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争夺冷冻胚胎处置权引发的继承纠纷案。原告之子沈某与儿媳刘某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于2012年2月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医院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但在手术前一天,沈某与刘某因车祸死亡。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沈某与刘某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沈某父母起诉刘某父母,并追加拒绝交出胚胎的鼓楼医院为第三人。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物。且夫妻双方的权利应受限制,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现沈某与刘某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妻俩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①作为失独父母的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最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体双方父母)对冷冻胚胎共同享有监管权与处置权。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和应用,为人类改变传统自然生殖方式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为众多无法自然生育的家庭带来了希望。从这个角度看,辅助生殖技术在医学史以及人类生物技术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对于利用辅助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如何、剩余胚胎如何处置等问题,法律并未做出相应规定,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上述宜兴案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公众及学界对体外胚胎问题的热议。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衍生出的伦理与法律的纠结呈现在人们面前,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在供体一方或双方均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体外胚胎②应如何处置,都是值得思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 (一) 学说争议体外胚胎是基于试管婴儿技术及其后续配套技术所产生的不同于传统胚胎的新事物,大众对其评价不一。在美国田纳西州Davis v. Davis③一案中,一对夫妻就他们冷藏的7个体外胚胎的处置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官认为人类生命始于胚胎,因此,被冷冻的7个细胞实体并非准细胞,而是“试管内的小孩”。上诉审中法官认为应将体外胚胎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之后案件进入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审理,主审法官驳斥了一审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体外胚胎不能被视为“人”,也不能被视为“物”,但认可了一审法院将体外胚胎视为“准胚胎”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准胚胎是一种过渡的类型,因为它们是“可能的人类生命”。在该案中,经过一审、上诉审、最高法院的审理,每个法院都对体外胚胎进行了定性,并得出不同的结论:体外胚胎是“人”、体外胚胎是“物”、体外胚胎是“可能的人类生命”(过渡物质)。而在宜兴“冷冻胚胎继承案”中,法院将体外胚胎定性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上述中外判例反映了对体外胚胎定性的困境。
在学界关于体外胚胎法律地位的讨论一直持续着。域外大致形成三种学说:主体说、客体说和折衷说。主体说将胚胎视为法律主体,具体分为自然人说和法人说。自然人说认为体外胚胎是早期阶段的自然人,美国新墨西哥州法律即将体外胚胎视为自然人,并强制规定所有的体外胚胎都必须植入母体子宫内。[1]法人说将体外胚胎视为法人,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人类胚胎法》规定,胚胎是生物学上的自然人、法律上的拟制人。客体说分为财产说和私生活利益说[2],财产说将体外胚胎视为财产,作为财产权的客体,私生活利益说则认为胚胎是私生活权的客体。折衷说则将体外胚胎看做物与人之间的过渡存在。
中国国内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客体说和折衷说。客体说主要为杨立新所提倡,他曾提出“物格”的概念,并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种类型,而体外胚胎“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能够对此建立所有权,“只不过行使这种所有权将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3]中国学者所提倡的客体说更接近域外的财产说,而与私生活利益说区别较大。折衷说的观点基本与域外观点一致,徐国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中体”理论,将体外胚胎作为区别于主体与客体的存在。[4]62
(二) 评析综观上述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各具短板。法人说认为受精胚胎是精子与卵子的联合,这种联合与在社团名义下自然人的联合是一样的[5],因为都存在联合的特点,从而推断受精胚胎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性,因此,受精胚胎是法人,这种观点不可取。法人的含义明显不同于受精胚胎,法人是自然人为实现一定目的将其视作权利主体,就本质而言,法人是一种工具,受精胚胎不是工具,是潜在的生命物质,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法人说将受精胚胎定义为法人可能只是想赋予其主体资格,该学说其实与自然人说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无区别。在一定程度上,法人说反而没有自然人说合理。私生活利益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这种学说下,关于胚胎的纠纷依据生育自决权做出裁决,生育自决权是私生活权的一个下位概念。胚胎是夫妻生育自决权的客体,这种学说仅考虑了夫妻的生育自由,而没有考虑到胚胎发育为人的潜在可能性,比较片面。总体观之,关于体外胚胎的诸多学说,较有讨论价值的是自然人说、除去私生活利益说的客体说以及折中说。
现代各国法律多沿袭罗马法“人-物”二元区分的传统,将“人”作为权利主体,“物”作为权利客体。笔者认为体外胚胎的定性可以从其与人、物的关系分析中得出结论。
(1) 体外胚胎与“人”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中国法律所认可的“人”的起点为出生,自出生时起当然取得权利主体地位。法律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保护,不因人的种族、性别、职业等差异而有所不同,体现了保障人性尊严的原则,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使得每个人都是目的而非手段。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无论是受到公权力抑或私权利的伤害,都可独立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权利主体具有锁定制高点的效果。
通过体外受精成活的胚胎在初始两周内可以分裂为两个或更多的双子,它所包括的干细胞极端未特别化,因此,有无限的潜在发展的可能。[6]而奥斯汀德克萨斯大学专攻生物科技的法律教授约翰·罗伯森(John Roberson)在Davis v. Davis案中作证说,体外胚胎是一群能够也不能够发展成为一个甚至更多的人的细胞。在植入母体前,不能被明确为“人”。③因此,体外胚胎发展的无限可能使主体说并不能自洽。如果将体外胚胎视为“人”,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作为“人”的体外胚胎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权利主体,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小心打破盛有胚胎的培养皿,是不是会构成杀人罪或需要负其他刑事责任。其次,体外胚胎的存在多是因为夫妻无法自然孕育后代而需要借助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辅助生殖,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提高受孕率,一般会制造多个体外胚胎。一旦受孕成功,那剩余的体外胚胎如何处置?如果销毁,则是对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侵犯;作为科学研究材料的话,亦有违社会伦理。再次,将体外胚胎视为“人”,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前提:体外胚胎是将来有可能发育成为人的物质,而这种可能性延续的前提是其必须植入母体子宫内,才有可能成为人,因此,相当于课以父母必须将体外胚胎植入子宫的义务。如此推导出的结果与人的生育权相背离,每个人都有生育自由,选择生育或者不生育是个人的自由,不应是其义务。最后,如上文所述权利主体地位具有锁定制高点的作用,将体外胚胎定性为“人”,成为权利主体,可能会掏空权利主体的制度意涵。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概念还是伦理方面考量,体外胚胎都不能成为“人”,无法取得“人”一样的权利主体地位。将体外胚胎视为“人”的目的无外乎赋予胚胎更多的尊重并给予其特殊的保护,毕竟胚胎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能。但保护胚胎不一定是通过确定其权利主体地位,譬如对文化古迹的保护可以通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达到目的。
(2) 体外胚胎与“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及其他。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7]体外胚胎是一团尚未成型的细胞组织。[8]它是试管婴儿的早期阶段,这个阶段的胚胎没有任何生命体征,没有形成神经冠,没有痛感,仅仅是一团细胞组织。[9]147因此,从自然状态看,体外胚胎确实是物的观点似乎无可厚非。
中国学者提出的客体说是指将体外胚胎作为“物”,是权利客体。而客体说遭遇反对的原因如下:首先,体外胚胎有发展成“人”的潜能,是潜在的生命物质,因而有人认为应给予体外胚胎高于“物”的尊重。但是在这个点上,需要明确区分体外胚胎的道德地位与法律地位。胚胎确实是成为“人”的必经阶段,对利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辅助生育的夫妻而言,体外胚胎不仅仅是一团细胞组织那么简单,它被赋予特殊的意义,是夫妻孕育后代的希望,因此,夫妻甚至大众都赋予了体外胚胎一定的道德感情,希望胚胎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程度保护胚胎,这也是域外自然人说提出的初衷。然而,体外胚胎具有发育成人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胚胎就是法律上“人”,很明显体外胚胎不具有“人”的法律地位。
其次,客体说遭到批判的原因还有将体外胚胎作为“物”会产生有违大众传统认知的结果:体外胚胎是由男女双方各自提供配子形成,那么这一男一女便对它形成共有关系,共有份额该如何划分呢?[4]61在体外受精过程中,女性所承受的痛楚、伤害比男性要大,那么女性占有的份额是否应比男性多?笔者认为,体外胚胎作为可能发展为“人”的“物”,可以夫妻双方共有,但是不存在划分份额的必要。正常情况下,体外胚胎最终将植入母体,达到夫妻双方孕育后代的目的;至于剩余的体外胚胎,可以选择捐赠或者销毁。此外,确实存在特殊情况比如处于婚姻状态的夫妻接受了体外受精技术,医疗机构制造出了体外胚胎,但是夫妻双方却离婚了,离异夫妻双方均有可能争夺体外胚胎的所有权,但是体外胚胎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物,无法像分割一般财产似的分割胚胎。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接受体外受精技术前应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体外胚胎的归属。
最后,将胚胎作为“物”,所有者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能限制体外胚胎发育成人的潜能。如果体外胚胎可以随意转让、买卖,可能会被科研机构等滥用,或者体外胚胎几经流转后被孕育成为人,孩子长大后可能近亲婚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人类尊严,给人类自身带来危机[10],以上这些情况确实可能出现。将体外胚胎作为“物”,但是并非像普通的物一样对待。如脱离人体的器官是物,但是法律却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等。可见体外胚胎作为“物”,并不否认它所具有的特殊性,出于避免伦理危机、维护人类尊严等的考虑,可以限制夫妻基于体外胚胎的权利。
(3) 体外胚胎与“过渡物质”将体外胚胎视为“过渡物质”的观点主张体外胚胎既非“人”亦非“物”,是因为体外胚胎有发育成人的潜能,理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支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该学说避免了主体说与客体说的不足。首先,体外胚胎不被定性为“人”,就可以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等自由加以处分,使相关科学研究得以合理合法进行。其次,体外胚胎不被定性为“物”,可以避免被滥用、沦为商品等问题。[9]148徐国栋认为折衷说是将体外胚胎视为“准财产”,准财产是在“人”与“物”之间的一种财产,它来自人的身体,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对体外胚胎的破坏可能有损人的尊严或造成精神损害。[4]55-66
民法理论分为主体理论、客体理论和主体与客体互助理论。[4]62将体外胚胎定性为“过渡物质”,势必打破现在的人-物二元制民法处理模式。折衷说提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体现体外胚胎的特殊性,给予比一般的物更多的尊重。为此不惜损害传统民法对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基本划分方法和民法的基本逻辑思维可能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客体说,体外胚胎应作为“物”对待。体外胚胎无论从生物学角度或者法律层面看都不是真正的“人”,仅因其是潜在的生命物质便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的思路并不合理。认可体外胚胎是“物”的观点不影响对其特殊性的保护,例如:中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总则第3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胚胎”,体现了对体外胚胎这种特殊物质的保护。
三、体外胚胎的处分民法上的处分是决定物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夫妻作为体外胚胎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体外胚胎。体外胚胎是特殊物,法律应予以特殊保护,从胚胎利益出发,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受到限制。中国法律规定,剩余胚胎由胚胎所有者决定如何处置。[11]体外胚胎属于物,归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所有,夫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的语境下有权决定该物的未来。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在术前会以书面形式签署剩余胚胎处理的知情同意书,以中国济南军区总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提供给受术夫妻的知情同意书为例,剩余胚胎的处分包括三种选择:(1)继续冷冻保存;(2)丢弃;(3)捐赠给医院进行科学研究。如果受术夫妻胚胎植入手术成功,那么按照协议处置剩余胚胎并无争议。但如果准备接受胚胎移植手术的夫妻离异且对是否植入胚胎产生分歧、一方或双方死亡情况下剩余体外胚胎该如何处理?双方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未做出相应约定,因此,无法以合同效力约束夫妻双方对体外胚胎的处分权。在夫妻双方均死亡时,会涉及体外胚胎能否继承的问题。因此,本章节涉及的体外胚胎的处分主要包括四种情况:(1)准备接受手术的夫妻离异时,双方对是否植入胚胎产生分歧的情况;(2)夫妻双方死亡的情况;(3)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4)体外胚胎无人继承的情况。
(一) 离异夫妻对胚胎植入分歧之处分如果夫妻中一方以离婚为由拒绝植入胚胎,而另一方却希望胚胎能够孕育成人,夫妻双方就会对胚胎的处分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的关键问题是判断胚胎应归谁所有。Kass v. Kass 案便涉及这一问题,案件中夫妻成功冷冻5个胚胎后,妻子诉请离婚,并想继续通过胚胎移植手术怀孕,而丈夫则希望捐献体外胚胎供科学研究。该案判决认为,如果夫妻就体外胚胎的归属有协议约定,则从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生育一方的利益高于能生育一方的利益,因此,胚胎判决给不能生育但却想要小孩的妻子拥有。[9]146-152与之相反的Davis v. Davis 案中,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却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只得用衡量双方负担的方式解决,优先考虑不愿意生养孩子一方的利益,而假定另一方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生养孩子,如果另一方没有合理的方式生养孩子,则应考虑用胚胎进行怀孕。在该案中妻子主张应捐赠胚胎,法院认为捐赠侵犯了丈夫的生育决定权,而将对体外胚胎的控制权判给丈夫。③相似的诉讼在中国也曾发生,山东省日照市妻子诉丈夫一案,主审法官认为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否定了欲行使生育权一方对冷冻胚胎的处分权。[12]上述三个案例中,笔者更认同Davis v. Davis案的判决。Kass v. Kass案考虑弱者一方的利益并向其倾斜,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9]151从丈夫一方考虑,其并不想成为父亲,法院侵害了其生育决定权。有人可能认为体外胚胎判给丈夫,同样是对妻子生育权的侵害。但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首先,想生养孩子一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受孕达成目的,而不想生养孩子一方只能通过对方不作为达成目的。从这一点看,体外胚胎孕育成人对不想生养孩子一方的负担更重。其次,假设体外胚胎孕育成人,不想生养孩子一方很可能不会承认自己是孩子法律上的父亲或者母亲,这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从未来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也不应将体外胚胎判给想生养孩子的一方。Davis v. Davis案中法官提出的解决方式理应肯定,法院并非不考虑想生养孩子一方的利益,但是只有想生养孩子一方无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怀孕的情况下,体外胚胎才会归其所有。这种解决方式充分衡量了双方利益以及负担,不失为解决这类纠纷的合理方式。
由于现代社会的高不孕率,通过体外受精生育孩子的夫妇越来越多,但是因为社会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关于体外胚胎归属的诉讼争端将席卷法院。为了避免出现因为法律空白导致纠纷无法妥善解决的情况,夫妻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前,应就离婚情况下体外胚胎的归属及处分问题作出约定。
(二) 夫妻双方死亡时体外胚胎之继承在夫妻双方均去世的情况下,是否应按夫妻生前的协议处置体外胚胎?夫妻在接受手术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对体外胚胎的处理针对的是移植成功后剩余体外胚胎。在体外胚胎尚未移植前夫妻双方死亡,其留下的体外胚胎并非其协议所针对的标的物,此外,夫妻双方不能预见自己会死亡,协议并非这种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体外胚胎属于“物”,夫妻作为所有权人有处置胚胎的自由,因此,应尊重夫妻的真实意愿。在胚胎移植手术未成功之前,夫妻自然希望体外胚胎被孕育成人,在术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夫妻双方选择的剩余胚胎处置方式可能是丢弃或者捐赠给医疗机构,如果按照该协议处理夫妻双方遗留的体外胚胎,明显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愿。因此,由夫妻双方的亲属继承可能更接近其真实意愿。那么法律是否应允许体外胚胎被继承?
体外胚胎属于“物”,且作为特殊的物对待,而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对所有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法律不应限制体外胚胎的继承。体外胚胎既然是物,则为夫妻所有,夫妻均去世的情况下,理应纳入遗产范围。有人反对体外胚胎被继承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体外胚胎具有发展为人的潜能,应给予特殊尊重,不能像一般的物一样被继承;(2)体外胚胎产生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均去世的情况下,生育权已无法实现,故体外胚胎不能被继承。[13]上述理由是否成立,值得质疑。首先,体外胚胎有发展为人的潜能与其不能被继承不具有因果关系。人作为权利主体存在,是以区别于物的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为基础,法律将人作为法律的制高点予以保护,也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体外胚胎是潜在的生命,应该予以尊重,但它的法律属性依然为物,是受精卵发育14天后的产物,是一团细胞组织。以生命权和人格尊严为基础否定体外胚胎被继承实在有些牵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体外胚胎相较于一般的物,应受到特殊尊重,而允许其被继承,恰恰是对其作为潜在生命的尊重。夫妻双方均死亡后,体外胚胎的命运不外乎四种:(1)继承;(2)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3)供科研使用;(4)销毁。后两种情况下,体外胚胎都无法发展为人,自然无法体现对胚胎这种潜在生命物质的尊重;前两种情况,都有可能让体外胚胎发育成人,甚至在中国禁止代孕的情况下,似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更合理。但正如江苏省宜兴案二审所做判决提到的,从失去孩子的老人角度考虑,体外胚胎是他们孩子血脉的延续,是失独父母情感的寄托,让去世夫妻的父母继承体外胚胎可能比捐赠更合理,也更接近去世夫妻的真实意愿。体外胚胎作为去世夫妻的遗产,由父母继承亦是合法的。其次,从生育权的角度看,夫妻双方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过程便是行使生育权的过程,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在夫妻双方均去世时,生育这一目的是否应该完成?以作家的署名权为例,作家去世后,作品依然存在,作品是作家智力活动的成果,作家的署名权相应没有消失。同理,体外胚胎已经存在了,那么通过手术生育的目的应予以完成。这个问题与代孕有密切联系,目前,中国法律禁止代孕,但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伦理道德的日渐宽容,代孕技术并非没有放开的可能。世界范围内,允许代孕的国家确实存在,这也意味着代孕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如果以中国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为理由禁止胚胎被继承,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不尊重,也是对体外胚胎这种潜在生命物质的不尊重。
(三) 夫妻一方死亡时体外胚胎之处分在夫妻一方死亡时,体外胚胎应归属另一方。上文提到体外胚胎在夫妻双方均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继承,但在夫妻一方死亡时,体外胚胎不可以继承。这同样是基于胚胎的特殊性,体外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它是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结果,夫妻中一方死亡时,体外胚胎仍是另一方生育权的标的物,在仍存在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体外胚胎的继承无从谈起。有学者从孩子利益角度考虑,认为孩子一出生便见不到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支持在世的丈夫或者妻子利用留下的胚胎孕育孩子。[14]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体外胚胎被定性为“物”,归提供精卵的夫妻所有,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律限制夫妻对体外胚胎的处分自由并不合理。中国自古有延续香火的说法,在夫妻一方去世的情况下,体外胚胎便是双方血脉的延续,对于在世一方而言,确实是情感的寄托和安慰。从孩子成长角度讲,父亲或母亲的缺席可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人们一直强调要给予胚胎特殊的尊重,法律限制夫妻将胚胎孕育成人的行为不能体现对胚胎的尊重。因此,在夫妻一方去世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处分胚胎。
(四) 无人继承体外胚胎之处分上文提到,夫妻双方均去世的情况下,对体外胚胎的处分应尽可能接近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由亲属继承体外胚胎可能有机会使体外胚胎被孕育成人。在体外胚胎无人继承情况下,体外胚胎该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应按照夫妻双方生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处理体外胚胎。医疗机构针对剩余体外胚胎的处理通常会提供三种选择:(1)继续冷冻保存;(2)丢弃;(3)捐赠给医院进行科学研究。在夫妻双方选择后两种方式时,对体外胚胎的处理没有争议。在夫妻双方选择继续冷冻保存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该如何处理体外胚胎?协议约定了夫妻双方到期不续费时胚胎的处理方式应按照协议处理。如果协议未约定,应由医疗机构自主处理。在夫妻双方去世且亲属放弃继承体外胚胎时,体外胚胎实际上已经成为无主物。对于无主物,当事人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取得。体外胚胎存放在医疗机构,若无人继承,医疗机构有权自主处置体外胚胎,选择丢弃或者利用其进行科学研究都是合理的。
目前,中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已经相对成熟,但仍缺乏解决体外胚胎处分问题的法律法规。学界及司法实务中有关体外胚胎法律地位的认定不一,导致了现实中冷冻胚胎案迥异的判决结果。为确保受术夫妻、体外胚胎及医疗机构等的权益,法律应尽早作出规定。如文章所述,体外胚胎应被定性为“物”,但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对于体外胚胎的处分问题,应尽量考虑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以及胚胎利益最大化,对胚胎作出妥善处分。
注释:
① 参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网上的宜兴法院一审审结冷冻胚胎的继承纠纷案件,网址为http://yx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5/id/1294342.shtml,访问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
② 文章讨论的范围,限于体外胚胎,而不包括胎儿。胚胎一般是指精子与卵子受精后形成的生命体在开始发育8周以内的阶段,体外胚胎是胚胎的早期阶段,通过体外受精技术产生的受精卵处于不断分裂过程中,整个过程大约持续14天。至于受精8周以后的阶段,由于器官与外形开始发育,逐渐接近人的雏形,因此,称为胎儿。
③ Junior L. Davis v. Mary S. Davis,842S. W.2d 588,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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