性能,比单独一个接收机所能提供的信息更加可靠和精确。
⑥ 根据欧盟的初始计划,其准备在如下地点建设地面站(包括地面监测站):意大利Fucino;比利时Redu;法国Reéunion;法国Kourou;法国Noumea;挪威Svalbard;挪威Troll;法国St Pierre和Miquelon;法国Marquises/Tahiti;英国Falklands Islands;英国Ascension Island;瑞典Kiruna;法国Kerguelen;法国Terre Adeélie;挪威Jan Mayen;英国Diego Garcii'a;西班牙/葡萄牙Azores/Canary/Madeira;法国Wallis;法属玻里尼西Papetee;阿根廷Coórdoba;澳大利亚Perth;沙特阿拉伯Ryadh;韩国Hartebeeshoek;美国Hawaii;智利Easter Island;美国Alaska。 译者注:欧盟原计划总共建设30个左右地面监测站,截至2015年上半年,共完成建设和运营了15个地面监测站,其中大部分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或成员国海外领地,只有2个位于欧盟境外,既挪威的Jan Mayen和Svalbard。这意味着,如果地面监测站的项目将按原计划进行,欧盟目前就建设地面监测站事宜仍然与非欧盟成员国面临着巨大的谈判和建设压力。See ESA,Service Interruption for Galileo System Upgrade,available at http://www.esa.int/Our_Activities/Navigation/Service_interruption_for_Galileo_system_upgrade,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1,2015.
⑦ 《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343条规定:“根据欧盟特权和豁免相关的1965年4月8日的协定,欧盟应当在成员国境内享有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特权和豁免。”译者注:《欧盟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目前为欧盟基础条约的议定书,原为2004年《欧盟宪法条约》的附件,即《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原文中使用的名称为《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译者已经更新。
⑧ BINDSCHEDLER R,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General Aspect,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 (1983): 119,120.
⑨ See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UN,Resolution 66/100 of 9 December 2011,A/RES/66/100,27 February 2012.
⑩ 如1945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⑪ 如1947年《联合国和美国关于联合国总部的协定》和1950年《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总部协定》。
⑫ GLOOR W,Employeurs titulaires de l’immunité de juridiction,Universite?s de Berne (1987).
⑬ NEUMANN P,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and Alternative Remedies against the United Nations (Vienna University,2006). FOX H,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665 and 725.
⑭ 如T. M. v. League of Arab States,Belgian Court of Cassation,3 Dec. 2001.
⑮ 译者注: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于2001年6月18日完成私有化,成立私营公司-Intelsat,Ltd.。
⑯ 译者注:该判例为Broadbent v.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628 Fed.Rptr.2d 27 (1980)。
⑰ MOUTON J,Reflections sur la prise en consideration de l’identite? constitutionnelle des Etats Membres de l’Union Européenne.
⑱ For a broad description of 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ee Cremona M,Developments in EU External Relations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49 and 50.
⑲ See Case C-131/03 P,Reynolds Tobacco 2006 I- 7795.
⑳ See Fox,supra note 13.
㉑ 国家越来越多的参与经济活动,尤其是国营贸易的扩张,使得有必要将管理权行为(acts jure gestionis)排除在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之外。
㉒ See Fox,223,224,and fn. 88,supra note 13. 另外,关于诸多判例法对相对豁免的概念分析,see also REINISCH A,European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State Immunity from Enforcement Measures,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7,no. 4 (2006).
㉓ 意大利和比利时是承认相对豁免原则的首批国家之一。See,e.g.,Italian Supreme Court,(SU) 6 Jun. 1974,n. 1653; (SU) 25 Feb. 2009,n. 4461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s Tissano and others.
㉔ 该公约于2004年12月2日在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上以第A/59/38号决议的方式予以通过。截至2015年12月12日,该公约尚未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足够数量(30个)国家的批准,因此,尚未生效。当前,已经签署该公约的国家共有28个,具体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中国、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冰岛、印度、伊朗、日本、黎巴嫩、马达加斯加、墨西哥、摩洛哥、挪威、巴拉圭、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塞内加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瑞典、瑞士、东帝汶和英国;已经批准、核准和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共有20个,具体包括:奥地利、捷克共和国、芬兰、法国、伊朗、伊拉克、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墨西哥、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西班牙、瑞典和瑞士。另外,美国和土耳其等国家虽然没有签署该公约,但是已经表现出认可国家司法豁免的有限性。而且,日本、英国和意大利等若干国家的法院已经在其国家豁免的相关判决里引用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的规定很有可能在未来成为各国反对其他国家国内法院管辖和构建国家豁免制度的背景性材料。(译者已更新)
㉕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之前,《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巴塞尔公约》)于1972年5月16日就已经签订,但是该公约仅在奥地利、比利时、塞浦路斯、德国、卢森堡、荷兰、瑞士和英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生效,难以代表国际趋势和方案。然而,即便如此,也有必要明确,《巴塞尔公约》采取的是相对豁免原则,尤其是根据其第5条、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 ㉖ See Magnus U,The Present State of Third Party Liability in Satellite Navigation (GNSS) and Its Shortcomings (Vienna,Austria: ESPI Publications),2009,12.
㉗ See Magnus U,ibid.; Simma & Vedder,in Das Recht der Europäischen Union,ed. Grabitz/Hilf (looseleaf,October 2007) Art. 281 EGV n. Magnus,Hamburg o. 17 et seq.,with numerous references. 然而,Magnus明确指出,该种观点(欧盟享有与其成员国同等豁免)没有体现在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第1款第b项对“国家”的概念界定中(该条对“国家”概念的界定中并没有包括“国际组织”)。
㉘ Reinisch,808,supra note 22.
㉙ 参见:《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18条至第21条。
㉚ 参见:《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1条。
㉛ 《欧盟运行条约》第340条的规定:“欧盟的合同责任应当适用正义合同相关的法律。关于合同外责任,欧盟应当根据各成员国法律中共同的一般性原则,赔偿其欧盟机构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㉜ 《欧盟运行条约》第268条规定:“欧盟法院应当对第34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具有管辖权。”
㉝ See Judgment of the Court dated 13 Feb. 1979,Case 101/78,Granaria,point 14;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8 Apr. 1992,Case C-55/90,Cato,point 17; Judgment of the Court dated 26 Nov. 2002,in Case C-275/00,First and Franex.
㉞ 此处与1965年4月8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协定》第17条规定相一致。
㉟ See MOUTON J,supra note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