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可以较为自由地解除保险合同,而无法律的严格限制,这是《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旨在协调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真正的权利有其明确的边界,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虽然在立法和实践中表现出极大的任意性,但是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仍然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即是对保险本质与功能的背离。人寿保险基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而产生,由此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却不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蕴含着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具有鲜明的财产属性,这一属性构成寿险保单流转的基础,其上囊括了各相关主体的经济权益,寿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效力维持利益就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多种表现形式。遗憾的是,中国保险立法尚未对此予以足够重视,明确、有效的法律适用规则仍然缺失,需要理论研究者在充分研讨的基础上形成一些共识性的观点,以支持立法上的突破。
一、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与寿险合同的解除权归属 (一) 寿险保单财产性的法律分析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财产,在保险发展史上曾经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时至今日,寿险保单已经成为各国广泛承认的投资和储蓄形式之一,包括寿险合同在内的各种保险都可以视为财产,由法律赋予其一般性的财产特征。中国虽然在立法上尚未明确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但是《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可以转让的规定,似乎可以作为寿险保单财产性的印证。
1924年美国学者侯百纳率先提出生命价值理论,被认为是寿险保单财产性的根源。该理论认为,人的生命价值就是个人扣除自己生活消费后的净收入的资本化价值。人的财产有有形和潜在无形之分,对于有形财产可以通过各类财险得到保障;以人的生命为代表的潜在的无形财产则需借由人寿保险来保障,因为生命是收入的来源。[1]这类“潜在的财产”就是侯百纳所说的生命价值,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已经获得的财产”,但是会因为健康的恶化、生命的终结而受损,这便为人寿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基础。
根据所填补损失性质的不同,保险可以类型化为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人寿保险属于后者。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对风险个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未来期限生命价值的现值给付。因为保险金中含有按照预定利率所生利息的份额,所以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可以积累生息,具有储蓄性和财产性,这些都是由保单蕴含的现金价值的形成过程决定的。如果解除保险合同,保单持有人可以获得不丧失的现金价值;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期限届满,保单持有人可以获得定额的保险金给付。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的这种金融储蓄性特征可以同时满足风险个体的保障需求和储蓄需求,现金价值正是寿险保单财产性的基础。
(二) 寿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寿险保单具有财产属性,也是一个财产权利束,承载着能够给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各种财产权利,其中就包括寿险合同解除权。通说认为,寿险合同解除权应归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为他们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2]这种观点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般规定,《保险法》也将投保人和保险人列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但是如果发生投保人缺位的情形,合同解除权归于谁,不无争议。笔者认为,不能静止地看待寿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通说的观点值得商榷。
寿险保单积累的现金价值决定了此类保单的财产属性,财产的流动性意味着寿险保单的财产归属不是一成不变的。投保人作为初始的解除权主体可以处分该项权利,并从中获得对所交纳保费的经济补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随之发生相应地变更。在英美法上,这些投保人的后手被统称为保单所有人或保单持有人,作为继受的解除权主体享有解除寿险合同的权利。只是中国的保险立法还没有确立保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才使得保单流转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甚明确。
二、寿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效力维持利益的冲突实务中,保险合同订立者与合同利益享有者相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同一为常态,以二者的分离为特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时,投保人解除合同前会权衡利弊得失,基本不存在外化的冲突。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的主体,寿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合同效力维持利益的冲突就会显现。
(一) 寿险合同的解除与现金价值的返还对于未发生流转的保单,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除不同,由于不丧失价值条款的存在,投保人解除寿险合同后可以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所谓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投保人不愿意或无力继续交纳寿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时,由其选择如何处理保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的规定[3],退保便是选择之一。实践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动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因为对保险产品或保险人服务的不满,也可能是基于经济方面的考量,还可能是受情感因素的影响,但是无论出于怎样的原因,获取保险人给付的现金价值都是其选择解除合同的根本驱动力。
(二) 寿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金期待利益的丧失市场上的保障型人寿保险主要包括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寿险和年金保险四大类,并以长期寿险保单最为常见。此类保险的保障期限较长,风险个体自身的风险状况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增大。如果此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重置保单的成本肯定大于保单原始取得的成本,甚至可能因为不再符合承保条件而被保险人拒保。在寿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的前提下,保险金权利人①对于受领保险金具有期待利益,这种利益会随着合同效力的终止而丧失。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寿险合同而维持合同的效力,保险金权利人的该项损失可以避免。
当然,保险金权利人的合同效力维持利益并非凭空产生,它根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经过不断地积累和转化,形成保单的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规模又构成可动用现金价值的规模。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直接代表着投保人通过人寿保险的储蓄成分,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期满,上述转化即告完成,保险金权利人将获得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如果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即无法完成上述转化,这部分经济利益仍然属于投保人,由此形成投保人和保险金权利人的权益对抗。在保险实务中,外化的对抗有时并不直接发生在投保人与保险金权利人之间,而体现在合同解除权的继受主体与保险金权利人之间,如何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也是文章所关注的。
三、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及其利益平衡 (一) 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含义和来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由保险法加以规范,与合同法调整的其他合同种类存在较多不同之处,其中最显著的差异就是缔约双方的合同解除权。一方面,投保人可以随时、较为自由地解除保险合同而不用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并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缔约对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仅存在于有限的五种情形之中。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表面上似乎破坏了缔约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但其实是保险立法着力追求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实质性平等的重要体现,也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结果。
投保人解除权的产生和发展与告知义务的范围从无限到有限的变化有关,伴随着保险法律对保险人解除权权利内容的限制,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壮大和保险精算技术的精进,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为了有效平衡他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立法对于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再加以限制。现阶段,“限制解除主义”已经为多数国家所采纳,保险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才能行使解除权。在中国,投保人的解除权源自《保险法》第15条,根据这条法律规定,投保人拥有的是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二) 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例外情形中国《保险法》赋予投保人的解除权不是绝对的,为了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源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立法对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例外情形:一种是《保险法》另有规定,另一种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1) 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无法定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主要见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保险法》针对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做出特别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至于人身保险合同,目前尚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作为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只要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都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2) 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约定例外情形基于上述分析,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实际上成了寿险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惟一例外。根据所约定内容的不同可以做进一步划分,要么完全禁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对于完全禁止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从文意上看似乎没有违反《保险法》第15条的字面含义,但是实质上已经架空法律规定的内容。立法者设置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初衷在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律赋予投保人的解除权应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替代。如果将《保险法》第15条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投保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可以作为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与该条款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在2009年9月下发的通知中也认为,不应在格式条款中完全排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②
合同约定的另一种情形是限制投保人的解除权,如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或者行权期间。对于这样的约定,从《合同法》第15条的立法意旨分析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此也持肯定意见。[4]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却并非如此,保险公司因为担心含有限制投保人解除权内容的条款无法获得监管部门的报备,往往会尽力避免这类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之中。
四、寿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除了上述例外情况,《保险法》没有对投保人的解除权设置更多的限制,但是这并不表明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行使解除权。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寿险合同本身并没有约定限制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内容,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寿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义配置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利益平衡的效果。
(一) 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现行《保险法》原则地规定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而未明确行使这项权利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对此给出否定意见。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寿险合同有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之分③,两种人寿保险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并不一致,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应区分情况。
(1) 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一种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身故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无须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应当先行通知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而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依照保险合同或法律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身故前,约定的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基础缺失,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此时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优于被保险人的合同效力维持利益获得法律的保护。
被保险人身故后将不存在是否须经其同意的问题,但是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罕见,但也并非没有,《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缺乏规定。④通常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权利人对保险金的期待利益即转化为实际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之前解除保险合同,意味着保险金权利人丧失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可以得到退还的保险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与保险金权利人的受益权的冲突得以外化,何者为优先权利?笔者认为,基于保险的保障性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应确认保险金权利人的受益权优先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即被保险人身故后投保人退保的,须得到保险金权利人的同意。
(2) 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这类保险具有较强的储蓄性质,缔约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仍然生存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约定被保险人到达某个年龄后,保险人定期给付保险金。因此,对于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的履行可以依据保险金领取与否分为两个阶段。不同的履约阶段,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在保险金领取日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此时,保单权益的所有人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有权要求退保。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决体现了这种思路:投保人得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是一般性原则,在保单权益归属明确的情况下,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得以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保险金权利人的利益。⑤保单权益归属的确定有两种常见方式,一种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金领取日的届至,另一种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就保单权益的归属形成一致意见。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应投保人的要求给予退保处理,应视为有效。因保险合同解除给保险金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对于已经开始领取保险金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仍然可以在保单领取日后解除保险合同。通常的做法是,保险人会自动将保险金支付到事先指定的保险金领取账户,如果此时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涉及的仅是扣除该期保险金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已经到期的保险金归属于保险金权利人,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把该部分金额也以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与保险金权利人合同效力维持利益的冲突,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以降低解除寿险合同的负外部性?《司法解释三》给出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投保人进行必要的保单交易,即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
(二) 受益人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 (1)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实务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的情况多存在于生存保险,且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同时以自己为受益人。对于这种类型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自由地行使解除权而无太多限制。
(2)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如果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为不同的主体,受益人虽然是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但是其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且在中国受益人是可以被撤销的,被保险人可随时变更受益人。因此,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前提下,讨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须经受益人同意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事实上不能再变更时,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利益变为现实的财产性权利,此时才有探讨上述问题的必要。
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之前,如果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将被剥夺,如何适度平衡这两种权利?有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债权性质的保险金请求权。[5]这种权利是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主观延伸,希望在其身故后受益人的生存条件能够得到良好的保障[6],因此,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限制。但实际的情况是非经投保人或受益人报案,保险人一般难以主动获悉被保险人是否死亡的信息,对于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保险人身故的,投保人未经受益人同意而直接解除合同,保险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与投保人达成的退保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如果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投保人未经受益人同意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该解除行为无效。
五、其他主体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利益平衡中国《保险法》赋予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和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对于其他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也享有合同解除权未作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签订保险合同以外的主体绝对无权解除保险合同?立法的空白催生出理论探讨的空间,这同样涉及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 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2009年《保险法》修改前后一度成为理论研究者和实务部门争议的焦点,主要原因在于理论界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反对者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是一项合同权利,仅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被保险人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权解除合同。[7]更多的学者认为,寿险合同保障的是作为风险个体的被保险人对其生命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的地位或剥夺其权利时,他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将不可避免的受到损害,对此保险立法应斟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对其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8]只是对于这种情形下的权利配置,技术上存在多种解决方案。
(1)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考察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给付保险合同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⑥。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被保险人以“撤销同意权”,但是产生了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与中国大陆地区的《保险法》相似,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以源自被保险人的同意,一旦被保险人撤销之前的同意,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基础即丧失,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
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采行的是另一套技术方案。2008年修订后的日本《保险法》承认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经由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了维系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日本《保险法》没有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是被保险人有权请求投保人解除合同。如果经过被保险人的请求投保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他可以向法院起诉投保人,即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一旦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获胜,法院判决将起到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相同的效果。被保险人只要出示该判决书,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⑦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满足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诉求,另一方面也给予投保人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的机会。[9]
(2) 中国保险立法的选择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学术界并存着几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保险立法应效仿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以达到解除保险合同的实际效果。[10]另一种观点主张将被保险人定位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直接赋予其合同解除权。[1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实现对被保险人利益的救济。[12]很显然,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固然可以迅速终结保险合同,以达成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之功效,但是不足之处也很明显。在理论层面,会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发生冲突,造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混乱。在实践层面,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处于相当的不确定之中,有损其他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所秉持的变更受益人的做法,在某些场合确实可以使被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但是其适用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多见于投保人与受益人同一的情况。第一种观点因为已有台湾地区的“立法”尝试而为多数学者所赞同,《司法解释三》采行的也是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的行使会产生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但是并不等于被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采行这种方法同样也面临着实践中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性问题。
有鉴于上述诸观点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量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与合同法一般理论的既有框架,通过引入保险金权利人的介入权,实现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保险金权利人的合同效力维持利益冲突的协调。⑧首先,根据合同法一般理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无需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为了在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与保险合同稳定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通知保险金权利人。再次,保险金权利人可以通过与投保人的保单交易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交易完成后须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确保保险人及时知悉保单交易的情形。最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致保险金权利人损失的,其有权要求赔偿。
(二) 投保人死亡后寿险合同的解除长期性是人寿保险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在履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投保人死亡等合同主体缺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谁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相关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更是并存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思路。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答不应停留在确认保险合同解除权归属的层面,而应设计出一套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
(1) 保险合同解除权归于投保人之继承人的合理性分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须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笔者看来,这里的财产应当理解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继承的客体应为被继承人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投保人死亡后,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合同解除权等合同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如果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授权他人行使,应视为在其死亡后自动消灭,其继承人无权行使。[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依据债法一般原理,债权关系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财产关系,基于履行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和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其中前者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保险合同虽然具有某些特殊性,但仍然是一种双务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债权,保险人给付的保单现金价值通常以货币形式履行,属于“以财物为履行标的债权”的范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解除权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尚存,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在这种意义上,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被视为到期债权,保险合同的财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继承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自然包括处分权的内容,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2) 利益平衡理念下的制度设计与完善投保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希望维持合同效力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长期履行性、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的继承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对于继受的解除权主体投保人的继承人而言,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应将相关事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保险金权利人希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变更为新的投保人,以替代原投保人的合同地位。当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有效维护。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通过保单交易的方式,由替代原投保人成为继任投保人的主体给予原投保人的继承人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解除后可能获得的现金价值为限。
注释:
① 这里的保险金权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主体,包括作为风险个体的被保险人、其指定的受益人或其继承人。
③ 为了后续行文的方便,笔者以是否包含死亡条款为标准,将实务中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障型人寿保险分为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
④ 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身故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投保人不能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之前,投保人当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⑤ 参见:《前妻持保险合同解约,前夫未变更投保人吃闷亏》,网址为http://www.110.com/falv/baoxianfa/baoxiandongtai/2010/0714/98508.html,还可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网址为http://www.iic.org.cn/D_infoZL/infoZL_read.php?id=4081。
⑦ 参见:http://law.e-gov.go.jp/announce/H20HO056.html,译文参考附录2(日本保险法规选择),载沙银华所著的《日本保险经典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⑧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此做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司法解释三》没有完全采纳。
[1] | 侯百纳. 人寿保险经济学[M].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7 : 4 -8. |
[2] | 曹兴权. 保险法学[M]. 武汉: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4 : 97 . |
[3] | LEO P M.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surance law[M]. St.Paul,MN: Thomson/Wes, 2010 : 708 . |
[4] |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 41 . |
[5] | 许崇苗, 李莉. 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 413 . |
[6] | 高宇.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之给付[J]. 当代法学,2005 (6) :49–54. |
[7] | 王泽鉴.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M]//王泽鉴.民法学院与判例研究:第7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55. |
[8] | 叶林, 郭丹. 保险本质和功能的法学分析[J]. 法学杂志,2012 (8) :31–39. |
[9] | 岳卫. 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 当代法学,2009 (4) :30–39. |
[10] | 梁鹏.新《保险法》视野下的被保险人同意权——兼论《保险法》第34条之司法解释[M]//郭峰.金融服务法评论: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7-219. |
[11] | 华春辉. 谈谈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兼与李松商榷[J]. 上海保险,2005 (5) :60–62. |
[12] | 强文瑶, 窦兴.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合同控制权研究[J].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5) :40–42. |
[13] | 刘家梁.投保人死亡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EB/OL].[2015-09-11] . |