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由于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耗竭性、分布上的不均衡性,中国一些主要矿产的储量有限。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大量的能源、资源被消耗,矿产品供需矛盾尖锐,矿产资源、环境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约束和瓶颈作用日益凸显,中国一些主要矿产资源的对外依存度开始居高不下。2013年,中国进口铁矿石8.2亿吨、煤炭3.2708亿吨、原油28亿吨,原油对外依存度接近60%。[1]令人欣慰的是,根据《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13》,截至2012年底,中国新增石油地质储量15亿吨、天然气9 610亿立方,新发现4个50亿吨级煤矿,查明煤炭储量1.4万亿吨、铁矿石775亿吨。[2]对中国来说,这些有限的矿产资源弥足珍贵。近几年中国矿产资源开采中存在着滥采滥挖、滥权发证开采等诸多问题,从中央专项巡视反馈的情况看,一些“国企蛀虫”利用职权吃里爬外,蚕食国有资产。[3]云南官场地震中落马的4名“老虎” 多涉及矿产与土地。[4]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怵目惊心,为了维护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权益,文章就如何防止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进行了探究,以抛砖引玉。
为此,必须厘清矿产资源、矿产、矿产资源资产之间的关系。矿产资源,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5]186矿产,指具有利用价值,储藏于地表或地下特定空间,已探明其储量和特性的某一自然资源。矿产品,指人类从土地和矿床中开采分离出来的矿产。[5]186而矿产资源是各种各样的矿产之总称,是一个抽象的属概念。资产是指经济主体拥有或控制的,具有商业价值或交换价值的物品。[6]按照资产的存在形态,资产可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国有矿产无疑属于国有资产中的有形资产。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则是各种各样的国有矿产之总称,也是一个抽象的属概念。
二、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的现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中国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惊人。
(一) 国有矿产资源资产被廉价出售,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未能得到应有的体现按照《矿产资源法》《资源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采矿权出让,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需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石油特别收益金、资源税、增值税以及采矿权登记费、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资源税及增值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取得的税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征收,实质上为矿区土地使用费。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用于补助油价上涨中受到影响的公益性行业和困难群体[7],不属于国家取得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源税、增值税、采矿权使用费、石油特别收益金外,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向矿业权人收取的[8]228,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补偿[9],体现了政府与矿权人之间平等的财产交换关系,在本质上是国家财产权益的体现[8]228。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和第5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为0.5%~4%。除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属国家取得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外,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和第9条,采矿权价款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向国家缴纳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是采矿权的对价。作为矿产资源资产收益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矿产品销售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极低,国家作为民商事主体在采矿权出让中没有取得应有的国有矿产资源收益,以致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收益大量流失,采矿业成了暴利行业。
以煤炭为例,21世纪初,随着中国经济的突飞猛进,煤炭价格暴涨,每吨煤炭价从15元涨到2000年之后的60元、70元,再涨到几百元[10],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的煤炭销售价最高曾达1 500元/吨,而开采成本不到100元,一个中等规模私营煤矿的矿主,每天的纯收入达25万元至30万元[11],在2013年的“胡润百富榜”上,企业总部位于山西省的富豪有22人进入中国富豪排名前一千名,其中至少16人涉足煤炭、焦化行业,个人或家族拥有20亿元至80亿元资产。[12]
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流失及其低成本取得导致了中国矿产品及其制品的廉价消费、出口。2004年,由于资源低价造成的出口补贴可能在7 236.19亿元至11 356.64亿元。[13]这样,中国部分国有矿产资源资产变相流向了其他国家。
(二) 盗采活动猖獗,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惨遭掠夺随着中国经济之迅速发展,矿产品需求旺盛、价格暴涨,盗采1吨稀土至少可赚10万元。[14]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从北到南,从内地到沿海,盗采矿产资源活动猖獗,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越层开采屡禁不止。在山西省,黑矿猖獗时期,黑矿数量比正规矿的数量还多。[11]在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给该地的稀土开采指标为8 500吨,然而当地稀土的实际开采量已逾3万吨,超出的2万多吨大部分来源于盗采和有证矿山的超采。[14]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鲁塘矿区仅有采矿证114个,而非法采矿巷井多达1 000多个。临武三十六湾铅锌多金属矿区有证的采矿区仅19个,非法采矿窿道有300多条。[15]在中国南沙,截至2008年,越南已盗采了1亿吨石油、1.5万亿立方天然气,获利250多亿美元。[16]
(三) 资源腐败利益共同体疯狂窃取国有矿产资源资产中国曾经通过行政权力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来配置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配置和矿产开采监管的过程中,行政权力居于主导地位。[17]行政审批涉及众多的行政部门,环节多,程序复杂,时限过长。由于矿产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不健全,采矿权的行政配置就意味着财富的行政配置。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矿老板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必然设法进行权力寻租。又由于一些地方的行政权在矿产资源配置和监管的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的规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行使的随意性很大。为了取得超额利益,权力寻租和权力设租不谋而合。
(1) 通过权力设租进行权钱交易一些手握资源开发审批大权的地方官员勾结矿老板大肆批矿卖矿,收取办矿的“公关费”“手续费”,或者通过为无任何手续的“黑矿”充当保护伞而发横财,或者为矿老板谋取其他利益。在一些地区,居然“明码标价”办理相关证件。[11]正如,最高检宋寒松厅长所言,矿产资源领域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地方各级党政领导部门、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例如:2008-2009年,山西省政府在治理欠缴矿产资源价款的专项行动中清缴欠缴的矿产资源价款金额达304.14亿元,查处2 353名官员。[18]煤炭部门是腐败重灾区,“山西出了很多案件,每个案件背后都有煤老板”[19]。在河南省,76名处级以上干部因官煤勾结、钱权交易受到处理。[20]在安徽,曾任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正厅级巡视员收受、索取1 000多万元后设法帮助矿老板窃取国有铁矿资源资产,给国家造成了18.9亿元的损失。[21]
(2) 入干股、投资入股或利用家属直接或间接投资经营矿山获利据半月谈记者调查,在一些矿产资源丰富的地区,官员入股办矿已成公开的秘密。在山西省一些矿产资源富集地区,不少乡镇干部、机关干部、警务人员甚至县领导都曾有过自己的黑矿。[11] 例如:原山西蒲县煤炭局局长赫某某及其家人通过经营煤矿,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赫家仅在北京市就购置了35套房。[11]赫本人及其家人和煤矿被一审法院判处3.2亿元罚金。[22]
三、在保护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方面中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尚存在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长达30年,往往通过计划和行政手段配置矿产资源,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包揽了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改革开放后,矿业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权益,中国开始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并陆续颁布《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刑法修正案(八)》等法律、法规。这对规范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秩序、遏制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流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化,在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保护方面,中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及其关联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 采矿权出让和采矿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使国家在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市场交易中未能取得应有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依照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物权法》第124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有偿取得用益物权--采矿权。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支付了矿产用益物权的对价--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就可以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之矿产开采出来转化成矿产品,并取得该矿产品的所有权。由于实行用益物权--采矿权出让,国家只取得了矿产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对价--采矿权价款(相当于矿产的租金)和采矿单位或个人对国家的经济补偿--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于未实行矿产所有权出让,国家自然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所有权的对价--矿产所有权价款或矿产所有权出让金。采矿权评估机构只评估矿产用益物权的价值而不评估矿产所有权的价值。但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采矿权人通常会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可采储量的矿产开采出来,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未开采出来的矿产要么不可开采,要么因开采的边际收益小于或等于边际开采成本而失去了开采的价值。矿产所有权的客体--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之矿产因耗竭而不复存在。采矿权出让使得国家最终失去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可采储量的矿产所有权而未能取得该可采储量的矿产所有权之对价。这种不等价交换导致了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流失,使国家在矿产资源资产的市场交易中未能取得应有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
(二) 规制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未能有效地威慑盗采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根据财产法益受侵害的具体形态,可将侵害财产的犯罪分为非法取得型的财产犯罪、非法毁弃型的财产犯罪和非法挪用型的财产犯罪。非法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排除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永久性地非法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权利,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23]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都属于非法取得型的财产犯罪。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最低刑为7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中的非法采矿,本质上属于盗窃行为。然而,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47条,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盗采的矿产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破坏矿产的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不并处没收财产,对单位犯本罪只判处罚金未规定资格刑。相对于盗窃罪的刑罚而言,与非法采矿的所带来巨额经济利益相比,盗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刑罚偏轻,成本太低,对盗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处罚力度不够,对非法采矿未能形成有效的威慑,且未能从采矿资质上彻底剥夺采矿单位或个人再犯本罪的能力。在非法采矿所带来的巨额经济利益诱惑下,非法采矿屡禁不止。
(三) 在防范资源腐败利益共同体窃取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方面国有矿产资源监管法律制度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1)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法律制度不利于公众监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备案工作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按评审意见书修改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依据。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10条以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密。依据《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有关情况。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进行行政公开方面,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例如:按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6月2日发布),江西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是将众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结果列成简表统一上网公布,即使矿业权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矿业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也未予公开,使公众无法通过行政公开来监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是否采用了合理的工业指标估算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对矿产资源储量的估算是否合理准确,不利于公众通过行政公开来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备案工作,不利于通过行政公开杜绝其中的暗箱操作。
(2) 矿业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不利于公众监督矿业权价值评估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人、转让人往往主要依据他人或自己对矿业权的价值评估以及投标价格、竞买人的竞价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矿业权的受让人也往往根据自己或他人对矿业权的价值评估确定是否受让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27条没有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必须进行委托评估,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出让矿业权必须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中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的,必须公布评估报告。反之,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中没有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或者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的规定,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并依评估结果集体决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则可以不对矿业权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在这种情形下,公众无法通过行政公开来监督矿业权价值评估及其违规操作。
(3) 采矿权招标拍卖法律制度不利于公众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出让新设的探矿权、采矿权,除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可以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的方式出让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6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凡依法必须进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必须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但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未将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并不会导致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这种情形下,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矿业权招标活动的监督,在矿业权的招投标中不利于防范资源腐败利益共同体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窃取。
按照《拍卖法》,矿业权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但是,按照《拍卖法》及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未将矿业权拍卖公告发布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上的,矿业权拍卖活动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这种情形下,矿业权拍卖成交后订立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矿业权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四、国有矿产资源资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构或完善由于中国国有矿产资源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惊人。为了在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市场配置或交易中维护国家权益,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重构或者完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 构建矿产所有权出让和矿产所有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防范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廉价出售从矿产资源、矿产、矿产资源资产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矿产资源只是一个抽象的属概念,它的储量和特性未探明,无法特定,其经济价值、交换价值无法计量、确定,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但是,矿产的储藏空间、储量、禀赋和使用价值是已知的,矿产的经济价值、交换价值可以计量、确定,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符合物权特定的要求,其所有权可以出让。
所有权是指物的所有者依法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进行独立性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24]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弹力性、永久性、社会性。[25]而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6]用益物权人根据行使用益物权的需要,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可对标的物进行改良,即对标的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但是,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即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也不能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27]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法国《民法典》第578条亦规定,用益权人负有保存用益权标的物--用益权本体的义务。根据中国《物权法》第123条,采矿权属用益物权。但是,在采矿权出让中,采矿权人意在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的所有权而非其用益物权。而且,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采矿权人已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可采储量的矿产从矿床中分离出来转化成矿产品并取得其所有权,该可采储量的矿产已被耗竭而不复存在。采矿权人无法向国家返还矿产所有权的本体--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因矿产所有权的本体--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耗竭而不复存在,那就意味着国家最终失去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之所有权而非其用益物权,采矿权人最终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之所有权而非其用益物权。如果把财产视为一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的价值就决定了其交换价值。[28]如果实行矿产用益物权--采矿权出让,则矿业权价值评估机构只评估特定矿区内矿产用益物权的价值而不评估该矿产所有权的价值,并依据评估出的该矿产用益物权的价值确定拟出让的矿产财产权利之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那么,特定矿区范围内矿产所有权的价值与该矿产用益物权的价值之差额就转化成了“采矿权人”的超额利润,国家的矿产资源资产收益就会大量流失。因此,国家应实行矿产所有权出让而不应实行矿产用益物权出让。在矿业权评估中,矿业权评估机构应评估矿产所有权的价值而不是矿产用益物权的价值。中国应取消现行的矿产用益物权--采矿权出让、矿产用益物权评估法律制度,构建矿产所有权出让法律制度和矿产所有权价值评估法律制度。
在矿产所有权出让中,为了既让国家获得应有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收益,又让采矿单位或个人获得合理的采矿利润,应在国家和采矿单位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确定矿产所有权出让金的合理金额。为此,又必须构建矿产所有权出让金的数学模型。
假设矿区某一矿产的储量为w,根据矿区的水文地质、工程质量和开采技术条件确定矿产的回采率为r,根据矿产的禀赋、工业技术指标以及规格相同或相近的矿产品价格确定单位质量矿产品的含增值税销售价为p,根据矿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开采的技术条件、矿产的空间分布,类比同类矿山,确定单位质量矿产品的开采成本、销售成本分别为c1、c2,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外,单位质量矿产品的税费成本(包含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为c3。又假设采矿单位为一般纳税人,所采出的矿产品全部用于销售,矿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t,矿产所有权出让金为c0,c=c1+c2+c3 ,则该矿产的可采储量为w·r,与可采储量的矿产等量的矿产品之销售收入为w·r·p,销售单位质量矿产品应缴纳的增值税为p·t1+t,则采矿单位把可采储量为w·r的矿产全部开采出来并销售出去所取得的矿产品销售收入为w·r·p,采矿单位缴清相应的税费(不包括企业所得税,但包括增值税)和矿产所有权出让金后所取得的利润为
(1) |
利润率为
(2) |
则
(3) |
根据式(3)即可计算出矿产所有权出让金的合理数额。
(二) 完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保护的刑事立法,加大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刑法保护力度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未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都属于盗采矿产资源。虽然盗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和盗窃罪皆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都属于非法取得型的财产犯罪,但是二者有很大的区别:其一,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稀缺性,其中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对中国经济建设和国防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盗窃的财物和盗采的矿产经济价值数额相同,则盗采矿产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二,由于矿产资源分布的特殊性,盗采经济价值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矿产往往分别比盗窃经济价值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他财物容易得逞;其三,盗窃犯罪一般呈隐秘状态,单个成员作案的较多,团伙作案的较少。盗采矿产资源往往呈现出公开或半公开状态,一般以团伙作案的居多,且往往与黑恶势力勾结在一起;其四,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往往会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往往伴随着安全事故,而盗窃犯罪一般不会造成对财产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由此可见,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盗窃罪。为了使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应加重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法定刑。盗采矿产资源,盗采的矿产品经济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完善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监管法律制度,防范资源腐败利益共同体对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掠夺已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对矿业权进行价值评估的依据,而矿业权价值评估的结果是确定矿业权价款及矿业权招标标底、矿业权拍卖、挂牌底价的依据。因此,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矿业权价值评估、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国有矿业权转让,是防范国有矿产资源资产流失的几个重要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都有可能导致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惊人流失。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9]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矿业权价值评估机构、国土资源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权处分国有企业矿产资源资产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权利的行使理应受到监督和制约。如何监督和制约这些权利?阳光是对这些权利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最好防腐剂。为了防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价值评估、矿业权出让、国有企业矿业权处分中的暗箱操作,应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制度。
(1) 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及其公示的法律程序,加大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公开力度。应通过法律规定,凡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不管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凡是在矿业权二级市场上处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之矿业权的,不仅要在网上公布矿业权储量评审备案的结果,而且要在网上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修改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同时将这些材料的副本抄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反贪局有关部门,以方便公众和这些有关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监督。凡不依法公开、抄送上述材料的,对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2) 完善矿业权评估法律制度应通过法律规定,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凡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处分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在中型以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必须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矿产所有权、探矿权)价值评估。凡出让国家矿业权或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转让矿业权的,不论是否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除涉及国家军事机密外,皆应在网上公布矿业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附图、附表、备案材料,并将上述材料抄送纪检、监察、反贪部门,不依法在网上公布、抄送上述材料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3) 完善矿业权招标拍卖法律制度应通过法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矿业权招标的,未将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发布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的,不得开标。否则,该中标无效,并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未将矿业权拍卖公告发布在报纸或其他网络媒介上的,不得进行矿业权拍卖。否则,该矿业权拍卖无效,并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签订矿业权成交合同后,应将合同及其招标拍卖的材料副本抄送国有资产监管、纪检监察、反贪部门,否则,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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