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威胁历史久远,其发展与变化不可预测。诸如苏丹·伊波拉(Sudan Ebola)和扎伊尔·伊波拉(Zaire Ebola)这样的出血热病菌微小变化都能通过空气传播,极大地扩大它的感染范围。目前只对猿猴构成致命威胁的雷斯顿·伊波拉病毒(Reston Ebola)病菌变种可通过空气传播,它同样会不加区别地成为人类杀手。
这些事件足以使人类对病菌世界保持高度警惕。而且,纵观历史,还会发现人类居然还有持续利用病菌作为武器的事例。早在2 500年前,亚述医生就曾尝试利用生物武器手段,用有毒真菌污染水井,试图杀死其敌人。围攻克里木卡发(Caffa)的鞑靼人将染瘟疫死去的尸体抛上卡发城墙,致使卡发城内的欧洲商人染上黑死病以后将该病菌带回欧洲。[1]20世纪,甚至在140个国家签署了1972年《生物武器公约》之后,许多国家继续在探索使用瘟疫、炭疽和天花病菌作为武器的可能性。诸如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美国化学和生物武器控制研究所及国际红十字委员会都对增大生物武器的研发活动表示忧虑,因为有些生物武器可根据共同的DNA标记锁定具体的人种或种族等目标人群。即使它不可能成为真实的恐怖事件,但它凸显了生命灾难危险不断增大的可能性。
因而,如同过去一直对政府回应极端灾难事件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一样,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也非常重视该问题。比如,为了应对2001年炭疽病的爆发,美国法律和公共健康中心在疾病控制中心请求下起草了《国家紧迫健康权力(示范)法》,供美国各州实施,以应对生物恐怖事件或新的或以前已控制或根除的感染剂或生物毒素所引发的疾病或健康威胁事件(健康威胁事件必须是极有可能导致大多数人群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事件)。目前,美国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全文或部分修改方式通过了该示范法。[2]其中,一个极有争议的条款,即对公共健康保护赋予广泛权力条款被佛罗里达州采纳。该条款赋予州卫生官员下列权力:
为应对具有显著发病率和死亡率,并且对公共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可传染性疾病,强迫某人接受检查、检验、接种、治疗或隔离。那些基于健康、宗教信仰或道德教养原因不能或不愿接受检查、检验、接种或治疗的人可被实施隔离。
由州卫生官员授权的、拥有法定资格的人实施检查、检验、接种或治疗行为。如果某人对公共健康构成威胁,那么州卫生官员可强制对其实施隔离。如果无可实施的隔离措施可行使,那么州卫生官员可对其实施任何必要措施。由法定执行官立即签发命令,行使上述权力。[3]
佛罗里达法案基于公共健康保护而赋予的广泛自由处理权非常显明,并且它并不必然无节制地导致基本人权遭到侵犯。但从条款来看,它并不阻止该侵犯行为。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特点。可以想见,法定权力的行使会对少数受害者基本权利带来什么灾难影响。[4]
有人认为,国际法是人们从未对现在的法产生信仰,而永远是在期望的未来如何对它产生信仰。[5]虽然未来令人憧憬,美好未来也会有益于全球进步,可是,面对当今所存在的混乱和脆弱世界,和谐一致的世外桃源难以出现。想到物理规律中的光速现象,人们可能期待着自然界也会出现类似规律:黑暗速度现象。它可很好地用来说明:国家的存活取决于其公民人权的牺牲。不论国际法中是否默认医疗紧迫事件抗辩理由,面对空前的、巨大的人类危险威胁,没有任何合适的法律手段能应对。因为法律由国家创设,当国家自我保存权出现危机时,国家会随意废除、修改、创设法律。
自17世纪以来,国家常常援引积极防卫政策,为紧急状态而实施不法行为,名曰国家自我保存权。与个人自我保存权相似,国家自我保存权是指国家为了生存,可以寻求、采取并利用包括战争在内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力量,不择手段地自保,包括必要时牺牲少数人生命和利益的权力。这种自保观历经了4个世纪的从“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权力”“正当理由”到“仅作为免责借口”的发展脉络。对极端致命威胁的防治问题,有必要回顾这一发展脉络。
二、国家利用自我保存权回应紧急状态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与国际法影响 (一) 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权力理论格老秀斯理论是现代国际法的前身,与国家紧急状态下的自卫权有紧密关系。它指出,犹太法与罗马法一样,基于相同的审慎原则,禁止人们将拿走其财产的任何人杀死,除非在极端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生命。[6]按照格老秀斯的观点,防卫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格老秀斯理论的紧急情势构成条件有:1.国家进行自卫不能有犯意,紧急情势不能用来作为其它目的的“借口”;2.存在一个真实的和迫近的危险;3.紧急情势与国家所采取的应对行动之间具有相称性;4.考虑公平要求;5.如有可能应补偿受害国家。[7]5—6像大多数的纽伦堡国际法官一样,格老秀斯将“自卫”界定为“一个国家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情势下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一个国家侵犯自己国家某一部分人群人权的行为”。然而,格老秀斯并未明确其理论不能适用于仅仅发生于单一国家境内不同区域内的情形。许多人认为该理论可适用于一个国家侵犯自己国家某一部分人群人权的行为。它说明,为了自保,国家有权不遵守国际法义务。这就是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权力理论。[8]
以该理论为基础,紧急状态下国家享有自我保存权这一基本权力的理念流行了350年,它吸引了众多学者以此为基础继续探讨国家权力。19世纪有学者指出,一个国家主要的、绝对的、最基本的权力是自我保存权,国家的其它权力以它为基础。这一基本权力必然与其它次级权力有关联,所有其它权力都是保护这一基本权力的重要手段。[9]
(二) 从“正当理由”理论到“借口”理论随着时事的发展,现代国际理论大多摒弃紧急情势下以权力为基础的理念作为侵犯其它权力或权利的“正当理由”,而构建将“自卫”仅仅作为一个“借口”的理念取而代之。[7]7它们的区别在于:以紧急情势作为“正当理由”使得国家行为本身不会受到称赞,但也不会受到谴责。相比之下,虽然以紧急情势作为“借口”使得国家行为会受到谴责,但该行为仍然被允许建构在引起该行为发生的、罕有情势下的、极其狭窄的基础之上。更重要的是,“借口”并未表明政策目的,它比“正当理由”更为中性、更为客观,因为“借口”是对紧急情势的回应。因此,“借口”并不是为了在未来实施某行为的“正当理由”,而是为某一大的混乱情形所激发、从而产生怜悯思绪下的“借口”。[10]从“正当理由”理论发展到“借口”理论成为必然。
(三) 国际法影响与发展罗伯特·阿戈(Roberto Ago)综合性的研究结果主要体现了这种从“正当理由”到“借口”的转变。阿戈的研究报告内容丰富、翔实,涉及从多种国际裁决机构的裁决活动到紧急情势下国家权力或“正当理由”出现的整个历史脉络。以合适“借口”作为国家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是保护国家基本利益而不是仅仅保护国家自我保存权的必要要求。阿戈在适当削弱国家自卫权的同时,也给国家更多的灵活的、扩大适用的处置权。
扩大适用的例子是1967年托里坎荣(Torrey Canyon)事件,即紧急情势下的生态保护案。托里坎荣油轮系利比里亚籍油轮,装载117 000吨原油在英国领海外康沃尔(Cornwall)海岸边搁浅。后来,船员离弃油轮,油轮随后开始向海中渗漏原油,因而对英国领海和海岸线构成生态威胁。当油轮体身开始破裂时,海上生态威胁加剧。英国政府试图采用多种救济办法都未成功,最后决定向油轮投弹以燃尽油轮中剩余原油。随后,英国政府未向利比里亚政府发出任何抗议性声明。即使油轮未被离弃,或者即使托里坎荣油轮的所有人设法阻止损害的继续发生,英国的行为也是被国际法允许的,因为该行为是在紧急状态下,为阻止海岸生态威胁的持续发生所必需。这种必要性来自于英国基本利益需要,但它不是来自于国家自我保存权本身的需要。[7]10—11它是以合适借口作为国家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以保护英国基本利益而不是保护国家自我保存权的典型例证。
同样,在1997年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Gabcikovo-Nagymaros)项目案里,国际法院再次确认了紧急情势下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现代原则。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1997年签订了一个条约,约定共同在多瑙河上修建一个堤坝和水闸系统,修建目的是发电、促进航行和防洪。双方合作12年后,匈牙利宣布退出合作,并声称该工程不利环境及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的水源供应。匈牙利援引紧急情势原理,主张自己违反条约行为具有正当性。国际法院指出匈牙利撤出合作的基础动机主要是经济原因,并且经济原因促使匈牙利主张紧急情势的存在。所以,国际法院未赞同匈牙利的观点,认为本案紧急情势并非客观存在。换言之,假如确实存在一个真实的紧急情势,那么匈牙利撤出与捷克斯洛伐克合作的条约可能是合法的。[11]由于没有合适借口作为免责理由,所以匈牙利的观点最终未被国际法院接受。
在上述两案例中,一个重要的生态利益都被声称处于危险中,而未声称国家生存、公共秩序或大多数人群生命等处于威胁中。现在假设不是一个重要的生态利益处于危险中,而是假设诸如流行病的广泛传播或某个病菌的爆发这样的情况足以构成国家生存的致命威胁。这种严重的病菌灾难爆发的可能情形也会构成与生态基本利益一样的威胁,而且其威胁程度要大于上述两案例,国家所面临的危险后果要比上述两案例更严重,也比上述两案例更可能危害那些面临危险威胁人群的包括生命和自由在内的基本人权,国家平衡“国家权力”与“面临危险威胁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会更棘手。因此,尽管国家自我保存权有可能在生态基本利益情形中得不到适用,但紧急情势下国家自我保存权可能会在此类病菌灾难危急情形中得到适用,并且如果一个国家实际的自我保存利益处于程度较高的威胁之中,那么该国援引保卫原则的要求就不是很严格。
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紧急状态下诸如国家的自我保存权这样的具有正当理由的基本自卫权理念本身有瑕疵,特别是在其它情势下国家正当保卫侵犯同一层级的国家自我保存权这一基本权力时会如此,因此,由此引发的国际性质的权力冲突最好是由许多一般法律原则予以规制。可是,不幸的是,这些一般法律原则的界定本身又很模糊,不能回答国家的某一权力侵犯另一国家权力时是否具有正当性。[11]这一情形表明,出台国际条约规制国家自我保存权确有必要。
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出台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规范国家回应极端致命威胁的自我保存权的主要国际法条款适用条件及其实证分析 (一) 《草案》重点条款为了合理规范国家回应极端致命威胁的自我保存权,国际社会运用国际法来规范和调整国家行为,出台了联合国《草案》。该《草案》第25条和第26条旨在处理上述棘手问题。
第25条规定:1.一个国家不能以紧急情势为由实施与该国的国际法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除非该行动:(1)是该国家为应对严重而迫近危险、保护其基本利益的惟一办法;(2)没有严重地损害该国或对其它国家负有义务的其它国家的基本利益,或损害国际团体总体利益。2.无论如何,一个国家不能援引紧急状态作为不法行动的理由,如果:(1)国际义务排除援引紧急状态的可能性;或者(2)国家促成了紧急情势的形成。
第26条进一步规定,紧急状态下国家自我保存权只有在行动不违反强制性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适用。即“本章任何条款都不能被援引来作为与一般国际法绝对标准下的义务相抵触的国家不法行为的辩护理由。”
于是,现代紧急情势下国家自我保存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1.国家的某个基本利益存在严重的迫近的威胁;2.缺乏解除该威胁的任何可替代措施;3.对国家行动所体现的利益与遭受该行动损害的利益进行平衡;4.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对该防卫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5.援引紧急情势原则的国家未促成紧急情势的形成;6.国家行动必须与国际法绝对标准相一致。[12]
由此看来,国家自我保存权与紧急情势之间的的法律关系可从以下几点来认识:并非所有紧急情势下国家均可适用自我保存权,紧急情势下国家自我保存权的适用应满足较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求。
(二) 《草案》重点条款适用条件的实证分析20世纪70年代,受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的委托,阿戈对国际法领域紧急情势问题展开了研究,该研究主要以该委员会《草案》第25条至27条紧急情势防卫观为基础。[7]7结合这些研究成果,根据《草案》条款规定,不难看出,国家自我保存权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上述6个。对于这些适用条件,下面主要结合美国夏威夷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的在麻风病流行时期,美国夏威夷政府出台种种法律措施和行动的回应事件予以评析。
1.国家基本利益处于威胁之中
根据《草案》第25条,预先评价何为国家基本利益是不可能的,必须按照当时各个具体情况确定。有些国家为了自我保存而采取防卫措施是为保护诸如下列情形的利益: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危急时期的国家和人民生存,或确保国内人群安全。例如:19世纪中期美国夏威夷政府认识到麻风病是一种地方病,而且它会对其公共健康构成威胁,甚至不仅夏威夷基本利益受影响,而且按照当时的情况和标准,该威胁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威胁。作为一种回应措施,夏威夷政府对麻风病患者实施了强制放逐计划,将这些患者迁移至一个孤岛上,强制隔离。夏威夷政府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及立法者与健康委员会成员的担忧是与千年来麻风病被普遍视为传染性极强、危害性极大的一种疾病的认识相一致的。[10]
长期以来,人们对麻风病的传播原因不甚了解,虽然美国夏威夷政府当时的认知在当时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根据当时人们对麻风病的认知和后来长时期的对该疾病规律的探索,并且随着大量的证据显示该疾病不是人们长期以来所认定的极具传染性的疾病(与感染麻风病的人住在一起的大多数未感染麻风病的同住者尽管长时期与麻风病患者接触也未感染麻风病),所以后来夏威夷政府的强制放逐与强制隔离计划的继续存在与发展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因此,对该疾病威胁严重性和急迫性的评价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降低。虽然这个不断降低了的威胁仍有可能对贸易基本利益及后来的旅游构成威胁,但这种对经济利益所构成的较低程度的威胁不可能与下列紧急状态下国家自我保存权的援引相匹配:回应侵犯诸如生命和自由这样的基本人权的侵权行为。
总之,当国家利益处于严重威胁时,夏威夷政府实施强制放逐和强制隔离措施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当国家利益并非处于严重威胁状态时,夏威夷政府继续行使强制放逐和强制隔离措施均不妥。
2.国家自我保存权的行使无任何其它可替代措施
考虑到可怕的疾病威胁,人们很难想到1866年美国夏威夷健康委员会所实施的强制隔离措施的替代方法。因此,根据当时情形,可考虑采取强制迁移和监禁麻风病患者的方法来应对整个岛屿麻风病猖獗危机。人们也应该承认监禁措施历来是国家为保护公共健康可采取的措施。
但随着人们对麻风病的科学认知的进一步深入和清晰,对于后来发生的不能给被放逐者充分提供诸如食物、栖息处、药品和安全问题,从最好的方面来看夏威夷政府强制放逐计划是欠妥的,从最坏的方面来看,它有可能涉嫌灭绝人群。在这最好与最坏的两种情形之间,有众多的可替代措施来应对局势。由于后来有许多证据逐渐证明麻风病不会传染,所以长期的持续监禁措施的实施显属不当。为未感染麻风病的同住者最后提供一个暂缓离开夏威夷放逐地的政策是向正确方向迈进的一个迟来政策,但是即使它是一个迟来的有限政策,它也能说明存在着一个未利用的终身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是否满足不存在应对紧急状态下的其它任何可替代措施的要求方面,美国夏威夷政府所实施的严厉的强制放逐措施不可能满足该要求。
对于“有无可替代措施”要求,掩饰“夏威夷被强制放逐者被强作人体试验”的方法也涉嫌不符该要求。因为该人体试验本身要求探究当时复杂多变环境下的替代方法。在未弄清当时环境是否存在可替代方法的情况下,盲目对患者作人体试验显然不合适。尽管后来人们怀疑麻风病起源于水牛和犰狳,但令人怀疑的是,人体试验是否能找到有效地治愈麻风病的方法,更何况人体试验还要受到下列情形的严格限制:知情同意,自愿同意,按被试验者的意愿终止试验,持续试验会危及被试验者的生命时。据此,“夏威夷被强制放逐者被强作人体试验”虽然冠词为“自愿的”,但是,这些试验涉嫌具有必然导致被试验者死亡的目的(不管实现与否),它远远突破了医学研究责任本身的意义和后果。考虑到当时对科学规律认识的局限性,或许有人认为,当时没有试验替代方法存在。然而,“夏威夷被强制放逐者被强作人体试验”的可怕的实验后果坚定地说明人们一定要找到一个替代方法,而不能采用强作人体试验的方法,也不能将其作为国家自我保存权的派生权力来认识和辩护,因为其根本不构成能适用国家自我保存权条款的紧急状态这一条件。[13]
3.以利益平衡为原则
紧急状态下适用国家自我保存权条款的国家并不是紧急状态的惟一评价员。但由于威胁本身的严重性和急迫性,国家在回应该威胁时有可能是惟一的评价员。此类回应并未建立在对该威胁有完整认识的基础之上,而有可能像美国夏威夷政府强制放逐计划那样建立在事后得到最终确认的事先错误推定基础之上,也有可能未实行《草案》第25条确定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国际团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
在回应麻风病危机过程中,夏威夷人的生命、自由、生育、免受无人道待遇和人体试验的权利让位于公共健康达一个多世纪[14],夏威夷立法者当时似乎考虑到了生态紧急情势。可事实是,如果说这一个多世纪的前半时期构成生态紧急情势的话,那么,随时间的推移,并随人们对“麻风病并非传染病的”认识逐渐清晰,在这一个多世纪的后半时期仍然维持行使侵犯麻风病患者人权的国家自我保存权就显得不恰当。由此看来,在不存在致命传染病威胁紧急情形的环境和贸易事件中,国家常常将严重性和不可逆损害作为合适理由采取“会对受害者的生命和人权构成侵权”的回应行动。从表面上看,它好像未违反利益平衡原则,因为它以牺牲少数受害者的人权利益而保全大多数人的人权利益,但国家这一回应行动的实施要求要严于单纯回应较弱生态威胁行动的实施要求。前者的实施必须尽可能考虑国家自身生存是否处于危亡之中,以作为利益平衡措施的基础。在夏威夷事件中,对于“国家自我保存权是否真的处于危亡之中”是有争议的,所以说美国夏威夷政府在夏威夷事件中并未全面履行和遵守利益平衡原则。虽然完全做到十分清晰地明确紧急情形在事实上不仅不可能,而且会使得紧急状态下国家自我保存权条款适用带来很大困难,但如果国家真的要冒险大胆地侵犯其公民的生命或自由权利以保全所谓的国家利益,它所冒的政治风险会相当大。
虽然在一些国际法和《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9条中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允许国家采取不法行动以应对紧急状态,并且这些例外条款规定,当面临重大公共健康危机时,国家享有优先于某些基本人权的优先权,但对于诸如人的生命和生育这些基本的和不可逆人权,国家援引紧急状态下自我保存权条款的标准必须非常高,并且一定要按最严格的评价标准来评价“国家所面临的危机是严重得足以对国家自身生存构成威胁、保护国家生存利益成为必然”。
1980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33条是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草案》第25条和第26条的前身。该第33条指出,由于紧急情势原则的适用而被牺牲的人权利益在其重要性方面必须要明显小于被挽救的利益即国家利益。[7]18因此,国家所面临的危险必须是非常严重时才可考虑采取侵犯其公民的某些不可逆基本权利。
4.坚守非贬损性原则
当相关条约或国际事件有明确规定时,《草案》第25条不允许国家在一些情形中以紧急状态防卫作为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辩解。如《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明确禁止包括公共危机在内的任何理由的酷刑禁止例外。虽然有些公约仍然允许人权保护例外,但非贬损条款(如禁止“酷刑禁止例外”条款)坚决不允许援引紧急状态原则行使国家自我保存权。后纽伦堡涉国际人权法的审判活动坚定地肯定人的基本权利是绝对的、不可侵犯权利。
现实中,为了规避一些不利情形,有些国家重新设计防卫行为,使该行为表现出不是公约所禁止。“夏威夷被强制放逐者被强作人体试验”中的试验本身就是人体试验,但他们会将表面上形似人体试验的试验粉饰为“不符合有关公约所明确界定或禁止的人体试验”特征,以规避非贬损条款规定。同样,对夏威夷被强制放逐者实施的绝育政策可能也会被粉饰为“不同于强制绝育政策”。在国家回应重大危机事件时,国家行为实施者会对其行为含糊其辞,或规避非贬损问题。国家在行使自我保存权时一定要坚守非贬损性原则。
5.国家未促成紧急情势
由于紧急状态预防原则本身属于依附事实原则,而不是依附法律原则,实践中的适用也很少,因此,国家是否构成促成紧急情势的问题应本着一事一议,而不是武断地认为未促成,因为存在着多种因素需要厘清。
不能认为19世纪中期美国夏威夷政府强制放逐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制造了广为流传的麻风病威胁。即使疾病的传入与放逐计划的出台存在一定联系,但也不能认为夏威夷政府促成了传染病紧急情势。因为夏威夷强制放逐计划的出台与实施是针对已出现的麻风病而采取的应急行动。
实践中,人们会尽量相信国家会在其意识到其本身存在生存危亡问题时会克制住自己的行动。虽然假设国家真的促成了传染病紧急情势时也不能认为国家不应该行使国家的自我保存权[15],因为面对致命传染性威胁,不管国家是不是促成了该威胁,有效的必要回应措施是不会改变的,但是,如果威胁程度减弱了,那么这时无疑需要对国家对紧急情势的促成进行评价。如果国家事先促成了紧急情势,尽管该国采取了某些合适措施应对,避免了一些不利后果的扩大,但是该国政府的负面政治影响无疑也会出现或存在。例如:当国家为了实现某非法目的而故意找“借口”时(如纳粹国会纵火案),对邻国和国际团体所构成的威胁足以使邻国可采取外在干预措施行使国家自我保存权。如果国家事先未促成紧急情势,并且面对致命传染性威胁,国家采取了合适的自我保存权行动,那么该国的政治形象不会特别糟糕。夏威夷强制放逐事件即是其中的一例。
6.遵守紧迫原则必要性条件
实践证明,面对较小的医疗威胁,甚至未遇到威胁时,一些国家也会无视国际人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实施所谓的国家自我保存权。如1996年以前的日本并未停止麻风病患者“整个机制”计划。日本卫生部部长把该计划作为确保卫生部持续从日本财政部获得大量财政资助的惟一途径而继续实施。又如,20世纪90年代初,古巴政府对几乎所有的成年人强制进行了艾滋病检测。凡是检测结果显示阳性的人都被不定期地关入隔离病房接受治疗,并且披露他过去的性伴侣姓名。该伴侣随后也会被找到,并被强制实施艾滋病检测,然后被关入隔离病房。古巴政府宣布此计划的实施有力地阻止了艾滋病的蔓延与传播。[16]再如,作为对2002年11月中国广东省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传播的回应,新加坡、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了下述保护性卫生措施:强制医疗检测、旅游禁止、隔离、强制扣押(有时甚至采用电子手段跟踪被扣押者),并且销毁已感染SARS病菌的财物。[17]虽然这些事例中所实施的措施非常有效地遏制了SARS等病菌的蔓延与传播,但不论如何它们都涉嫌违反紧迫原则,都涉嫌有悖现代人权理念。由此看来,在极端致命性流行疾病事件中,国家利益和人权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有可能只会加剧。
对于美国夏威夷曾经发生的强制放逐事件,虽然美国夏威夷强制放逐计划行动可能经受得住《草案》第25条的苛评,但该计划不符合该草案第26条规定:禁止违反国际法紧迫原则而实施必要预防。相反,美国夏威夷强制放逐计划特征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所规定的危害人类犯罪的界定,因为作为应对严重而紧迫医疗威胁的强制迁徙、监禁、人体试验、强制绝育和虐待等措施不符合援引第26条所确定的必要预防条款情形,并且该威胁的急迫性是否存在是有争议的。[11]长期以来,人们对麻风病不能传播的原因不甚了解,根据当时人们对麻风病的认知和后来长时期的对该疾病规律的探索,或许可推断夏威夷强制放逐计划出台时期,麻风病的急迫威胁是存在的,但后来,随着大量的证据显示该疾病不是人们长期以来所认定的极具传染性的疾病,此时该计划的继续存在与发展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因此,对该疾病威胁严重性和急迫性的评价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降低。换言之,美国夏威夷强制放逐计划最终不满足紧迫原则必要性条件。
四、结语紧急状态下国家自我保存权的适用应满足较严格的条件。《草案》对此作了较多规范。紧急状态下,如果国家要合法行使国家自我保存权,那么国家的基本利益必须要处于危险境地。国家是否促成了该危险的发生与发展并不是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要求”,相反,国家需要考虑“有无任何其它可替代措施”。国家在紧急状态下行使自我保存权时还应秉持非贬损性、遵守紧迫原则及平衡实施方与受施方之间利益的原则,在保全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少数无辜者的基本权利不应成为无辜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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